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煤电公司参与王爱生等诉某物流公司、某煤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6-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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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QHLGLD155071396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8日,青海西海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海煤电”或“某煤电公司”)与青海泽丰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或“泽丰公司”)签订了《关于默勒矿区综合治理相关事宜的协议》,西海煤电将默勒矿区“F2断层以东至北风井(约500米)”范围的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泽丰公司。
协议约定:“本着谁治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泽丰公司在治理期间回收的煤炭,除块煤、渣煤自行销售用于治理的费用,在治理期间上缴西海煤电沫煤5万吨(按150元/吨的价格),此项工作计划在2012年1月开始,2012年5月底全面结束。
2012年2月8日,泽丰物流(甲方)与王某生(乙方)“就海北默勒地区西海煤电公司所属北风井区域综合治理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西海煤电北风井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因甲方多方面原因无法启动该项工作,现西海煤电同意转让予乙方,由乙方进行综合治理,转让费1350万元整,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与西海煤电签订的合同约定事项;乙方不再与西海煤电签订其他合作合同,甲方与西海煤电签订的《治理合同》对于乙方同具约束力;乙方保证按月缴纳西海煤电规定原煤量全年伍万吨,煤价150元/T,其他余量由乙方自行销售;治理期限: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自此,泽丰公司以收取固定收益的方式,事实上将北风井综合治理工程转包给了王某生。
2012年2月10日,王某生寻求索南达日杰合作,双方签订了《祁连默勒矿区北风井综合治理工程合伙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伙,共同承担该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的施工;双方对综合治理工程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各占50%股份”,王某生、索南达日杰二人成为了西海煤电北风井综合治理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
2012年2月15日,王某生、索南达日杰搭建临时板房,组织管理人员和资金正式接管了北风井综合治理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2月20日,王某生、索南达日杰将北风井综合治理工程土石方挖运和煤的开采分包给马某仓个人施工,双方约定土石方挖运每立方米19元,煤的采挖,按照每吨10元给予奖励。因投资大、出煤少,王某生、索南达日杰无力按期支付工程款,马某仓决定停止施工,撤走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
2013年2月24日,王某生、索南达日杰与马某仓进行了挖方量的结算,签订了《默勒煤矿北风井治理点土方剥离工程移交协议》,确定马某仓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4日,共计挖方量297万方,每立方米单价19元,计5643万元,挖煤奖金102.22万元,2014年6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王某生、索南达日杰对马某仓挖方5643万元工程款,挖煤奖金102.22万元和回填工程款200万元已经全部给付完毕。
马某仓撤走后,王某生、索南达日杰租赁余洋360型沃尔沃挖掘机1台,租赁青海宏博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默勒多隆二矿项目部480型沃尔沃挖掘机3台,租赁韩某山450型日立挖掘机1台,租赁马某龙360型日立挖掘机1台,租赁余某破碎锤1台,以及聘请车队自己进行施工,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自行挖方98万多立方米。2013年1月,经青海数源测绘有限公司测量,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王某生、索南达日杰施工的土方量为2777047.2立方米。2013年6月,青海大学水电系测绘室测量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王某生、索南达日杰施工的土方量为1173227.8立方米,王某生、索南达日杰共计挖方量3950275立方米,按每立方19元计算,西海煤电、某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王某生、索南达日杰综合治理挖方施工工程款75055225元。
2013年6月1日至10月底,王某生、索南达日杰告组织机械设备全力进行回填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前全部回填完毕,回填方量与挖方量一致,回填方量为3950275立方米,按照西海煤电公开招标的回填单价12元每立方米计算,西海煤电、某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王某生、索南达日杰综合治理回填施工工程款47403300元。挖方与回填施工工程款总计122458525元。王某生、索南达日杰销售与抵付工程款煤炭收入:2012年13938797元,2013年18583231元,2014年3155590元,共计销煤和以煤抵付工程款35677618元,应当属于某物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除某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现尚欠86780907元工程款未付。
王某生、索南达日杰认为:西海煤电是默勒矿区综合治理工程的法定主体,综合治理工程是西海煤电的责任和义务,综合治理工程的费用应当由西海煤电来承担。西海煤电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综合治理工程在不通过招投标、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将自己的责任通过发包的方式转嫁给不具有土石方施工资质、不具有煤炭开采资质、不具有煤炭经营资质的承包方,违法要求承包方进行煤炭开采和煤炭销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所以,西海煤电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关于默勒矿区综合治理相关事宜的协议”是无效合同,王某生、索南达日杰与某物流公司就海北默勒地区西海煤电公司所属北风井区域综合治理事宜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也是无效的转包合同。
王某生、索南达日杰作为转承包方,自筹资金,自己组织施工,施工义务全部转由原告实际履行,所以,王某生、索南达日杰是实际施工人。王某生、索南达日杰从某物流公司承接了默勒矿区北风井综合治理工程的全部合同内容,王某生、索南达日杰与西海煤电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西海煤电)与承包人(泽丰物流)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发包人西海煤电对泽丰物流公司欠付的86780907元综合治理工程款负有给付责任。
【代理意见】
西海煤电代理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西海煤电依法取得综合治理工作的相关批复,所有综合治理工作合法合规。
