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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诉新疆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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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682006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刘某按团场要求种植吉林某公司吉塔辣椒100余亩,约定保收。吉林某公司、团场与新疆某公司约定,订单种植辣椒均由新疆某公司进行烘干加工,烘干费由种植户、吉林某公司、团场三方负担,烘干标准为水分含量不超过20%。

2016年秋季,刘某收获吉塔辣椒90900公斤,后按要求送往新疆某公司进行烘干加工,辣椒烘干后仍存放在该公司厂区内,待吉林某公司检测水分含量合格后收购。但刘某的辣椒烘干后经吉林某公司检测水分含量为23%,超过收购标准,吉林某公司拒绝收购。2017年5月20日,刘某为减少损失与他人签订辣椒收购合同,将辣椒再次出售,待刘某与收购方前往新疆某公司厂区内拉运辣椒时,新疆某公司以刘某未支付烘干费为由阻止拉运。后因辣椒霉变无使用价值,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新疆某公司赔偿49万元。原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未支付烘干费,新疆某公司系合法留置,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原二审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新疆某公司赔偿刘某损失18.45万元的判决。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刘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加工承揽关系

原被告之间的法律确认问题,按照我方提交的证据过磅单一份,被告对三性均未否认,并且在原二审程序被告对原件质证中提到系被告方出具,本案的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需要加工的吉塔辣椒90900公斤,并且对于水分做了明确的注明,庭审当中被告也陈述收购单位对于水分标准的要求在20%左右,也就是说本案被告烘干的标准要求应当达到20%,按照重量计算得出的结果应当是71583.75公斤,这样的加工过程不难看出,就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成果并进行交付,不排除可以收取相关加工费用的条件,被告一再陈述由三方按平均比例支付加工费用,由其为该产品进行烘干加工,这一法律关系很明确,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标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系我的当事人刘某,加工方系被告,并且约定有一方要支付加工费用,因此,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双方存在承揽关系。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为说明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础,原告特在变更后的《民事起诉状》中予以了明确、强调。

二、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

加工承揽关系形成,被告应按合同义务进行加工至收购标准,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在加工过程当中,经被告证人的陈述,其产品的水分标准超出了收购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标准收购要件,致使未实现收购目的,这一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其加工完毕之后,提到的下雨等自然现象,被告未尽妥善义务合理的预防,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在此之前也未能实现加工后交付义务,一直处在被告自己的空间管理之下,却又不能妥善保管,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应当对于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刘某在同意6.5元的基础上同意出售,是为了避免标的物在被告处继续霉变,导致损失扩大,但由于被告的阻挠,以6.5元变现也没有实现。被告提出,应当由刘某自行保管的说法,说明两个问题,第一认可了刘某作为加工方一方,第二他所谓的自行保管的说法与客观事实矛盾,在被告足以控制的环境内,结合当前安保的需要,原告不可能做到自行保管的条件,同时想说明被告两次派人翻倒的事实并不存在,仅过去两次拉运均被阻止。被告方在整个庭审当中均认可,由于原告不支付烘干费,所以不让其拉走,也说明在处分加工承揽合同权利时,处分过度,按照相关规定,加工费用可以留 标置的物,也可以结合其相当性留置,也就是说按被告提出4万元,留置物不得超过4万元,本案中留置物超过了20倍,高达715837.5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综合上述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原告将价值70余万元的辣椒送至被告处进行加工,最终全部辣椒却失去使用价值,被告的违法、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否则难以让人感受到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

【判决结果】

一审再审判决:

一、被告新疆某公司向原告刘某赔偿损失共计184500元;

二、案件受理费8808.3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523.35元,被告新疆某公司负担5285.03元。

【裁判文书】

法院再审认为:

一、虽然被告与金塔公司系代为烘干合同,但该辣椒为原告刘某实际所有,原告刘某将辣椒交付给被告新疆某公司烘干,原告刘某则为实际的定作人,被告新疆某公司为加工承揽人,原告刘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合同;

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辣椒进行了烘干,即: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不要把辣椒烘的过干,当时烘的水分在23-25之间,且已经完成,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辣椒达成的承揽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三、经本院调查,金塔公司拉走的辣椒,烘干费由团里负责回收,个人对外销售的辣椒,烘干费由个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刘某与高彩铃签订辣椒销售合同,未将辣椒卖给金塔公司,烘干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被告依照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但原告未支付相应烘干费用,刘某存在违约行为;

四、刘某主张新疆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在被告阻止其拉辣椒后,应当积极应对,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是放任损失扩大,故原告对其损失的产生和扩大负有一定责任;

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过榜单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辣椒入厂时过磅的实际重量磅单,亦未能提供辣椒烘干后实际应当交付的辣椒重量磅单,结合新疆某公司陈述,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磅单数据90900公斤予以认可。原告刘某与高某签订的辣椒收购合同,要求辣椒干符合装车标准,内含自然水分不超过20%,由此确定刘某烘干后的辣椒在72720公斤以下。经过一个冬季露天存放,辣椒存在损耗,根据刘某与高某签订辣椒收购合同,视为原告刘某认可损耗后的辣椒尚余55000公斤,按照合同约定价每公斤6.5元计算,合计357500元即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因烘干费产生争执,从而错过高某收购辣椒所造成损失金额。

刘某与金塔公司未能交易的损失是原告刘某正常经营风险,与新疆某公司无关。新疆某公司按照刘某要求烘干辣椒,刘某应当向新疆某公司支付辣椒烘干费用40000元,刘某未支付烘干费用时,新疆某公司对刘某的辣椒享有留置权,但留置物价值不应超过烘干费用40000元过多,新疆某公司阻止全部辣椒出厂,造成的损失新疆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即6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积极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刘某应当承担40%的责任。故,本案双方诉争与被告新疆某公司有关的辣椒损失价值357500元,扣除辣椒烘干费用40000元,减去双方认可争议的辣椒由刘某变现款10000元,剩余307500元。本院认定原告刘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新疆某公司应承担60%责任,即307500×60%=184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公司向原告刘某赔偿损失共计184500元。

案件受理费8808.3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523.35元,被告新疆某公司负担5285.03元。

【案例评析】

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之间最为重要的就是保持契约精神,诚实守信地完成交易,这样才能使经济得到长期繁荣和发展。当契约效力和法律效力等同时,这个社会才是一个健康正常的商业社会。由此可见,“民有私约如律令”在商品社会中是一条极为重要的规则。

本案中,刘某与新疆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承揽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不仅仅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事项,还包括对工作成果的妥善保管义务。所以,承揽合同是一个“注重结果”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依据《民法总则》《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留置权的设立、范围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刘某欠付新疆某公司的烘干费(不考虑刘某享有的抗辩权)仅为4万余元,而新疆某公司留置刘某的辣椒为可分物,且价值高达数十万元,刘某因新疆某公司的不当留置最终损失巨大,原一审法院以新疆某公司享有合法留置权为由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再审纠正后,法院的再审判决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存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而两个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同,在主张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也不同,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应当根据委托人陈述的事实和掌握的证据材料,向委托人提供严谨的分析意见供委托人决策,同一个案件在主张不同的请求权时得到的法律结果也可能不经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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