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广播电视台诉某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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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LGLD156617977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涉案《传奇故事》《金牌调解》《经典传奇》《家庭幽默录像》《晨光新视界》《杂志天下》《深度观察》电视节目系某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且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著作权人均为某电视台。
2014年4月1日,某电视台将其拥有的广播电视节目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某广播台在互联网进行独家运营和经营管理使用,并授权某广播台对于授权人广播电视节目著作权在授权领域内遭受侵权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该侵权行为(包括本授权书签发前的侵权行为),采取包括不限于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出索赔、谈判和解、获得索赔等在内各种法律措施,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某电视台书面声明取消授权之日止。
2016年1月1日,某电视台将其拥有的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全部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转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的权利,授权给某广播电视台进行独家经营处理与使用,并授权某广播电视台在全国范围内上述权利被侵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包括本授权书签发前的侵权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出索赔、谈判和解、提出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赔偿等在内的各种法律措施,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某电视台书面声明取消授权之日止。
2015年某电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将《传奇故事》《金牌调解》《经典传奇》《家庭幽默录像》《晨光新视界》《杂志天下》《社会传真》《深度观察》《江西新闻联播》《新闻夜航》《挑战文化名人》栏目2015-2016年自制节目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版权费127万元,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许可费用。
2014年12月29日,某电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将《传奇故事》《金牌调解》《经典传奇》《家庭幽默录像》《晨光新视界》《杂志天下》《社会传真》《深度观察》《新闻夜航》《挑战文化名人》栏目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自制节目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年,版权费第一年为80万元,第二年为100万元,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许可费用。
被告某网络公司涉嫌侵害原告某广播电视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某广播电视台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某广播电视台提交的江西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节目的作者均为某电视台,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故某电视台系本案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其于2014年4月1日、2016年1月1日将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传播权授权给某广播电视台进行独家运营和经营管理使用,并授权某广播电视台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上述权利被侵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针对该侵权行为(包括本授权书签发前的侵权行为)采取各种法律措施,故某广播电视台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某广播电视台提供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4390、14391、14392、1439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的录像文件已经证明在被告经营的“喜马拉雅FM”网站上有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及下载,公证书对每一个操作步骤进行了记载,公证过程完整,被告对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从公证书中显示,对涉案的节目通过随机点选,能正常播放。据此,被告提出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节目由用户自行上传,其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全面审查,根据避风港原则,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应构成侵犯某广播电视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提出某广播电视台主张的期数无事实依据,提供的授权合同的价格是视频授权合同,对被告作为音频媒体无参考价值,且《晨光新视界》为日播,其主张播放总量为5407期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第三方的授权许可协议均为涉案节目的视频网络传播权,从许可协议反映《晨光新视界》每日一期,庭审中某亦不否认《晨光新视界》在“喜马拉雅FM”播放系小片段,故被告播放《晨光新视界》总量为5407期不能与某实际播出《晨光新视界》节目期数相对应,且公证书中反映涉案节目有重复计算的情形。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某广播电视台《金牌调解》《经典传奇》《传奇故事》《家庭幽默录像》《杂志天下》《晨光新视界》《深度观察》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广播电视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广播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广播电视台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某网络公司行为是否侵犯了某广播电视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如果构成侵权,某网络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某广播电视台提交的江西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节目的作者均为某电视台,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故某电视台系本案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其于2014年4月1日、2016年1月1日将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传播权授权给某广播电视台进行独家运营和经营管理使用,并授权某广播电视台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上述权利被侵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针对该侵权行为(包括本授权书签发前的侵权行为)采取各种法律措施,故某广播电视台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某广播电视台提供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4390、14391、14392、1439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的录像文件已经证明在某网络公司经营的“某网络FM”网站上有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及下载,公证书对每一个操作步骤进行了记载,公证过程完整,某网络公司对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从公证书中显示,对涉案的节目通过随机点选,能正常播放。据此本院认为某网络公司通过其经营的“某网络FM”网站及某网络公司手机客户端向公众传播了上述涉案节目。
某网络公司提出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节目由用户自行上传,其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全面审查,根据避风港原则,其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从某网络公司提交“某网络FM”用户服务使用协议、知识产权承诺、版权声明的相关截图及说明,载明该网站具有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为用户直接上传、下载、管理、传播其内容提供服务,用户可向该网站上传文字、图片、视频等资料或信息。但从其提供的“某网络FM”后台信息截图显示的用户详情,除用户名为“小白兔爱苦瓜”、“飞飞飞飞一般的肥兔”、“风不代表冷”上传的部分涉案节目外,其余涉案节目的用户名为涉案节目的名称,相应的用户信息无注册IP地址、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上传时间及上传信息等,且声音发布数均为0,与其在注册登录网站时需要填写相关资料不符,不能证明相关涉案节目由个人用户上传。根据法律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本案中,某网络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节目的上传系获得了某广播电视台的授权或许可;就用户“小白兔爱苦瓜”“飞飞飞飞一般的肥兔”“风不代表冷”和“逗逼小甜馨”发布涉案节目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本院认为,某网络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音频类内容服务的网站,其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具体服务可能带来的侵权风险相对应,且其网站具有初步审查机制,涉案节目在其网站播放时间长达数年,某网络公司在日常网站的维护中应当知晓涉案节目系江西电视台的节目,在具备合理理由知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同时,某网络公司提供了搜索服务和相关频道的分类,这种设置也为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至于某网络公司提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对侵权节目进行了下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其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某网络公司提出《晨光新视界》为时事新闻类节目,而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从江西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晨光新视界》的作品类别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同于时事新闻,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某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某网络FM”播放涉案节目的行为构成侵犯某广播电视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网络公司提出某广播电视台主张的期数无事实依据,提供的授权合同的价格是视频授权合同,对某网络公司作为音频媒体无参考价值,且《晨光新视界》为日播,其主张播放总量为5407期明显与事实不符。经查,某广播电视 台向法庭提交的与第三方的授权许可协议均为涉案节目的视频网络传播权,从许可协议反映《晨光新视界》每日一期,庭审某广播电视台亦不否认《晨光新视界》在“某网络FM”播放系小片段,故某网络播放《晨光新视界》总量为5407期不能与某广播电视台实际播出《晨光新视界》节目期数相对应,且公证书中反映涉案节目有重复计算的情形。鉴于某广播电视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喜某网络公司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节目的知名度、某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某广播电视台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酌定某网络公司赔偿数额为4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原告是否主体适格,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侵权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应当是存在侵权行为,虽然原告不能举证其损失,但是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维权情况所支付的费用,和被告的影响力等,酌情判令了被告承担40万元责任,对原告而言该金额可能偏少,但从中也能体现出损失的证明是有一定难度的,故原告在以后的侵权案件中应当多保留侵权行为及损失的证据,这样法院才能判断损失金额的多少,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自己的诉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该类案件在沿海城市比较多,现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包括中西部等地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一定程度上讲,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应当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知识产权成果来之不易,应当倍加珍惜自己努力成果,在此也提醒各侵权人,不可随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