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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山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旧车经营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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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5961254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某市天龙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旧车经营公司”)因购置土地需要周转资金,向山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下属的原辛寺街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农信借字[2006]第10174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商行向某旧车经营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用途购土地,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8日,按月结息,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借款契约为准,借款契约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向某旧车经营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利率为12.075‰,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万分之6.0375。合同履行中,某旧车经营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农商行催要未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前,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11日某旧车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军与某市阳光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刚分两次向农商行出具承诺书称该笔借款用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置经营用地(并注明购置土地文件、土地坐落、面积),现土地手续已办理完善且正在洽谈开发事宜,申请延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延期届满之后某旧车经营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未履行还款责任。

农商行依法向山西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某旧车经营公司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某旧车经营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代理意见】

基于某旧车经营公司设立后未开办业务,某旧车经营公司将从农商行所借全部款项均通过案外公司某市天龙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亚飞公司”)转借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购经营用地权利人亦登记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故诉讼请求和诉讼目的为要求某旧车经营公司归还农商行借款,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为公司人格混同。围绕上述诉讼目的,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主要代理意见如下:

一、某旧车经营公司系本案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合同义务,某旧车经营公司对借款的事实和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双方在偿还借款方面无争议。

二、某旧车经营公司自成立后未开办业务,名下无资产,是名副其实的“空壳”公司,某旧车经营公司将从农商行所借款项均通过第三家公司天龙亚飞公司转借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购置经营用地,相关土地亦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上述三家公司人格混同,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鲁某刚利用三家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公司的有限责任,以某旧车经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借款,通过天龙亚飞公司进行财务转账,将从农商行所借款项倒账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用于购置土地,以达到“借钱不还”的逃避债务目的,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农商行的利益,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对某旧车经营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某旧车经营公司与天龙亚飞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鲁某刚。

三家公司的法人、股东构成情况为:天龙亚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鲁某刚,公司股东:席某玲(鲁某刚之妻)、鲁甲刚、董某(应名股东)。某旧车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军(鲁某刚妻子外甥),公司股东:曹某军、景某琴(鲁某刚母亲)。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鲁某刚,公司股东:鲁甲刚、鲁某蒙(鲁某刚姐姐)。

(二)某旧车经营公司与天龙亚飞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人员均为郭某。

从上述三家公司的账目往来明细及银企对账单可知,上述三家公司的财务人员均为同一人,即郭某。

(三)某旧车经营公司与天龙亚飞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均在同一处。

从工商档案可知,上述三家公司原住所地均为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大厦,且住所地的租赁合同均由鲁某刚与同一出租人签订。

综上所述,某旧车经营公司与天龙亚飞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为鲁某刚,股东均为鲁某刚的近亲属,公司财务人员、住所地均为同一人和同一地址,三家公司之间关联性极强,表现为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地混同,因此失去了独立人格,故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山西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除依法查清借款事实外,对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公司住所地、公司财务人员等事实进行了查明。认为天龙亚飞公司、某旧车经营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鲁某刚,住所地均为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大厦,公司股东均与鲁某刚有利害关系,三公司财务人员均为郭某。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财务、营业场所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二被告某旧车经营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某旧车经营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判决某旧车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880万元及此款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某旧车经营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作出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起上诉,经山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裁判文书】

山西省临汾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为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地位和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出现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时,对法人的独立人格地位及有限责任进行否认,责令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公司或公司股东等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由于上述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和尺度不尽相同,但均会从公司人事(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控制人、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公司财务人员)、公司业务(包括住所地)、公司财产(关联公司间财产流转、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等方面的混同情况进行考察,据此判断是否滥用了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而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结语和建议】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西方国家的理论研究较早,理论发展较为成熟,所以在法律规定方面已较为完善。而我国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建立方面起步较晚,直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在第二十条第三款中作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基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较快,市场主体间交易频繁,现实情况较为复杂多样化,理论和实践经验较少的现实情况,法律规定更需亟待完善,因此建议抓紧调研工作、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尽快将相关制度性规定提到立法程序中来,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先行作出相对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统一执法尺度和标准,待经过司法实践后,总结经验和效果后再以《公司法》修订的形式加以体现,以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服务于经济和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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