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陈某诉宜章县信访局人身损害行政赔偿行政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20-06-24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XLGLD158460894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27日,陈某因丈夫杨某在宜章县被他人用鸟铳击中死亡,陈某不服宜章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判决,认为量刑畸轻、赔偿未到位,历经9年时间长期进京上访,也曾携带酒精等违禁品在北京天安门上访。

2016年2月,为保证全国两会的顺利召开,郴州市信访局决定对进京上访人员陈某的摸排查、接访劝访工作由宜章县信访局负责,郴州市北湖区信访局协助配合。

2016年2月29日,宜章县派出进京侯访小组到达北京,2016年3月9日,北京东华门派出所找到陈某后,郴州市驻北京办事处通知宜章县候访小组人员赶到北京东华门派出所租车将陈某强行接回郴州,同时配备五名工作人员陪同送返。宜章县信访局原局长陈某在北京东华门派出所办好交接后,调配五名工作人员将陈某直接强行送回郴州。上车后,陈某因其8岁的女儿杨某还滞留在北京,要求下车带女儿一起回郴州,拒绝一人独自返回郴州。在返回郴州市的高速公路途中,因接访劝访人员没有答应陈某的要求,陈某情绪激动,冲向驾驶员抢夺方向盘导致车辆无法安全行驶,司机动手打了陈某,其他陪同送返工作人员强行将陈某控制在座椅上并殴打陈某致其受伤致残。

随后,郴州市驻北京办事处决定:一是由宜章县、永兴县、安仁县各派一名公安干警上车送返保障安全;二是联系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为办案点;三是由宜章县负责查找陈某女儿杨某。增派的三名公安干警上车后,主动做陈某的工作,因陈某表现过激,送返人员遂用强力胶带将陈某捆绑在车座椅上,将其送至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随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以原告陈某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天,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送往郴州市行政拘留所的《入所健康检查表》体表特殊标志一栏注明:右脚有伤。2016年4月21日,陈某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向宜章县信访局要求赔偿事宜,宜章县信访局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

陈某在宜章县信访局推卸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3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宜章县信访局、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区信访局,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宜章县信访局在送返原告陈某回郴州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陈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根据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分析,结合原告的起诉状,本案原告的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院的部分支持。行政机关在接访劝访履行职责过程中,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致使行政相对人受伤致残的行为违法,根据案件的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据《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以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够证明在接访劝返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造成本案原告陈某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宜章县信访局的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郴州市信访局决定陈某在北京的查找、接劝访工作由宜章县信访局负责,郴州市北湖区信访局协调配合,由此,被告宜章县信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未过诉讼时效。

陈某在被维稳劝返时,行政机关对陈某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违法侵害陈某人身健康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诉讼时效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1日陈某被解除拘留,2017年5月3日原告陈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公民人身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侵犯人身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件中,原告陈某在被接访劝访过程中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遭受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受伤致残,且行政机关不能够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造成陈某受伤致残的合法性或与其无关。

因此,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的人身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17年7月24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行初89号行政判决:

一、确认被告宜章县信访局2016年3月9日在送返原告陈某回郴州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宜章县信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伤残赔偿金62 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64 56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章县信访局负担。

