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甲资产管理公司参与乙资产管理公司诉其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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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LGLD156617888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甲资产管理公司以公告方式拟对其持有的某小额贷款公司债权进行处置,乙资产管理公司获悉后与甲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价。之后,甲资产管理公司与乙资产管理公司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乙资产管理公司近一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乙资产管理公司与甲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债权转让款、赔偿利息损失。在本案中,甲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律师担任其代理人。
一审法院以乙资产管理公司不能证明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为由,判决驳回乙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乙资产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甲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乙公司受让的债权是基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形成的新债权,不包含该15户贷款债权。
乙资产管理公司充分知晓其受让债权为甲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清收协议》而形成的新的债权。
甲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支付的转让款实为借款,又同时通过《委托清收协议》将原受让的15户债权还给了某小额贷款公司,此时,某小额贷款公司有义务在约定范围内及时归还甲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借款,而针对15户贷款债权而言,其债权人依然为某小额贷款公司。甲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清收协议》共同代表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不论将其定性为借款合同还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法律后果均是某小额贷款公司有义务在特定时间归还甲资产管理公司本金及相应利息,该债权既不是担保债权也不是差额补足责任的从权利,而是通过这上述协议形成的新的债权。
从《债权处置公告》发布到《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再到《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发布,所有涉及对主债权的内容均明确是对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乙资产管理公司是一家投资行业商主体,其应当具备更高的商业风险判断能力,比之一般主体其注意和审慎义务更加严格且明知拟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高风险性,在此种情况下,仍接受并促成《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亦无保留地接受其中的条款和条件,并多次言明已经充分审阅了债权证明文件,对债权的现状进行了审慎的调查,对于披露的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已详细阅读并完全理解和接受。《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乙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案涉不良债权转让交易的买受方,应接受合同约定交易条件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二、己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需移交资料的交付义务,乙公司向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存在任何障碍。
债权交割时即意味着《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文件移交清单所确定需移交的资料肯定已经移交完毕,至少是乙资产管理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甲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料,否则双方不可能办理交割手续,乙资产管理公司也不可能在交割后办理了转让公告及缴纳了公告费。
乙资产管理公司一直主张的15户债权资料、应收账款质押所对应的债券资料甲资产管理公司客观上并不持有。15户债权资料已交付给某小额贷款公司,甲资产管理公司不享受相应权利,对此乙资产管理公司是明确知晓的,而且甲资产管理公司也一直主张对15户贷款并不享有权利。另外,甲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出让之前,其也仅仅享有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直接向有应收账款对应的主债权,乙资产管理公司要求甲资产管理公司将应收账款对应的债权资料交付没有依据;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应的委托清收协议,煤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应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一审时乙资产管理公司已作为证据提供,乙资产管理公司是否持有两份股东会决议本身不会影响其主张债权,事实上依据裕阳瑞一审提供的证据,其已持有了两份股东会决议;至于财务顾问协议和监管协议,其与出让的债权无关,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乙资产管理公司主张移交是无理之言,也与债权转让的目的无任何关系。
三、《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合法有效,上诉人无权以任何理由撤销。
涉案债权转让前,甲资产管理公司并没有隐瞒任何事实,乙资产管理公司对其受让债权行为、受让债权性质、受让债权具体的表现形式均是知悉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案涉债权转让之时,乙资产管理公司并不处于危困状态,而且是十分积极主动的态势,同时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对投资行为有相当的经验,具有完全的市场交易判断的能力,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乙资产管理公司在任何时期关于债权转让进行合理评价时,均能够及时得出受让债权不是15户贷款形成的债权的结论,清楚订立协议的法律后果,受让债权更不存在欺诈的情形。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乙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经查,诉讼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甲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对某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担保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乙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第7.4.1条“双方应在贷款债权全部交割后,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在新法制报上发布贷款债权转让公告,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乙方(及乙资产管理公司)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担保人,通知费由乙方承担”之规定,结合2017年1月13号联合公告及乙资产管理公司所交公告费发票可知贷款债权已完成交割。《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已明确载明所转让的是甲资产管理公司对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综上,乙资产管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资产管理公司存在未全部移交债权资料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因此乙资产管理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诉讼双方转让的债权性质、范围问题;二是甲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是诉讼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甲资产管理公司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乙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是基于甲资产管理公司对某小额贷款公司形成的债权,并非乙资产管理公司所主张的15户贷款债权,某小额贷款公司是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首先,甲资产管理公司以相应价格收购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贷款债权并委托某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清收,该交易模式是以实现融资为目的的。从甲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实施的债权转让、委托清收、担保等民事法律行为来看,双方具有借款关系的明显特征,因此,双方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与乙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就是因该种借款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其主债权为对某小额贷款公司所享有的贷款债权,而相应的担保债权为各主体提供的担保、抵押、质押。