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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借款人丁某、担保人丁某某、章某三人参与款项出借人丁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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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6618564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诉称,2017年11月13日,被告丁某因投资工程向原告借钱并出具借条,借款21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1月13日前还清,利息按1%的月利率进行支付。

被告丁某某于2018年1月25日,被告章某于2018年2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以两被告继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402865-50405字第1705号)拆迁后的收益为被告丁某的部分债务提供担保。时至今日,被告丁某未按照借条的承诺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只归还了3100元利息。被告丁某等三人委托律师代理其参加一审诉讼。

【代理意见】

丁某、丁某某及章某代理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和被告丁某某、章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否有效以及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具体而言,包括:

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19.06万元计算。本案中,虽然被告丁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中借款本金为21万元,但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转账了24.09万元后,被告也向原告归还了5.03万元。也就是说借条中的2万元实际上是原告预先扣除的2万元利息。因此,本案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19.06万元作为本金,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利息,而不应以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计算本金和利息。

二、被告丁某某、章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属无效担保合同。本案中,被告丁某某、章某均是以案外人丁大老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丁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但该房产至今并未由被告丁某某继承所有,并且,被告章某对该房产也并无继承权。虽然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丁某某已经继承了该房产,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丁某某、章某提供担保的房产是仍然不具备处分权的。故,被告丁某某、章某以案外人丁大老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在未经丁大老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该担保行为也显然是无效的。

三、被告丁某某、章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根据担保人的过错来确定。也就是说,如果但保人无过错,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并不存在过错,被告丁某某、章某并不需要承担担保或其他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担保书》中可以看出,被告丁某某、章某是在借款到期后,才应原告要求出具的担保书。而在出具担保书时,被告章某、丁某某也明确告知了原告是以案外人丁大老的房产提供的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这足以证明被告丁某某、章某在以案外人的房产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无效时,不存在过错。

其次,被告丁某某、章某告知原告是以案外人丁大老的房产提供担保时,原告并不反对,也未要求被告丁某某、章某以其他的财产提供担保。可见,原告对被告丁某某、章某以他人之物设立担保是完全认知、认可的。故,原告对被告丁某某、章某担保行为无效存在重大的过错。综上,导担保合同的无数,原告存在重大的过错,而被告丁某某、章某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完,该担保行为的无效,共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丁某某、章某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成其他民事责任。

四、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丁某某、章某继承了40285-50405 字第1705号房产,被告丁某某、章某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分解释》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时,不能从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中补正或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中,被告丁某某、章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时,该房屋尚未动迁,亦无法明确动迁款的数额,并且被告丁某某、章某出具的担保书也明确说明是对叶某楠、程某云、程某兵、许某、余某森、范某权等6人共计275.8万元的部分债务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被告丁某某、章某提供的担保财产约定不明,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担保书)也并不能补正或推定。故,该担保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被告丁某某、章某在担保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丁某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06万元。被告丁某某、章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系无效的担保合同,并且导致该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丁某某、章某并不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丁某某、章某继承了涉案房产,担保合同也是不成立的。故,被告丁某某、章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600元及截止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11347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90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向原告许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0900元,约定月利率1%,已还借款本金503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0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丁某归还该190600元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理由正当,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丁某曾于2017年12月26日用原告许某的工商银行卡刷卡消费19995元,该款应一并计入借款本金,证据不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利息应自本金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原告表示认可,根据法庭核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被告许某应付利息1447元,已支付利息3100元,尚利息11347元。原告诉请被告丁某某、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丁某某以自己享有继承权的待拆迁房产及“该房产拆迁后的收益”为被告丁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因该房产至今尚未动迁,亦无法确定被告丁某某对该房产的继承权属比例及可获得的拆迁款数额,故属担保财产约定不明,物权担保不能成立,但因物权担保不发生效力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虽不能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仍可基于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丁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某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期限,则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而本案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未举证诉前曾向被告章某主张债权,故被告章某称其担保期限已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充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民间借贷中,借款的利息是否可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都是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行为。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是无效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06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二、民间借贷中,担保财产约定不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财产约定不明,物权担保不能成立,但物权担保不发生效力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虽不能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仍可基于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丁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章某因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限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起诉时被告担保期间已经过,故担保人章某因担保期间经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民间借贷纠纷中担保责任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在提供担保时,应特别注意担保人是否有权处分担保财产、担保财产是否明确。债权人也应及时起诉,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建议在提供担保时,咨询律师,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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