【裁判文书】

桂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宜章县信访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超过诉讼期限;二是被告宜章县信访局、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信访局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第三是行政机关是否应予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一,桂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信访局作为本级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应当履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四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郴州市信访局决定陈某在北京的查找、接劝访工作由宜章县信访局负责,郴州市北湖区信访局协调配合,符合《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此,被告宜章县信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在该案接劝访陈某过程中,按郴州市驻北京办事处的安排,陈某在北京的查找、接劝访工作由宜章县信访局负责,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信访局并未参与查找、接劝访工作。为此,接劝访行为违法导致的后果应由宜章县信访局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得过二年。本案中,2016年3月21日陈某被解除拘留,2017年5月3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行使行政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且行使职权须程序合法。原告陈某虽系重点信访对象,但其人身自由未受法律限制,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从北京接回来后在送治安拘留前注明:右脚有伤。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根据该处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推断,应系外力(如扭打)所造成。因在送返回郴州的车上为控制陈某发生了扭打,且被告宜章县信访局、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信访局无证据证明原告陈某的右膝关节损伤与其行政行为无关,也未提交车辆的视频监控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系接劝访过程中扭打造成。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派出工作人员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但在接劝访过程中为控制原告,对原告进行扭打并强行用胶带将其捆绑在车坐椅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其行为已超出行政职权,导致行政行为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侵犯人身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在辩论中称人身损害不能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应按人身损害致残登记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提交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因无医院病历或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原告陈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按伤残级别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 284元,按10%计算20年,为62 5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与其实际损害不符,但因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原告人身伤害,已造成严重后果,本院认为应适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信访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宜章县信访局2016年3月9日在送返原告陈某回郴州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限被告宜章县信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伤残赔偿金62 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4 56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二)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二、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在本案中,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导致公民受伤致残,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拘留一直到2017年5月3日期间,并未超过两年起诉期限规定,同时,在这段时间内,原告曾经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的规定。

三、关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一)《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不予赔偿的情形:(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赔偿标准: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不同类型的损害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具体标准是按日支付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公民应得的赔偿金等于该公民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拘留、拘禁的天数乘以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对受害者给予一次性赔偿。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按我国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计算标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规定计算,并且从造成身体伤害、致残和造成死亡三个方面分别规定了赔偿标准:①造成身体伤害的,应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②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3.侵犯财产权的计算标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①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金;③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④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⑤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⑥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⑦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结语和建议】

近些年,涉诉上访事件频发,律师如何依法依规处理依法处理涉诉上访案件,关系到社会和谐的发展。律师在处理该类案件的时候,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极大的同情心,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律师应做到不因是法律援助案件没有经济效益而敷衍了事。而是以高度的责任心和极大的同情心投入,认真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吃透案情并仔细分析案情,找准着眼点,并征得办案法官的理解。为争取案件公平公正处理打下了基础,并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做到说话让人喜欢,做事让人感动。赢得信任是顺利开展工作和化解矛盾的基础。律师要积极主动跟当事人联系和接触,耐心听取当事人对案子事实部分的陈述和倾听当事人所诉苦衷。办案中时刻为当事人着想,认真周到细致的服务,为工作顺利开展打下基础。

2、了解案情,进行依法解决的可行性分析,引导信访群众依法解决信访案件。不能够先表态案件如何处理,不承诺案件办理结果,而是先了解案情,发现当事人诉求后,引导当事人的注意力集中到诉求上来,抓住重点,将有关案例和法律讲解给当事人听,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同时,案情要内熟于心,绝对不能有等、靠、要的思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要反复仔细查看案卷、分析证据和整理法律条文,无论是独立承办,还是其他律师协同办案,都绝对不能有等、要、靠的思想。

3、要正确对待当事人及家属的意见,防范执业风险。由于该类案件当事人的情况特殊,有可能为了其自身的利益,往往也会夸大对其有利的东西。律师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摆正自己的位置,要始终忠实于事实和法律,要增强自己辨别是非和驾驭案件的能力,千万不能被当事人及其家属过分要求所左右,并注意防范执业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4、对于任何一个委托案件一定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心尽责去办。当事人也许一辈子就打一次官司,可能有些人看来很无足轻重的事情,但在他们看来也许相当重要,甚至是对国家和法律的信任问题。因此,律师一定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做好份内的每一项工作。除了要追求好的诉讼结果外,还要给当事人留下一个好的印象,让他们成为我们的义务普法宣传员。

5、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案情和法律问题,及时跟相关部门反馈案件办理进度,努力取得多方支持,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协助司法机关化解矛盾。律师应该从大局出发,维护和谐稳定,为防止发生突发事件和当事人过激行为,庭前庭后乃至领到判决书后必须耐心细致的给当事人劝说做思想和法律工作,要让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动员当事人在上访途中自觉返回走法律程序解决矛盾纠纷。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