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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歌厅参与歌厅饮酒吸毒死亡顾客亲属诉其生命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5-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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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6619555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2日晚,谢某华、胡某夫妻俩在家宴请朋友,一桌客人加上自家两人,共有5女3男。18时30分许,在谢某华的邀请下,刘某也前来赴约。席间有说有笑,气氛融洽。两杯白酒下肚后,谢某华建议饭后唱歌,众人响应。随后8人分头出发,赶往吉安当地某KTV歌厅一间包厢会合。

谢某华在KTV歌厅停车场没看到刘某,便拿出手机问他:“你在哪呢?”刘某表示自己刚开车去KTV歌厅,路上看到有交警在查酒驾,便拐弯回了小区,并要谢某华去接他。谢某华接上刘某,然后一起去唱歌。其间,刘某在包厢时进时出。

21时左右,刘某开始在走廊打电话,随后和另外两人进入隔壁的包厢。23时左右,谢某华结账,准备带大伙去吃夜宵,到隔壁包厢和刘某打招呼,发现刘某正在睡觉,怎么都叫不醒。谢某华便请其他包厢里的三个熟人照顾刘某,自己带着其他人去吃夜宵。两个多小时后,即次日凌晨1时10分左右,KTV歌厅工作人员发现刘某状态不对,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几分钟之后,急救医生赶到时,发现刘某已经没了心跳。

2018年5月,吉安市公安机关依据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推断,刘某系在醉酒、毒品氯胺酮作用下,因脂肪心导致猝死。刘某的妻子刘某芳得知刘某出事当晚喝了四两40度的白酒,咨询了律师后,刘某芳将请客的谢某华夫妻,及与死者同桌的另外6人、KVT歌厅经营者共同诉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KTV歌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委托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

一审判决后,刘某家属、KTV歌厅、谢某华、严某阳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KTV歌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继续委托律师代理本案。

【代理意见】

KTV歌厅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案件,刘某因饮酒、吸毒死亡,死亡场所在KTV歌厅。本案的焦点为:1、KTV歌厅是否存在过错,刘某死亡与KTV歌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本案刘某家属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及合理性。

一、KTV歌厅不存在过错,与刘某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KTV歌厅在本案不存在过错,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KTV歌厅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其安全保障义务在于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刘某进入KTV歌厅经营场所时神志及身体情况是正常的,刘某自始自终都和他朋友在一起喝酒、聊天,刘某本人及其朋友对刘某身体情况应该是很了解的。当刘某在包厢K09休息时,其朋友梁某、刘某厚、刘某飞负责照看,且本案KTV歌厅工作人员多次赴包厢内查看刘某情况,刘某家属代理律师主张在买单后应立即清退刘某等人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常理。

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源于特定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即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人对于其从事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最可能了解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KTV歌厅在其经营场所以明显且显著的方式警告消费者禁止吸毒。当KTV歌厅得知刘某身体异常时,KTV歌厅立马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为了节约抢救时间,KTV歌厅负责人即刻安排工作人员与刘某朋友共同将刘某抬到楼下等待救护。急救车发车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凌晨0:49,到达现场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凌晨0:55。从发现刘某身体异常到救护期间只有25分钟时间,KTV歌厅积极救助,不存在不作为,拖延情形。本案导致刘某死亡的危险源系KTV歌厅无法控制的。

(二)KTV歌厅与刘某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酒量,并应认识到喝酒的潜在危险,其自身原因与死亡结果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资料可证实刘某平日有饮酒的生活习惯,且酒量大。刘某应清楚自己的酒量和身体健康状况,应预见患有脂肪心的情形下过量饮酒的危害。经法医鉴定,引起刘某死亡原因是脂肪心疾病,该疾病直接导致其猝死。对于KTV歌厅来说,该损害后果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预防和控制。根据医学认为脂肪心患者受到刺激时可能导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故刘某的死亡与KTV歌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即使KTV歌厅在本案存有过错,其只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之规定,即使本案KTV歌厅需承担责任,则KTV歌厅只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各项费用适用农村标准,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

刘某家属提供的户口本载明刘某系农村户口,且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武功山管委会证明、租赁合同等资料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之规定,且无法证明刘某生前在城镇生活或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故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

