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鸡西联社诉鲁某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6-01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LJLGLD157594598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20日,鲁某刚利用以吴某华、李某宝、李某丽、谭某、马某影、韩某光等人名义与鸡西市区农村信用联社(下简称鸡西联社)签订6份借款合同,共取得借款本金2300万元。上述6份借款合同均由中信担保公司(下简称中信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2008年11月20日,阿城秋皮沟矿业公司、阿城亚沟水泥公司、鲁某刚三方联合向市区联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09年,鸡西联社将前述借款人担保人一并起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返还贷款本息。2010年9月19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9)鸡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给付日支付上浮50%的罚息,各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被告未上诉。2010年10月20日,鲁某刚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鲁某刚被刑事审判后,一审被告以鲁某刚犯罪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为由提起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指令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2)鸡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9)鸡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审被告除中信公司外九被告偿还 2300万元及2008年6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一审原告利息损失(按月息9.72‰计算),一审被告中信公司承担其他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

鲁某刚等不服(2012)鸡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鸡西联社委托律师代理其出庭参加诉讼。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黑高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鲁某刚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6)166号民事抗诉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1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二是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鸡西联社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必须按约定承担责任。名义借款人都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清楚合同条款含义,亲笔签署合同并领取了贷款,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责任,不影响合同效力。

借款人可以免责的情形一是银行根本未放款;二是银行擅自直接将贷款发放给第三人;三是贷款入帐后银行未经借款人同意将款转给他人,本案不存在这些情况。

第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也必须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担保无效情况下的按比例承担责任问题,况且还有独立担保条款。

第三,鲁某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自愿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合法有效。承诺书包含双重含义,前半部分是债务加入,后半部分构成保证担保,所以,承诺人既是第一责任还款人,又是保证人,应当履行承诺还本付息。承诺书不是借款合同后续组成部分,不受借款合同效力影响。

第四,申请抗诉是当事人的权利,黑龙江省高院终审判决做出后只有秋皮沟矿业公司申请抗诉,应视为其他原审被告服从终审判决,不宜将秋皮沟矿业公司的抗诉效力扩展到其他人,本次重审无论结果如何,都不应影响其他被告的责任。

第五,违规审批贷款不影响效力。违规是指违反信用社关于贷款审批的内部流程规定,只是加大了信用社自身的经营风险,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没有把“违规”列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发生违规操作后信用社将根据内部规章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行政或经济责任,对外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因为合同相对人并不知道信用社的内部规定,是否遵守了内部规定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六、过错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过错是在合同因其他原因被认定无效后分担损失时考虑的因素,《合同法》没有将“过错”列为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七、申诉人出示的证据不是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首先,再审证据中存在大量的未定案的刑事笔录的节选,众所周知,未定案的刑事笔录存在翻供、反复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刑事审判需要通盘参考全部主客观证据证物方能最终认定事实,本案中的节选内容显然不具备刑事证据的完整性与客观性,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意图证实的内容;其次,这些证据在黑龙江省高院二审时均已存在,当时也没有超出其举证能力。在原审合理的举证期间内,申诉人未能出示该证据,理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再次,申诉过程中,当时出具笔录的当事人均可以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申诉人没有申请证人出庭,就是在有意回避质证,妨碍法庭全面查实案情经过;最后,申诉人试图用这些证据推翻原判,却对原审查清事实不持异议,前后矛盾,其意图证明信用社违规内容与原审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冲突,均不足以否定借款及担保合同效力。

第八、应尽量维护合同效力,维护交易稳定,不应让犯罪人因犯罪而减轻赔偿责任。关于合同效力的评价,是有关法的价值判断。法的价值最直接体现为正义与公平。鲁洪刚意图取得贷款不惜向贷款上级单位领导行贿,鸡西信用社在省社领导的直接授意下,迫于压力违规操作发放顶名贷款,而鲁洪刚取得贷款后擅自变更贷款用途,构成骗取贷款罪。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大,理应受到正义的制裁,承担其对于破坏市场公平交易秩序而导致的一切恶果,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惩罚和民事的违约责任。而信用社人员作为受上级主管领导胁迫的基层员工仅是为了在职场顺利发展的自保目的,不得已违规又力图确保贷款安全回收,可谓左右为难,如履薄冰,在主观上并无恶意,理应受到正义的保护。不应在受到犯罪分子的侵害后,通过对合同效力的司法评价后加重损失。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结果: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主从合同效力的规定,作为从合同的案涉《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需以作为主合同的案涉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为前提。认定信用社与吴丽华等六名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与鲁某刚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无直接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信用社系取得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吴某华等六人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信用社与吴某华等六人,鲁某刚不是上述借款合同当事人,上述借款合同既有担保也有承诺书,借贷行为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各借款人自愿参与借款,并在签收借款后自愿将款项交给鲁某刚,贷款目的不违法。因鲁某刚不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采取虚构设备改造事实等手段,既不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在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前提下,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中信担保公司对于《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及提供保证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原审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鲁某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对于出具承诺书以及承诺书本身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原审认定承诺书有效正确,亦应予维持。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各借款人自愿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信用社已将相应款项交付各借款人,至于各借款人自愿将所借款项交付鲁某刚使用,是各借款人自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吴某华等六人声称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鲁某刚,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吴某华等六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信担保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某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的承诺中债务加入以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均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承诺必须信守,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鲁某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应与吴某华等六人共同向信用社偿还案涉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关于合同一方存在犯罪目的,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引发合同纠纷,如何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

对于民事纠纷原则上还应按照民事案件关于合同效力判断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审理,即判断合同的效力应审查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也不同,因此当事人一方的犯罪行为是否必然影响合同效力,尚需要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案涉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均为吴丽华等六名借款人本人在信用社所签,该六人对于借款的事实应属明知,且中信担保公司对于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提供保证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2010)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鲁某刚采取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骗取信用社的贷款,但鲁某刚该种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民事上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因信用社并未行使撤销权,案涉合同又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在金融借款合同签订履行中,因涉及受贿犯罪,骗取贷款犯罪等经济犯罪导致出现纠纷后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本案虽为最高院判决但并未列为指导性案例,可见最高院对于该类型存在刑民交叉的合同类案件并未形成具体清晰的认定标准。但结合现有理论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具体研判,合同所涉及各方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后,可以逐步理清相应的审判思路。

对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应该严格限定在合同双方合意的特殊情况,对于合同签订履行中单方的不法目的或者合同以外第三方的不法目的都不能作为合同目的,不能据此作出合同无效的判断,进而破坏交易的稳定性。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