律师受指派为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贾某某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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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8382891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贾某某位于黑龙江省龙江县的房屋内自来水管漏水,经自来水公司维修调查,发现原因是贾某某家中内部自来水管老化所致,依照《黑龙江省城市供水条例》,自家内自来水管老化破裂需自行维修。龙江县自来水公司给贾某某维修,贾某某不支付维修费,并称自家房屋因水管漏水泡裂,要求龙江县建设局盖新房或者赔偿十万元损失。龙江县规划建设局经调查发现,房屋破裂和水管漏水没有关系。贾某某多次来到龙江县规划建设局重复无理诉求,并于2016年6月28日到北京天安门敏感地区上访。2017年8月21日,贾某某再次来到龙江县规划建设局,以跳楼自杀的方式威胁工作人员。2018年2月7日,龙江县自来水公司被迫给付贾某某10万元。
2013年7月29日,贾某某因其亲属与田某某的土地纠纷将田某某打伤,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贾某某赔偿田某某13,778.00元。2014年9月16日,贾、田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贾某某因对判决不满,到龙江县人民法院纪检部门上访,要求开除办案法官,在法院给出不认可的答复后,又多次到龙江县人民法院、检察院、人大、信访局上访,无理诉求均未得到支持。2018年3月6日,贾某某到龙江县党政办公中心一楼大厅大喊大叫,严重扰乱办公秩序,被公安机关训诫。
2018年8月31日,贾某某向省委巡视组投诉。同年9月,经龙江县卫生和计划局调查后,认为贾某某所反映的“田某某住院期间,医生给其乱开药、乱收费,增加田某某住院费用”与事实不符,贾某某对于调查结果不满意。2018年9月1日,贾某某找到龙江县医院耳鼻喉科护士长金某某,要求查看田某某住院的每日清单,被拒绝后,贾某某在医院走廊内殴打金某某,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2018年11月6日,龙江县人民法院再审贾某某殴打田某某一案,贾某某对于裁判结果仍然不满意。同年11月22日,贾某某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门前跪倒在地,掏出准备好的刀将手腕割伤,其被救治后,对工作人员扬言不双开相关工作人员,就到天安门广场自杀。同年12月7日,贾某某被龙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带回龙江。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贾某某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两罪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并提出判处被告寻衅滋事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检察建议。
黑龙江慎独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东作为被告人贾某某的法律援助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代理意见】
本案的辩护重点有二:一是贾某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二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有以下量刑情节需要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关于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当,不应以敲诈勒索定罪,该项 指控证据有瑕疵,从而导致基础事实不清。
第一、贾某某第四次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笔录未经本人签字,在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前提下,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索要十万元谁提出的、首次提出的时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某某和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作为指控涉案罪名的主要言词证据,开始二证人都明确表述,贾某某2016-2017年要求住建局给她盖房子,只字未提贾某某要钱的事儿。而在笔录的后半段,二证人又证实,2017年贾某某不仅提盖房子还提了要钱的事。而按照贾某某在本案中唯一一次公诉机关为其做的笔录记载,贾某某要盖房子建设局答应了后来又反悔了,非要给钱,贾某某才提出的十万元钱。指控证据和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无法认定跳楼威胁发生之前,索要十万元究竟是不是贾某某首先提出的?什么时间提出的?
第三、受害单位究竟是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自来水公司是企业,住建局是其上级主管部门。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在维修过程中,贾某某从未威胁过自来水公司,也没有什么过激语言,自来水公司若不是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为什么要支付十万元?住建局受到威胁,却没有支付十万元,住建局的财产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究竟谁是受害人?
