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衡阳市某某健身俱乐部诉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3-09-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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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68689798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日,原告衡阳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范围:某某健身房(某某健身俱乐部)自愿承租衡阳市某某广场三楼(以下简称:“商场”)F3-1号铺,面积约为81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以下简称“该房屋”,面积由房管部门实测为准),用于经营某某品牌健身品类的场地;2.租赁期限:租期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其中免租期是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3.2甲方给予乙方的计算租金为28元/月*平方米,租金已含10元物业管理费,合同期为七年;……9.违约责任……9.5甲方必须保证有签署合同的权利和合法性。甲方必须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租赁期内本合同无法履行给乙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就租赁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9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就甲方将位于衡阳市某广场健身房的商铺(下称“该店铺”),转让给乙方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店面转让达成本商铺转让合同;第一条:甲方于2019年3月5日将健身房转让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甲方将房东给予补偿的两年零三个月免租期优惠政策一并转予乙方享有;第五条:乙方在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向甲方转让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并在店铺开业时给予甲方20张健身年卡;
2019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某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健身西湖店装修;工程地点:衡阳市某某广场三楼;……1.5工期:本工程自2019年4月3日开工,于2019年6月28日竣工;……1.6工程总造价:(大写)壹佰捌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
2019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衡阳市某总代理(乙方)订立《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项目,1.1项目名称:衡阳市新某某健身会所中央空调项目;1.2地点:衡阳市某饭店商用三楼;……2.5工期:本项目总工期为30日,自2019年4月16日开工,与2019年5月16日全面竣工;2.6本工程安装人工总造价:壹拾玖万八千元整(¥198000.00元)。
2019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某地毯(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型号谷歌、数量、金额:名称:5.0mm原 PVC 运动地板……数量:480.00㎡,单价:95元/m2,金额45600.00元;3.0mm原 PVC 片材地板……数量:110.00m,单价125元/ mf ;金额:13750.00元;名称:私教定制 PVC 地板……数量:93.00m,单价:180元/ m ,金额16740.00元;名称:力量区橡胶地板……数量:70.00m,单价:285元/ m ,金额19950.00元。
2020年2月3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20)湘04破审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案外人贺某某对衡阳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3月2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20)湘04破2号决定书,决定指定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担任衡阳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管理人。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7月15日,案涉破产清算管理人向中央广场商铺各承租户发送告知函,内容为:1.某某公司与商铺业主返租合同解除,与商铺相关的权利均由业主行使;2.如各商铺承租户认为对某某公司享有债权,请至某饭店6035室依法申报。后原告委托湖南某某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资产损失费用进行评估并作出《违约资产损失评估报告》,该报告确定估价资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贰万零肆佰叁拾伍元整(¥2320435.00元),并据此向案涉破产管理人申请确认破产债权。2021年3月1日,案涉管理人向原告发送《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不予确认函》,内容为: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所申报的债权,若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函15日内向管理人提交书面异议或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向案涉管理人提交书面异议,案涉管理人于2021年5月25日复函原告,内容为不予认定原告申报债权。原告遂于2021年6月10日诉至本院。
【代理意见】
本案律师代理原告,律师认为:某某健俱乐部与被告衡阳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在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广场三楼F3-1号店铺,用于经营原告健身品类的场地,租赁期限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因被告进行破产清算,导致业主与被告解约并要求原告搬离场地,原告不能正常经营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向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但破产清算管理人未予认可原告申报的债权。根据《破产法》规定,该部分债权应当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原告衡阳市某某健身俱乐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衡阳市某某健身俱乐部对被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008150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某某健身俱乐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63.48元,由原告衡阳市某某健身俱乐部负担4148.12元,被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
【裁判文书】
(2021)湘04民初41号。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本案中,原告某某健俱乐部与被告衡阳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必须保证有签署合同的权利和合法性。甲方必须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租赁期内本合同无法履行给乙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后因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宣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造成原告停业无法继续经营等损失,原告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诉争源于合同解除后如果确认一方损失的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有在接管破产企业后有权决定债务人正在履行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但在做此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评估标的合同的各项要素。在本案中,原告所持的案涉合同被管理人单方解除后不采取相关措施弥补其损失,那其合法权益必然受到侵害。企业破产虽为不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但我国司法制度仍然对这一风险后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因此,通过本案可以了解到,在目前司法制度下,遭遇企业破产发生时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性以及有效性是显然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