刘某家属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数额;误工费应当参照江西省高院审判意见三人三天执行;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能另行计算。另,根据《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2条之规定: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归于受害人或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归于刘某本人患有脂肪心疾病。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KTV歌厅赔偿刘某家属因亲属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99337元的10%,即89933.7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3933.7元;

二、被告谢某华、胡某连带赔偿刘某家属因亲属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99337元的(5%),即44966.8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6966.85元;

三、严某阳、肖某丽、杨某诚、叶某垚、刘某婷、万某雨赔偿刘某家属因亲属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99337元的(5%),即44966.8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0966.85元。此款由严某阳、肖某丽、杨某诚、叶某垚、刘某婷,万某雨各人支付8494.48元;

四,以上给付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

二、谢某华、胡某连带赔偿刘某家属经济损失44966.85元;

三、杨某诚、叶某垚分别支付刘某家属人民币8494.48元;

四、KTV歌厅补偿刘某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

五、驳回刘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刘某死后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推断刘某系在醉酒、毒品氯胺酮作用下,因脂肪心导致猝死,刘某作为成年人,其应当清楚自己的酒量与身体状况,更应当知道吸食毒品的违法后果及对身体的伤害,但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吸食毒品并过量饮酒引起醉酒、毒品氯胺酮作用下,因脂肪心导致猝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对死亡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谢某华、胡某、严某阳、肖某丽、杨某诚、叶某垚、刘某婷、万某雨作为同桌饮酒人在饮酒后因同桌饮酒这一先前特定行为而相互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应对同饮人的酒量和饮酒后的反应予以谨慎注意,避免因饮酒产生不良后果。谢某华、胡某夫妇系事发当晚饭局及饭后到KTV歌厅唱歌的组织者,更应对参与喝酒同伴的健康安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而被告谢某华、胡某夫妇首先未对喝酒者的酒量进行适当控制,其次被告谢某华在明知刘某已饮用酒精度40%VoL净含量100m1共计4两白酒的情况下,主动到刘某住处接刘某到KTV歌厅唱歌并继续喝酒,在发现刘某身体情况异常并睡在歌厅包厢沙发上时,弃刘某于不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送刘某回家休息,或者送刘某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及时救治,致使发生刘某猝死的意外事件,应认定被告谢某华、胡某对刘某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规劝、提醒、照顾、扶助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刘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谢某华、胡某应承担5%的损害赔偿责任。严某阳、肖某丽、杨某诚、叶某垚、刘某婷、万某雨作为刘某的同桌饮酒人及饭后KTV歌厅娱乐的共同参与人,也对刘某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因疏忽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责任,是一种过失的主观状态,成为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客观上又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与被害人损害之间形成因果关系,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应对刘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严某阳、肖某丽、杨某诚、叶某垚、刘某婷、万某雨6人共承担5%的损害赔偿责任。

KTV歌厅作为娱乐场所,其应当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其容忍刘某进入KTV歌厅其他包厢长时间逗留并睡觉休息,在刘某的同伴离开后继续让刘某在K09包厢睡觉时间长达2个小时而KTV歌厅没有予以制止,也没有及时将情况告知刘某的同伴,在发现刘某身体情况异常睡在歌厅包厢沙发上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送刘某回家休息,或者送刘某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及时救治,其次在他人呼叫吉安市医疗急救中心“120”后,KTV歌厅工作人员用被子将刘某抬到停车场车位处等候医务人员,待医务人员到位后,KTV歌厅工作人员纷纷离开,并没有保护好现场,KTV歌厅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致使发生刘某猝死的后果, 应认定KTV歌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刘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KTV歌厅应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 各被告辩称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安福县平都镇冻背村自2006年开始就属于安福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事发前刘某也租住在青原区滨江华府小区,且刘某自2012年9月开始至2017年5月在安福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旅游管理委员会从事专职驾驶员工作,2017年5月30日辞职后与他人合伙租赁江西省陆度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安福县城北市场32,33号商铺进行经营,其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应认定刘某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 各被告提出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核实后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31534元(63069元/年=12个月X6个月)、死亡赔偿金623960元(31198元/年X20年)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死者有多名被扶养人且均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刘珺逸12年,刘昕逸14年,扶养比例为1/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48元[(17696元/年X12年=2人)+(17696元/年X14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的范围。2.鉴于原告处理此事实际花费了交通费,但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金额过高,本院核定交通费为2000元。3.考虑刘某死亡确实造成了原告及亲属的误工损失,酌定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人误工5天标准计算为2595元(63069元/年=365天x3人x5天)较为适宜。4.原告将刘某的尸体进行火化,其花费了丧葬费用13000元,其中遗体冷藏费9200元,系查案所需多发生的费用,这项费用不属于丧葬费费用,是公安机关为查明案件所需,应当计入赔偿费用。综上,上述4项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共899337元(31534+623960+230048+2000+2595+9200)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鉴于此事故给原告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及本案实际,本院核定由被告KTV歌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谢某华、胡某、严正阳、肖某丽、杨某诚、叶某垚、刘某婷、万某雨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 被告谢某华,胡某系夫妻,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ニ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KTV歌厅赔偿原告刘某家属因亲属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99337元的10%,即89933.7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 93933.7元;

