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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砖厂合伙人吴某某、砖厂承包人郑某某等参与该砖厂合伙人唐某某等诉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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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5961233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湾某某厂为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因为合伙生产经营困难,2015年1月,道县湾某某厂(甲方)与吴某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道县湾某某厂承包给吴某某经营,期限为农历2014年11月15日至2020年正月10日止,共5年零45天。

2015年1月,吴某某与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签订《砖厂承包经营合同》,将湾某某厂转包给了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经营,权限与前述承包合同一致。转包合同签订后,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先后投入几百万元,添置设备、兴建厂房、对湾某某厂进行技术改造,改造完成后开始正式生产。按照《承包经营合同》及“转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添置设备时必须采购“欧帕”品牌的码坯机,因此在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采购设备期间,发包方的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还在道县维多利亚酒店参与了与河南设备厂家的议价。

至起诉前,即2015年1月-2017年10月期间,承包方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均正常向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交纳承包费,而且是在湾某某厂当着发包人的面交给吴某某,再由吴某某交与合伙人进行分配。湾某某厂的全体合伙人作为发包方,均接受了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交纳的租金。在承包经营前期,因砖价较低,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承包经营并无多少利润,但承包方从未拖欠过湾某某厂合伙人承包费,在利润不高的情况下,发包方也乐于收取承包费,双方相安无事。2017年下半年,道县砖价大幅上涨,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见有利可图,遂向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提出要终止“转包合同”,收回砖厂,被予拒绝。

2017年10月,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以吴某某拖欠承包费为由,将其诉至道县法院,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双方达成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协议,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撤诉。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多次到湾某某厂要求接管,均被拒,遂于2017年11月以吴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为被告,以“《承包经营合同》系内部承包协议不得转包;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不知道转包事实,转包合同未经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同意”为由,诉至道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吴某某与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签订的《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返还砖厂,并赔偿自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提出收回砖厂日起的损失。道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确认《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后吴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了原告方诉请。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吴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1月,吴某某与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签订的《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无效?

(一)两个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原告第二、三项诉请自然无理由支持。

(二)原告方早已知道湾某某厂转包给被告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的情况,并且是认可和同意的,吴某某转包行为已经得到追认。

(三)原审原告方发起本案诉讼,系因为砖价大幅上涨,有较大利润可图情况下,原审原告方违约强收砖厂经营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代理律师认为:转包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无《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所涉转包合同严格来讲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吴某某的转包行为虽然无权利人(发包人)同意转包的书面文件,但可以从权利人接受承包方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交纳承包费这一行为和事实,推定该转包行为得到了权利人的追认,因而是有效合同。

【判决结果】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吴某某转包行为未经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同意,《承包经营合同》系湾某某厂内部承包协议,吴某某进行转包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遂判决《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返还湾某某厂,赔偿损失。故一审判决: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签订的《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砖厂,被告赔偿自原告提出收回砖厂日起每日8000元的损失;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承包经营合同》未约定不得转包,《砖厂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从湾某某厂合伙人早已明知每次承包费的交纳者是郑某某、黄某某、成某某三人,他们对转包行为是明知且默认的,《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有效。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诉请。

【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1124民初130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11民终1797号。

【案例评析】

认定合同无效应当遵从于法定无效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转包行为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在承包合同未约定不得转包且法律无强制性规定禁止转包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定合同无效。究其实质,本案转包合同应当为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未经得发包人追认的效力待定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发包人不产生约束力。那么,在签订转包合同时未经得发包人同意,且事后亦无发包人书面追认的文件,无权利人“明示”同意,合同是否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认为虽无权利人的“明示”行为,但可以从权利人“默示”行为,来推定追认之事实。本案即是在没有权利人“明示”同意之情况下,通过权利人接受承包人租金这一“默示”行为推定权利人对转包行为的追认,从而认定转包合同有效的典型案例,具有借鉴意义。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代理此案时,最初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非常欠缺,对转包合同是否经过发包方同意之事实,几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反之,发包方提供的证据从表面上看非常充分,且有一个第一承包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案件看似对被告方非常不利。

通过通读案卷,询问当事人,办案律师发现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发包人并没有提出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之要求。那么,通过思考我们认为发包人在这期间肯定有“默示”同意的行为,否则,不可能给承包人承包经营2年多时间。因此,办案律师需要寻找的是发包人“默示”的证据和事实,来证明追认行为成立。

通过发包人向次承包人收取承包费,并通过与发包人通话录音我们锁定了发包人“默示”同意的证据,并且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同,支持了被告方的观点。因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一定要通览案情,抽丝剥茧找出关键点,再围绕这个关键点去寻找证据和事实,以证据还原案件的真实事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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