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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黄某某参与陈某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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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6955209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2017年10月11日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至2017年10月10日止利息共计303526.03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即月息2.5%,年息30%),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澳洲花园支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至2017年10月10日共计逾期999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共计108526.0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303526.03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黄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本案的重要分歧所在?

从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可知,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因为,被告黄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之前根本不认识,是通过中间人李某某才认识,而且也是唐老板授权给中间人李某某在中间斡旋,由原告陈某某汇给被告黄某某20万元来替唐老板还钱给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顶替了被告黄某某在唐老板处的这20万元借款份额,最后原告陈某某成为了唐老板这20万元借款的新债权人。所以,真正有借贷关系的是原告陈某某和唐老板,而不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而且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只有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光根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显系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可知,被告黄某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并提出证据证明后,原告陈某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原告陈某某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原告的起诉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所以法院应当驳回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后,依据转账凭证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被告提交第三人唐老板及灵川某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协议方案三,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唐老板及灵川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自愿顶替被告部分借款的份额,参与被告与第三人唐老板及灵川某公司借贷之中。为此,被告已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仍然应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继续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双方的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2元(原告已预交2926元,尚欠292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首先借条是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但原告陈某某却并没有提供借条;其次,本案第三人也就是原告真正的债务人唐老板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拘留,而要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必须要唐老板到庭,且唐老板涉嫌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息息相关,所以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开庭之后,经被告黄某某申请,依法追加唐老板及他的公司、李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出现了中止审理的情形,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八个月后恢复审理。被告黄某某举证证明了原告陈某某与唐老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自己没有借贷关系,同时第三人及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了陈某某汇款20万元给黄某某是代替唐老板还款,从而顶替黄某某在唐老板处的20万元份额,成为唐老板的新债权人去获取高额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可知,被告已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仍然应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继续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双方的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结语和建议】

作为债权人如果真的借了钱给别人,应当在借款的同时要求债务人书写借条,在转账时注明是借款,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则应该提供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最好的办法是做好风险防范,也就是说,在生活中如果通过转账获取一笔款项,然而这笔钱不是借款,可以让其在转账附言中注明该笔款项是什么用途,同时,自己留存相应的证据,避免被有心之人利用转账凭证来做文章,让自己陷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在涉及金钱的问题上提高谨慎注意义务,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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