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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参与贺某诉其不履行征地补偿职责行政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20-06-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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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58199879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政府对某村进行征收,贺某为某村村民。

贺某于2018年6月4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贺某依法承包土地被征收的林地补偿费的70%,15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赔偿从2012年8月到2018年6月期间给原告及家里造成的精神损失,误工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28万余元。理由为原告在某村拥有9367平方米的林地,2012年原告依法承包的林地被征收,用于建设御联名苑小区,但没有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征收补偿费,所涉地块没有按照法定征收程序进行。根据《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低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1]51号)第七条:“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之规定,对征地补偿费应按照70%给予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低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1]51号)第十八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林地、林木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政发[2014]14)第三条,重点强调林地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征收农民个人,综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于2018年8月21日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明显已超过时效。

本案所诉争的林地是于2012年开始征收的,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补偿协议,后取得各项补偿款,如原告认为补偿未到位或未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已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对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贺某要求被告将征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其个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土地征收补偿项目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实行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的,征收单位所发土地补偿费中包含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两项。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户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并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后,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均是支付给集体经济的,土地补偿费是归土地的所有权人,对于安置补助费,如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会议决定了分配方案时,作为承包人才可能有权利领取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属于集体组织的内部事务,不由征收人确定,征收人对被征收集体内部事务无权干涉。结合本案,原告贺某于2010年2月11日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内遇到征占林地时,其林木补偿费全额支付给林权所有者,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要按照国家征占用林地补偿规定办理。”根据贺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定可知,林木的补偿是应当全额支付给原告贺某,贺某也已实际取得了林木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现贺某所主张的征地补偿费在法律上是明确归村集体所有的,贺某无主张的权利。对于征地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如贺某认为村集体未未制定分配方案或分配方案不合理,贺某也应当是向村集体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被告针对某村的征收行为已完毕,对被征收的征地费用均已足额拨付,其中地上物补偿直接发放至个人,其他补偿款依法归村集体的,已拨付至村集体,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在征收过程的中的全部义务,对原告已无任何给付义务。

三、贺某要求被告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林地、林木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政发[2014]14号)文件的规定,将林地、林木补偿资金直接支付给被占用征收林地、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是其对该项文件的错误解读。

该文件的“(三)林地、林木补偿资金直接支付给被占用征收林地、林木的单位和个人。”上述规定非常明确,林地补偿金归林地所有者,林木补偿金归林木所有者。本案中村集体为林地的所有者,林地补偿金应当直接支付给村集体,而不是作为林木所有者的原告取得,关于林木的补偿金原告已全额领取。被告对原告再无任何给付义务。并且被告征地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2014]14号文件并未出台,原告不能以2014年的文件要求被告。

贺某要求被告按照黑价联(2011)27号文件第三条(一)将70%的林地补偿费15日内全额直接支付给原告贺某。但黑价联(2011)27号文件第三条(一)原文为: “依法批准占用地方国有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留用30%,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留用70%。批准占用有林行业国有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留用20%,其余由有林行业收取留用。依法批准征用集体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所在县或有关市(直接管理集体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并全额返还给林地和林木所有者”。根据上述文件原文可以明确看出原告试图混淆林地补偿与林木补偿,并且上述条文与林地、林木的补偿无关,上述文件内容是针对林业部门在征收时收取的规定,而不是对补偿款如何拨付或向谁拨付的规定,因此原告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林地补偿金不能成立。

四、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土地补偿费应当是由村集体所有,而对于安置补助费的再分配问题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原告应当向村集体主张权利。

被告针对某村的征收行为已完成多年,对于各项补偿也均已拨付完毕。原告在提起本起诉讼前多次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向向我市各部门申请政务信息公开,在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提起信息公开时,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铁峰区人民政府已明确答复对于对被征收的征地费用均已足额拨付,其中地上物补偿直接发放至个人,其他补偿款依法归村集体的,已拨付至村集体,至此,答辩人已再无任何给付征地补偿费的义务,原告如认为应领取林地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村集体主张权利,在答辩人已将征地补偿款全额支付给村集体的情况下,村集体与村民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则属于村集体的内部事务,与答辩人无关,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黑02行初31号。

【案例评析】

根据本案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费:应不应该给、该给多少、应该给谁、应该怎么给,这四个问题。

1、应不应该给?征地补偿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给。

2、该给多少?在征收时,征收的执行部门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计算出应补偿的数额。

3、应该给谁?在庭审中,被告已进行明确的说明,并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6条、《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6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24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之规定,可以明确,征地时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是直接支付给村集体的。按照黑政发[2011]51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实行征地区片价后,征地费用被称为“征地补偿费”,不再单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综合以上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无论是实行区片价之前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还是实行区片价之后的“征地补偿费”都是支付给村集体。况且,根据黑价联(2011)27号文件第三条(一)款第二项:依法批准征用集体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所在县或有关市(直接管理集体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并全额返还给林地和林木所有者。因此,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相关文件规定,征地补偿费都应该支付给林地所有者即村集体。

4、应该怎么给?此问题应当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原告多次强调依黑政发[2011]51号文件,应该将征地补偿费的70%用于被安置农民。但是征地补偿费在征收时是需要100%全额支付给村集体的,对于村集体是否将征地补偿费的70%用于被安置农民,按照《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应当为村内部事务,需要由村集体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所以,征收单位将征地补助费支付村集体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语和建议】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为民,是不断完善法治政府建设的助推器,这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的法治价值。在本案中,切实体现了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已不断完善,本案中行政出庭负责人为我市副市长,体现出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对法律的敬畏、对诉讼案件的重视、对法庭以及原告的尊重,体现了诉讼双方地位的平等。行政出庭负责人的出庭有助于法院有效掌控庭审过程,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推动行政诉讼审判的公开化和规范化。

二、建议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参与诉讼,有利于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通过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仅自身法律意识、依法行政意识会明显增强,还会推动整个行政机关进一步严格执法,规避行政执法风险、提升依法行政的水平。通过参与庭审,行政机关负责人能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促使其及时吸取经验和教训,提高相关行政制度建设质量和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切实做到严格执法,从源头减少矛盾纠纷;更将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对政府的信任,培育社会法治观念,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弘扬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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