二、被告谢某华、胡某连带赔偿刘某家属因亲属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99337元的(5%),即44966.8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6966.85元;

三、严某阳、肖某丽、杨某诚、叶某垚、刘某婷、万某雨赔偿刘某家属因亲属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99337元的(5%),即44966.8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0966.85元,此款由严某阳、肖某丽、杨某诚、叶某垚、刘某婷,万某雨各人支付8494.48元;

四,以上给付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毒品摧残人类身心健康,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吸毒是违法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刘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有一个吸毒的朋友圈,案发当晚有多名证人证实刘某掏出毒品劝他人吸食,且鉴定意见显示刘某系醉酒、氯胺酮作用下,因脂肪心导致猝死,可以推定刘某当晚吸食了毒品。刘某在谢某华、胡某家喝酒后,路遇交警查酒驾,为逃避检查,酒后驾车冲岗,到达KTV歌厅后要刘某涛协调交警,后打电话约袁某、梁某来唱歌这说明刘某喝酒后处于清醒状态.邱某兰,刘某涛的证言和谢某华的陈述,均证实刘某平时酒量很大,而案发当晚刘某仅喝了两小瓶白酒和少许啤酒,结合刘某平时的酒量和刘某当晚的行为综合分析, 酒精对刘某的死亡参与度不大,并非刘某致死的关键因素。众所周知,过量饮酒危害健康,沾染毒品危及生命,劝他人吸毒则涉嫌犯罪。刘某视生命为儿戏,喝酒又吸毒,其自身过错及违法行为酿成本案悲剧,理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谢某华、胡某夫妇系宴席、唱歌的组织者,谢某华明知刘某酒后遇到交警查酒驾已回家,还开车到滨江华府小区接刘某继续唱歌喝酒,发现刘某在K09包厢沙发睡着后,虽请梁某、刘某崔、刘某飞帮忙照看,但此三人进出K09和K10包厢之间,主要精力放在唱歌上,未尽职尽责照看刘某,谢某华、胡某的组织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谢某华发现刘某身体情况异常,弃刘某于不顾”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应予纠正。因谢某华、胡某夫妇无法预见刘某当晚酒后会吸毒,而经鉴定毒品系刘某致死的重要原因之一,故谢某华、胡某对刘某的死亡所应承担的责任相对较为轻微,一审法院认定谢某华、胡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娱乐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需要结合法定注意义务和审慎管理人的标准进行判断,不能简单粗暴的采取结果论,“只要有人死亡就说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更不能不合理地拔高注意义务的标准进行逆向推理:“如果再注意一点就可以预防死亡。”KTV歌厅作为娱乐场所,服务客人唱歌、提供酒水是应尽之责,其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保障场所、设施和所提供服务的安全。 KTV歌厅已在店内醒目区域悬挂了“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有毒必肃、 贩毒必惩、种毒必纠”等警示牌,刘某无视警示牌的提醒,自己吸毒还劝他人吸毒,在未经预定的K09包厢意外死亡,不在KTV歌厅所能判断、预见和控制的范围之内,且KTV歌厅为节约抢救时间,及时协助顾客将刘某抬到一楼,在救护车到达后工作人员才离开,并无不妥之处。KTV歌厅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已尽了勤勉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KTV歌厅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死者刘某家属,在二审期间已预交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第四、严某阳、肖某丽、刘某婷、万某雨四人应谢某华、胡某之邀一起吃饭,虽系死者刘某的同桌饮酒人,但上述四人与刘某素昧平生,现有在卷证据无法证实上述四人对刘某实施了劝酒行为,不存在过错,也与刘某的死亡也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理,杨某诚和叶某垚本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杨某诚、叶某垚对原判未提出上诉,应当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归于受害人或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对刘某家属所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家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谢某华、胡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KTV歌厅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严某阳、肖某丽、刘某婷、万某雨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

