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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重婚罪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0-06-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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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8501835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6>【案情简介】

自诉人杨某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犯重婚罪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某某市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自诉人杨某诉称:其与被告人潘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4日和2012年7月14日分别生育了女儿潘某一、潘某二。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同居,甚至将李某某带至其在某某市某某家园的住房内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自2017年11月份起,两被告人公然在某某市某某汽车站小区租赁房屋长期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2018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名义购买了一辆别克小汽车和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广场的住房。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人潘某某继续与被告人李某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收到法院送达的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委托律师为其一审的辩护人。2019年8月30日,某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无罪。

【代理意见】

李某某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自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的控诉不成立,故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作无罪宣判。

一、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潘某某有配偶而与其结婚,是其构成重婚罪的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了重婚罪。从重婚行为的表现形态看,进行婚姻登记的“法律婚”与未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均为法律所认可。与此相适应,有配偶者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构成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也构成重婚。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我国法律不再认可“事实婚”,但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将事实上的重婚行为可构成重婚罪的规定保留下来了。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事实上的重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对此作了详尽的解释,并举例说明,现在仍然是认定事实上的重婚行为的法律依据。该批复称:“我们认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个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如果现在还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的话,当然也应认为是重婚;反之,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至于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构成重婚,抑或仅是单纯非法同居,这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即如你院所举案例,判决认为是重婚,按照上述看法,也并不错误。我院去年4月15日法研字第7023号函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关于重婚问题的一点,只是要提醒他们:不要把任何非法同居都认为是重婚。另外,非法同居虽不一定都构成重婚,但在法律没有规定以前,我们的看法是,有的还可以认为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罪。……”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明确承认其与自诉人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是我找的女朋友”、“认识两年了”,但同时明确表示“没有在外面长期与她人居住”,自诉人杨某也明确认可“婚后夫妻感情好,我也就是这两年原告在外有了外遇而跟原告吵架”。辩护人认为,有过错不一定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并未与被告人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因而其必须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而具备事实上的重婚行为才能构成重婚罪。确切地说,必须存在被告人李某某与潘某某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否则其不构成重婚罪。

二、自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且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无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其内容明显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

1.自诉人提供某某市某某家园住宅室内摄像头录像的不雅视频资料1个,主张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同居的事实。辩护人认为:①该住宅属于自诉人和被告人潘某某在某某市的家,2014年过完年以后自诉人带其大女儿在此居住,因此,被告人潘某某不具有在其与自诉人的家中与李某某非法同居的客观条件,被告人李某某也不可能在此与潘某某非法同居。②该不雅视频最多只能证明两被告人曾经在此住宅室内发生过一个晚上的不正当关系,但是这不是构成重婚罪的要件,更不能仅以不雅视频来认定构成非法同居及重婚罪。

2.自诉人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只是自诉人的单方言词,自诉人提交的某某市某某小区的现场录像视频资料属于自诉人伙同多人非法侵入被告人李某某的租房住宅而取得,并且无论如何,“捉奸在床”并不等同于被告人潘某某与李某某“出轨同居”,并不能够证明两被告人非法同居的事实。自诉人提交的另一现场录像资料来源不明,且其内容仅能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偶尔出入过被告人李某某租房所在单元大门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出入过李某某租房和两被告人在该租房非法同居的事实,更不能够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与原告人杨某离婚期间,仍然长期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事实”。而且,相关录像视频证明了被告人潘某某与李某某绝非自诉人组织的证人虚构的出双入对、“一起进出和上下班”的虚假情形。两被告人从未对外以夫妻自居,只是偶尔秘密交往,绝不存在自诉人虚构的“被告人潘某某永与被告人李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的事实”。至于自诉人提交了租金收据,意图以其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今长期租住在某某市某某汽车站小区6栋3单元201房以夫妻名义公开非法同居生活的事实”,纯属子虚乌有之词!自诉人还肆无忌惮地非法获取被告人李某某的车辆、住房信息,毫无依据地公然虚构被告人潘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的名义“购置了湘XXXXXX别克汽车一辆”、“购买了某某市某某广场3栋2单元3203室住房一套”等虚假事实,无疑是对李某某合法财产权益的公然践踏与侵害,也是对李某某人格权、名誉权的恶意攻击与伤害。