第四、跳楼自杀威胁的行为方式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贾某某跳楼自杀的威胁发生在2017年8月21日,被制止后,当日贾某某就被警察带走,但贾某某并未因此受到行政拘留或类似的处罚,那么,是不是可以理解为该跳楼自杀威胁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跳楼自杀威胁发生后至2018年春节前,同样的以及类似的威胁并没有再次发生过,而且因为警方的介入,跳楼自杀的威胁事实上已经消除,而且十万元的给付,是在跳楼自杀威胁发生半年之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这半年期间究竟发生了什么,因此,无论是跳楼自杀威胁本身,还是十万元的给付时间,均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所需要的行为特征。
第五、跳楼自杀威胁与十万元给付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支持。正如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词证实的那样,给付十万元的考虑,是基于维稳息访、预防再次跳楼、巡视组在龙江等三个因素;而自来水公司在其与被告人的协议中,也明确给付十万元的原因是基于维稳息访、预防人身伤亡以及被告人生活的实际困难三个因素。这些证据表明,给付十万元的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并非仅仅因为被告人的跳楼自杀威胁,还兼有其他因素,那么将十万元完全归结于跳楼自杀的威胁,显然不当地扩大了被告人的罪责。
基于以上五点,辩护人认为,尽管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因上访索要财物定性为敲诈勒索的案例已经公布了三例,但鉴于案情的具体差异,本案不宜以敲诈勒索定罪,是否构成其他犯罪,请法院明察公断。另外,如法院最终认定贾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请充分考虑以下五个量刑情节:一是贾某某没有犯罪记录;二是贾某某仅有的一次检察院供述笔录,对于敲诈勒索的事实经过基本如实供述;三是贾某某犯罪的起因主要是行使合法信访权利超过法律规定限度导致犯罪;四是敲诈勒索数额剔除非敲诈因素没有达到十万元;五、贾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刑拘,没有受害人举报或侦查部门依职权发现敲诈勒索,贾某某的第四次笔录有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如果其没签字的笔录真是是其本人供述,应视为自首,至少应认定为坦白。基于该五项量刑情节,请酌定对于贾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有以下量刑情节在量刑时请予以充分考虑:
第一,贾某某能够如实陈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贾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前三次笔录,对于寻衅滋事的基本犯罪事实,尚属完整,而且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也曾表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属实。其中,贾某某也承认要求开除两名办案法官,属于无理取闹。尽管贾某某对于涉嫌罪名有辩解,但不应因为有辩解而否认贾某某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所做的基本属实的供述,量刑时,应予酌定从轻处罚。
第二,贾某某虽有行政处罚记录,但没有犯罪记录,应视为没有前科。量刑时应予酌定从轻处罚。
第三,贾某某的犯罪起因源于权利滥用。上访权利本是公民合法权利,但不按法定程序、不按法定规则行使,进行无理访、越级访、甚至以访欺人,超越了法定限度必然会构成犯罪。贾某某正是滥用信访权利导致犯罪的发生,应与非滥用权利型犯罪在量刑时有所区别。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二、对犯罪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强拿硬要公共财物,多次非法上访,在办公场所无理取闹、大喊大叫,随意殴打他人,并在国家信访局门前自杀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在贾某某的上访事由得到无理访的情况下,仍然无理取闹,以跳楼、上访相要挟的方式向行政机关索要财物,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贾某某与龙江县供水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无足够证据证明龙江县供水有限公司因恐惧被迫交付财物,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贾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贾某某第四次询问笔录无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虽然第四次询问笔录贾某某拒不签字,但是有两名公安机关讯问人员签名和同步录音录像,故本院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贾某某多次被行政拘留,可以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案例评析】
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受害人因威胁或者胁迫而被迫交付财物。
本案中,自来水公司在其与被告人的协议书中,明确记载给付十万元的原因是基于维稳息访、预防人身伤亡以及被告人生活的实际困难三个因素,完全没有受到被告人威胁的因素。此外,威胁行为与签署协议书时间间隔近半年,威胁的对象是住建局而不是自来水公司,都能佐证自来水公司并非因威胁而交付财物,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法院将该威胁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定性是准确的。
【结语和建议】
公开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因上访而引发的“敲诈勒索”案件超过百件。访民“敲诈案”根源在于上访制度设计的不够完备,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例并无统一标准。因此,在相关立法完善之前,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准确甄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差别就变得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