其次,乙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与其主张的15户贷款债权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乙资产管理公司与甲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是明确和清晰的。受让的债权中某小额贷款公司是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并不是乙资产管理公司主张的承担担保补充责任或差额补充责任。同时,根据A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清收协议》,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甲资产管理公司将该新形成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资产管理公司,甲资产管理公司当然不是原权利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相关表述并无瑕疵。再次,《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签收协议》虽然为两个文件,但两份协议不能割裂理解。甲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支付的转让款,实为借款,同时通过《委托清收协议》将原受让的15户债权还给了某小额贷款公司,此时,某小额贷款公司有义务在约定范围内及时归还甲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借款。因此,乙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行使诉权,请求某小额贷款公司还款以实现乙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乙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实现,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乙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未移交的15户债权资料、股东会决议、应收账款质押所对应的债权资料、财务顾问协议、监管协议等,并不存在双方约定需移交的范围内,其中15户债权资料、应收账款质押所对应的债权资料甲资产管理公司客观上并未持有,15户债权资料已交付给某小额贷款公司,甲资产管理公司不享受相应权利。因此,乙资产管理公司要求甲资产管理公司将应收账款对应的债权资料交付没有法律依据。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甲资产管理公司因业务需要拟对外转让某小额贷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了资产处置公告,此时对外转让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任何符合要求的主体此时均可以与甲资产管理公司取得联系并商议转让事宜。乙资产管理公司在获悉了相关债权拟处置事项后,立即与甲资产管理公司协商,并进行相关情况调查,在处置公告发出后两天内与甲资产管理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交割后办理了转让公告。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之前,是否受让债权的主动权在于乙资产管理公司,甲资产管理公司并不存在采取手段和措施强迫要求乙资产管理公司签约。《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乙资产管理公司也不处于危困状态,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协议的权利和自由,乙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也不缺乏判断能力,订立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本案中的资产包转让,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乙资产管理公司对此是明知的,防控风险亦是作为其资产管理公司应尽的职责,从乙资产管理公司签约前后的系列行为,表明其对《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条款无任何异议,亦能理解和预见《债权转让协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也不存在格式合同条款、霸王条款的问题。另外,乙资产管理公司认为甲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债权时,存在欺诈情形,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支持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乙资产管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合同是否可撤销取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主张权利,也取决于其是否属于法定可撤销理由范围。
我国法律把可撤销合同的范围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等。这既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又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将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意味着受害人根据自身利益既可以申请撤销,也可以维护合同的效力,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据真实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微小,而对方履行合同是自己所期待的,因而愿意让合同继续履行,来保护自己的即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认为己方没有获得原本预期获得的利益而要求撤销合同,并以“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的理由主张权利,也不会获得法律的保护。
二、合同的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履行过程中容易导致争议,应尽可能将其转化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履行的明确义务。
合同当事人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只能依靠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双方当事人将义务范围扩张到通知、协助、保密等。但是,债权转让合同作为商事主体之间进行的交易,基于双方的高度专业化,完全有能力将所涉债权相关资料交割约定的明确清晰,将其实际转化成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当履行的明确的合同义务,以减少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三、格式合同的认定不取决于是哪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原始谈判的合同版本,而取决于相对方是否有权利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修改。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不能仅仅因为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双方谈判的合同初稿,该份合同内容与最终签订的版本变化不大,就认定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认定,首先要看签订合同的主体在交易中地位的差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交易地位差异与债权转让方和债权受让方的交易地位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其次,要看合同内容,里面是否有明显不合理加重一方当事人责任、减轻另一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此种情形下,可以请求诸如法院、仲裁机构等争议解决机构,对相关条款进行适当矫正。
【结语和建议】
在当前主导创新、全民创业的大环境大背景下,资金的需求是巨大的,也必然改变了传统的向银行贷款的融资方式,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开展、拓展商业化业务时,需要本着审慎、严谨的态度。在现如今复杂多变的交易结构和模式中,会不断产生新的法律问题、潜在法律风险和一些重大疑难法律问题,此时,不仅要把握合法、还要把握合规、合理,对于交易结构和模式,应当进行科学有效的论证,不仅仅应听取理论界名家的声音,也应寻求实践过程中不同行业人员实务经验的支持。同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各地司法环境必然存在差异,即便是同一法院,亦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和判决,也必然增加法律风险。
为防范前述可能的效力风险与合规风险,对类似不良资产包收购的交易结构建议如下:
一、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存在较大风险,受让方应当进行充分深入的尽职调查防控风险。
在项目实施前,受让方应做好资产的尽职调查工作,重点关注不良资产包的本身质量和可回收性,夯实风险控制措施,尽量避免尽职调查流于形式今后出来无法预料的问题.在债权转让之前,应将关注点放在不良资产包本身价值上,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法律禁止性的行为,是否符合行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二、对于各类合同本身,应着重关注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条款无效的可能性。
客观来说,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过于强势,容易造成对方为弱势一方的效果,给案件审理也带来了一点的负面影响。如今后对小额贷款公司债权进行转让,根据以往的案件经验,针对由资产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情况在所难免,则应要求受让方提供书面的关于对债权真实情况充分知晓的证明文件,对合同条款内容充分知晓并切实履行的证明文件,交接过程中提供明确的交割证明文件,且必须由受让一方加盖印章,如紧急情况,则应保证签字人员为合同所确定的交接人员且有相关权限,否则存在较大风险。
三、对于受托方的“保底”承诺,仅作为一种意思表示,今后能否实现项目的初衷和目的,更应关注项目本身是否具备一定价值。
四、对于保证人的签章行为,应采取更多措施以证明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保证人签字按手印签字确认行为,鉴于当前存在部分人员故意通过指膜伪造手印、模仿他人签字的行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要求保证人提供多份原签字文件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