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幼儿园幼儿田某某诉某幼儿园、第三人杨某某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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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LD156223812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某、第三人杨某某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某某师某某团幼儿园在校幼儿。201X年X月X日,因雨天路滑,原告法定监护人要求送原告进入教室,被被告教职工阻拦。
原告在自行进入教室的途中,因第三人杨某某摔倒撞向原告而受伤。于201X年X月X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天,经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中断、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桡骨头脱位、左侧桡神经损伤”。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向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X年X月X日,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田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与201X年X月X日的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护理期为94天,营养期为94天。
原告法定监护人认为:幼儿在教育机构受伤,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是因第三人杨某某撞向原告所致;2.被告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其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第三人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是因第三人杨某某撞向原告所致?
本案提交的录像证据显示,证实杨某某自进入幼儿园至教室的途中,因自己摔倒(失去平衡)的同时,将原告撞倒在地。那么是否因此杨某某就应该承担本案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杨某某是否有过错的基础上依法判定。
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其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代理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依据该条文,教育机构应该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该条文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所遵循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精神,对于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予了最大保护。因此,在适用本条规定,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需要从严审查。从本案的庭审来看, 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理由如下:
1、被告幼儿园没有尽到教育义务。原告事发时3岁10个月,第三人刚满6周岁,两人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特殊主体。《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庭审中,被告仅提供文字内容的三张图片证实其教育方不存在过错;王老师的陈述中看以看出,被告只是采用安全教育课、口头教育、标识方式进行教育。此外王老师还陈述:幼儿园不教认字。那么作为教育机构的被告深知幼儿认知能力和年龄特点,却依然采用这种不符合幼儿安全教育的认知能力和年龄特点的教育方式,显然是在教育方面存在过错。
2、幼儿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原告受伤发生在第某某师某某团幼儿园园内,属于幼儿园的管理范围及管理时间。国家十部委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学校有合理预见、积极防范的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必须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案事发时是下雨天,且正值入园的高峰期,在上述情况下,被告方应当预见当时的危险性较平时有所增加,应提高相应的安全保障管理措施,但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现场视频等证据所反映的客观情况,当天被告方不但没有像平时一样由各班老师共同迎接孩子入园,反而由于抽调教师参加活动,仅有其法定代表人一人在校门外接园,且接园老师全程背对教学楼方向,可见,被告方仅对外来不安全因素有所注意,但对幼儿在园内的危险预见不足且未采取措施,存在显而易见的疏忽。
上述教育及管理的疏漏、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代理人首先说明的是:本案中列明的第三人是程序法中的第三人,并非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6年7月第二版,2018年3月第5次印刷)第292页第一段明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主要规范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内的人员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益的责任问题,行为人应当是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与受害人同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即与学校等教育机构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或者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的人。本案中的杨博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同在被告处学习,故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而不应当适应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从本案的审理看,杨某某作为一个刚满6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好动,喜欢奔跑是这个年龄段的孩子的生理特征。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足,不能辨认和充分理解自己行为所能产生的后果。在下雨天,对于一个6周岁的孩子来讲,从校门跑进教室也是属于正常行为,其不能预见奔跑可能带来的后果,没有故意撞倒原告的主观故意,请人民法院综合全案,判定第三人是否有责任。
代理人强调的是:对于成年人和一个6岁的幼儿,判断是否有过错,其标准不应该是一样的。不能用成年人的过错标准推导一个6岁孩子的过错。对于出于6岁这个阶段的孩子,天性好动,喜欢奔跑,对于熟悉幼儿教育的教育机构是应该知道这个特点,并应该采取相应的具体的措施来预防危险的发生。
【判决结果】
一审调解结果: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某某师某某团幼儿园赔偿原告52000元;
二、第三人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杨某赔偿原告15000元;
三、原告田某某放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
【裁判文书】
经多次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201X年X月X日,某某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兵1001民初XXX号调解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主要的争议难点是被告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其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依据该条文,教育机构应该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该条文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所遵循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精神,对于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予了最大保护。因此,在适用本条规定,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需要从严审查。本案要着重考虑事发时原告、第三人的年龄、心理特征、行为习惯,同时重点考虑当时被告的行为是否真正履行了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结语和建议】
本案因原告、第三人均是被告幼儿园在园幼儿,考虑到家长为幼儿以后的教育担心,幼儿园也没有能力承担相关赔偿。为化解矛盾,平衡各方权益,建议该类案件以调解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