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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玩具厂参与离职死亡职工亲属梁某某等人诉其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6-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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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8190798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梁某某儿子姚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入职一审被告某达公司工作。上诉人钟山县某玩具厂于2015年8月成立(以下简称“某玩具厂”),2015年9月17日开始租用一审被告某达公司的厂房并雇请一审被告某达公司原工人和管理人员进行经营。姚某某于2015年10月4日与上诉人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0日,姚某某以住院治疗肝癌为由向上诉人公司请假,上诉人公司未同意,姚某某遂向上诉人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上诉人公司同意辞职后,姚某某在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肝癌,住院治疗无效后死亡。梁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等人于是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公司及一审被告某达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医药费、医疗期内病假工资。劳动仲裁后梁某某等人不服,起诉到钟山县人民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姚某某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2月20日,姚某某在钟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出患有肝癌,需要请假住院治疗,上诉人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批准,而不应当以提供没有明显标注和特别说明的格式辞职申请书给姚某某填写,而且不进行口头或者其他书面解释和说明的方式解除其与姚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钟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公司与姚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无效,上诉人支付梁某某等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医药费、医疗期内病假工资259988.03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玩具厂了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结果错误。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问题。

1.2017年12月21日,姚某某自愿填写了一份辞职申请书,并签字确认,上诉人根据姚某某的申请同意其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

2.我国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出辞职时需要向劳动者作出相关解释和说明,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格式辞职申请书上明显标注和特别说明其文书性质及填写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的“用人单位在在劳动者提出解除辞职时需要向劳动者作出相关解释和说明或者公司应当在格式申请书上明显标注和特别说明其文书性质及填写后果”这一条件,明显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姚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无效是错误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病规定医疗期内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在此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并不适用上述规定。

4.姚某某填写的辞职申请书是上诉人与姚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其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作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该辞职申请书并不属于格式条款。本案的责任产生的节点是姚某某的死亡,因此姚某某填写辞职申请书时,上诉人并不需要向姚某某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5.姚某某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完全能够对自己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而且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在当日结清了姚某某的工资,从中可看出,姚某某对于该辞职申请书的法律后果是完全清楚的。该辞职申请书是姚某某自愿填写,上诉人并无威胁、胁迫行为,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广西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3号)第二条:“从2015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不含企业离休干部和已按桂劳社养险字(2001)35号文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死亡的,不再发给死者生前被供养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014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支付被供养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可继续按原标准计发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但发放标准封定在2014年12月31日止,今后不再作调整,所需资金仍按原列支渠道解决。”之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仅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死者生前被供养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已经从2015年1月1日起不再发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医疗费问题。

本案姚某某并不属于因公受伤住院治疗而是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并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范围。而且根据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仲案字[2018]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姚某某的医疗费已经按照农村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因此被上诉人已经无权再主张医疗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撤销(2018)桂112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梁某某、姚某甲、姚某乙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医药费、医疗期内病假工资共计66758.0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梁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与姚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与姚某某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0日,姚某某因病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得知患有肝癌,后向上诉人请假住院治疗。在上诉人不同意其请假的情况下,姚某某填写了上诉人提供的格式辞职申请书。姚某某填写辞职申请书是在上诉人不同意其请假治病的无奈情形下的行为,不是其真实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续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因姚某某已填写辞职申请书,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问题。根据《广西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3号)第二条:“从2015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不含企业离休干部和已按桂劳社养险字(2001)35号文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死亡的,不再发给死者生前被供养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014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支付被供养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可继续按原标准计发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但发放标准封定在2014年12月31日止,今后不再作调整,所需资金仍按原列支渠道解决。”的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仅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被供养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已经从2015年1月1日起不再发放。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已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姚某某因病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共54437.27元,其中已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药费用报销42779.24元,已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不应再由上诉人支付。因上诉人没有为姚某某投保职工医疗保险,姚某某只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上诉人支付。根据贺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贺政办发[2012]70号)第八条的规定,该实际医疗费中在钟山县人民医院和钟山县中医院用去的部分即14353.87元,应按90%计算为12918.48元,在贺州市人民医院用去的部分即40083.4元,应按80%计算为32066.72元,两项合计为44985.2元。两者之间的差额2205.96元(44985.2元-42779.24元)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

综上分析,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待遇有:1.丧葬补助费20080元;2.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40160元;3.医疗费2205.96元;4.医疗期内病假工资4312.10元。合计66758.06元。

【案例评析】

1.非因公死亡补偿是因政策性规定而获得补偿,工伤死亡赔偿是因法律规定而获得赔偿。政策随时有可能变更,因此办理此类案件要随时关注政策是否已经变更,本案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新的政策规定被供养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已经从2015年1月1日起不再发放,导致一审判决多判了这部分费用,二审法院采信了代理人被供养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已经不再发放的观点,为委托人挽回了149760元的损失。

2.非因公死亡的补偿案件不同于工伤死亡案件,非因公死亡得到的是补偿,而因公死亡得到的是赔偿,因此关于医疗费方面公司应当承担的是补差责任而不是全部支付的责任,二审法院采信了代理人的观点,为委托人挽回了45454.97元的损失。 

【结语和建议】

公司应当为员工购买社保保险,否则一旦出现问题将承受巨大的损失,同时,公司应当加强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对员工的辞职审批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履行相关手续。此外,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建议委托对该案件类型的办理有丰富的经验的律师,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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