二、谢某华,胡某连带赔偿刘某家属经济损失44966.85元;

三、杨某诚、叶某垚分别支付刘某家属人民币8494.48元;

四、KTV歌厅补偿刘某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

五、驳回刘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3元,合计18043元,由刘某家属承担13318元,KTV歌厅负担3150元,谢某华、胡某负担1575元。

【案例评析】

一、同桌者责任如何判断?

“传统思维中,只要同桌一起吃饭,有人喝酒死亡的,同桌都要担责。但在这起案件中,二审法院给出了评判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哪一条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都没有“发生喝酒致害事件后同饮人应当担责”这一规定。判断酒后死亡同桌者有责无责,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是否为喝酒行为的召集者、喝酒过程中是否进行了过度的劝酒行为、是否对醉酒者尽到了谨慎的照顾义务。而以往那些判决同饮者担责的案件,是法官根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规定,认为同饮者对猝死者不予劝阻或不进行及时救治,没有尽到应有注意义务、没有尽责等过错,通过自由裁量权判决的同饮人承担责任。聚会者之间是情谊关系。若把情谊关系、道德关系当成了法律关系,恐会因为责任转嫁、要求赔偿而引发纷争,破坏正常的人际关系。

二、娱乐场所如何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一般来说,娱乐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以下几类而言:娱乐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防止第三方对消费者造成侵害、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危险进行积极救助等。而在本案中,刘某的死亡并非是因KTV歌厅的建筑物、配套设施等内部因素造成,而是因其吸毒导致猝死。KTV歌厅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其在发现刘某存在不适的情况下,积极救援,将刘某送往楼下等待救护车,在其能做的范围内已经做到了极致,故法院认为其已经尽到了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通过本案可以知道,并非是“人死在哪里就由哪里的管理者负责”,而是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能做到哪些,而不是粗暴简单的去认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典型的生命权纠纷案件,在我国,酒文化传承已久,酒桌更是被誉为谈事情的圣地,劝酒之风更盛,但一旦醉酒者因醉酒出现问题,同桌者往往难以逃避责任,同样,在娱乐场所出现事故,娱乐场所的管理者也是难辞其咎。因此,我们建议如下:

1、对于同桌饮酒者做到不劝酒、不逼酒

在我国的酒桌上,不仅相识的人会一起饮酒,不相识的人也会一起饮酒,但往往是不相识的人一起饮酒容易出现问题。因为不相识的人互相不知道各自的酒量,往往会发生劝酒、逼酒的现象,因为这类行为往往会导致各类事故的出现,如酒精中毒、醉酒驾驶等,一旦出现类似事故,同桌饮酒者往往需要担责。

2、在同桌饮酒者出现醉酒时应当积极扶助

积极扶助是同桌饮酒者的法定义务。因系同桌饮酒,饮酒的行为也是由其引起,正是因为饮酒而醉酒导致同桌饮酒未醉者负有送醉酒者回家、送醉酒者去医院等义务。而不能放任醉酒者自己回家、自己出门。

3、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尽到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而言,我们对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者的要求是其场地建筑物、配套设备设施不出现问题,防止有人在场所内因他人受到伤害,对于发生的或正在发生的危险积极救助。因此,场所的管理人应当积极注意场地内客户、工作人员的状态,并且加以防范,杜绝在自己场所内出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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