3.自诉人提供的其代理人对于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曾某某的问话笔录,其中:①证人李某甲称其与潘某某没有打过交道,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其也不认识李某某,只知道她在某某汽车站候车室10号门面那里开了一个叫某某直销点,却又称其自从2017年11月份以后,经常看到那个男人和女人在小区里进进出出,更是妄称“我经常看到那个男人到那个女人家里去过夜(那个女人在我们小区六栋三单元201房租了房子)”,其还偷拍了湘XXXXXX别克越野小汽车“好多照片和视频”,所以李某某无端猜测认为“我一直以为他们是两夫妻”,但该证人仍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与李某某存在有相互之间以夫妻关系对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情形。②证人杨某某家住某某汽车站小区1栋二单元504房,其亦称其原来不认识潘某某及李某某,从2018年9月份起,李某某要其注意他们的行踪,“我就开始注意观察他们”,“我经常看到他们两个一起进出和上下班,他们还开着一台湘XXXXXX的别克车,经常停在小区里”,所以杨某某猜测“肯定都以为他们是一对夫妻”、“听说她与那个男人是真正的夫妻关系”。但是,证人杨某某也是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与李某某存在有相互之间以夫妻关系对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情形。③证人曾某某家住某某二生活区6栋601房,称其不知道潘某某叫什么名字,却又称其知道“有一个男人经常和一个女人住在我家楼下,即某某二生活区6栋302房”,“我是从2019年4月份起,才注意到住在6栋302房的一男一女,经常于每天下午6-8点钟,一起回到该住房,他们要么也是一前一后的进入房内。在我们这些外人看来,都认为他们是一对夫妻。如果不是夫妻,不可能经常住在一起,也不可能经常成双成对的进进出出和上下班。”但是,证人曾某某仍然是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与李某某存在有相互之间以夫妻关系对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情形。④上述证人与租房居住的李某某并不是隔壁邻居,上述证人亦与两被告人素不相识,从无相互之间的实际往来和实质性的相互了解,因此,其无缘无故的关注起本案的两被告人并凭空妄加猜测其关系,无疑是别有用心的,也是不合法和不符合情理的,其言行根本经不起逻辑上的分析和推敲。而且,上述证人证言无论内容是否真实,都没有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相互之间以夫妻关系对待、对外以夫妻自居。在现实生活中,异性同事、同学、朋友一同行走或从事其他活动被误认为恋爱或者夫妻关系屡见不鲜,显然不能仅以外界个别人的评价与传闻认定被告人是否存在重婚行为,本案依法应当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相互以夫妻关系对待、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来判决其是否存在重婚行为。因此,自诉人提供的3份问话笔录不能证明两被告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其意图“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的事实”的证明目的根本不能成立。

(二)自诉人提交的相关视听资料均不具有合法性

违法偷拍、偷录涉嫌侵犯他人隐私,属于非法行为,故其所取得资料不能作为案件证据和定案依据,雇佣他人采用偷拍、偷录的方法来获取证据,无论其偷拍偷录的照片和录像是否显示有不轨行为,也无论其偷拍偷录的照片和录像是否向外扩散,都不影响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自诉人提交的相关视听资料据均属违法获得的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甚至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因此,证据收集是否合法,限制在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关于案涉视听资料不具有合法性的相关具体意见,本辩护人已在法庭调查阶段发表证据质证意见时予以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自诉人代理人的问话笔录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前已述之外,再从时间上看,自诉人提供的偷拍偷录视听资料所显示的内容与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曾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不符,相互矛盾,显然不能证明两被告人存在事实上的重婚行为。因而其问话笔录的真实性不足以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重婚罪,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无罪宣判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它不仅包括法律婚姻,还包括事实婚姻。同居则是指名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两个异性不以夫妻名义但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例举的方式并列规定了“重婚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两种行为或两种情形,足见其法律含义和事实含义都是不同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如举行婚礼、公开自称或介绍为夫妻、以夫妻名义对外处理事务、生养小孩、申报户口、购置住房等等。从自诉人提供到法庭的的全部证据来看,显然既不能证明两被告人存在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行为,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人有重婚行为。纵观全案,自诉人显然是将婚外情、出轨与同居、重婚等概念混为一谈了,以至于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作无罪宣判。

综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重婚行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作无罪判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潘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4日和2012年7月14日分别生育了女儿潘某一、潘某二。

2017年左右,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相识,2018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潘某某与自诉人杨某居住的某某市某某家园的住房内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李某某得知潘某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自诉人杨某离婚。2018年8月31日晚,潘某某与李某某在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睡觉时被自诉人杨某及亲属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2018年10月13日,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7年至2019年李某某租房期间,潘某某多次出入李某某的租房。

一审法院认为,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的主要特征是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人之间非法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同居、临时姘居的,均不能认为是重婚,本案中,自诉人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与李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的事实,故要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构成重婚罪,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诉人控告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重婚事实不成立,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重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才构成重婚罪。它包括以下四种类型:两个法律婚的重婚、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先事实后法律婚以及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在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与李某某既没有登记结婚,也不存在事实婚姻,不存在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的行为,因此不构成重婚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重婚行为的认定与否,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的争议问题。重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在处理重婚案件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难以区分。从本案来看,需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而且,尚可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所以,要控告婚姻另一方或者第三者犯重婚罪,首先要准确理解重婚行为的法律含义,其次需要收集相对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难以达到控诉目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对于婚外情一方,重婚罪肯定是要判刑的,即使是拘役,也属于刑事处罚。对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也是触犯刑法的。对于那些情愿做婚外情的第三者的,也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要对重婚者的刑事惩罚到位也决非易事,这突出表现在对事实上的重婚的刑事惩罚难以落到实处,对纳妾性质的重婚者的惩罚显得苍白无力,这与社会中出现的大量变相重婚的严重情况极不相称,致使大部分事实上的重婚不受刑法追究。基于事实上的重婚、变相纳妾、第三者插足等行为,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它严重侵犯无过错方的同居权、贞操保持权等一系列配偶权利,由此决定法律不但应当对重婚者予以刑事惩罚,而且还应当由重婚者对无过错方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刑事惩罚重婚者是手段,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家庭权益才是目的。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我们寄希望于有关部门能够回应社会需要,通过调查研究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细化对于重婚罪的认定标准,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效预防和有力打击危害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的重婚行为与重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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