2012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函(2011)11号《关于青海西海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在默勒矿区继续进行综合治理的批复》,同意西海煤电在默勒矿区继续进行综合治理,时间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底。2011年12月21日,祁连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1)338号《关于青海西海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在默勒矿区继续进行综合治理的意见》,同意西海煤电2012年度在默勒矿区继续进行综合治理。2012年11月7日,海北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并作出第22号《会议纪要》,同意延长西海煤电在默勒矿区综合治理的期限,所有治理工作应在2013年8月底前完成。2012年11月13日,祁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祁政(2012)228号《关于同意延长青海西海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默勒矿区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西海煤电综合治理期限至2013年8月底。2013年3月2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作出北环林(2013)68号《关于青海西海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默勒矿区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其中同意西海煤电对于确定的采空区、废井、废巷及废渣位置上采用露天开挖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基于上述文件,西海煤电对于默勒矿区的综合治理工作已经得到海北州及祁连县两级政府的批复同意。同时,对于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得到相关环保机关的认可。
二、西海煤电与祁连县泽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物流”)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默勒矿区综合治理相关事宜的协议》(以下简称《综合治理协议》)并未涉及原告,与原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西海煤电支付工程款。
2012年1月18日,西海煤电与被告泽丰物流签署《综合治理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生、索南达日杰并不是上述协议的签署人,实为合同外的第三人。王某生、索南达日杰在上述协议中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与其本身并无任何权利利害关系。现王某生、索南达日杰依原告诉讼地位请求法院认定综合治理协议无效,西海煤电认为在上述综合协议与王某生、索南达日杰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王某生、索南达日杰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诉求于法无据,理应驳回。
三,案涉综合治理工程并未由王某生、索南达日杰等人完成最终施工,也未取得验收,因此无权向西海煤电主张工程款。
本案中综合治理工作中回填及草场植被种植的工作均由西海煤电完成,王某生、索南达日杰、泽丰物流均未完成。上述综合治理工作在西海煤电的努力下已经基本完成,并通过验收。西海煤电与泽丰物流之间已经完成了实际综合治理费用的结算,以煤冲抵综合治理费用。同时泽丰物流至开庭之日并未向西海煤电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王某生、索南达日杰没有请求西海煤电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事实依据。
四、本案中,案涉各方均有明确的结算方式和依据,各方不应突破合同订立之初就结算方式的合意,而再行创设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计算的结算方式。
本案中,泽丰物流与西海煤电之间对于综合治理工程的计价方式和计价约定均可约束双方,西海煤电与王某生、索南达日杰并无合同关系,仅与本案被告泽丰物流签署综合治理合同,因此王某生、索南达日杰并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西海煤电主张工程款。同时,王某生、索南达日杰也无权利另行创设一种结算方式来向其他各方主张工程款,这一做法完全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约定,本案西海煤电与泽丰物流之间的工程款约定明晰,就已综合治理期间所获原煤的收入来冲抵综合治理费用,因此不应用工程量来结算综合治理费用。
五、王某生、索南达日杰与泽丰物流之间对于综合治理工程的合作是市场经济的表现形式,双方在合作期间是否盈利、是否亏损应当属于各自的经营风险,应由各自承担。
本案中,原告王某生、索南达日杰与泽丰物流合作中是否能够以煤款冲抵综合治理的工程费用属于合作的经营风险,对于亏损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不能以自身的经营风险造成经营亏损来要求西海煤电弥补上述亏损,这一行为及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西海煤电代理人认为原告王某生、索南达日杰无权向西海煤电主张综合治理费用,西海煤电公司并无弥补王某生、索南达日杰经营亏损的义务,恳请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王某生、索南达日杰针对西海煤电的相关诉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生、索南达日杰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则取得的财产各自返还,但根据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质,施工方的施工成果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客观上也无法返还,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双方只需结算工程款即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案涉合同虽无效,但有关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的约定,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两方之间的三份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在各方合同中对于案涉施工的结算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方合同主体在签署合同时就已经以各方对于工程结算合意量化在合同内容中。在纠纷形成后,各方不应抛弃合同签署时达成的结算合意重新创造另一种结算方式,这一约定符合我国商事交易的基本原则。
【结语和建议】
工程结算约定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意的基本体现,也是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的重要保证。我国《合同法》中虽然明确了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但是对于两方已经达成的结算约定不应由受理法院抛弃。在实务操作中,部分法院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采用全部无效的审判方式,并且在无法解决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总价的情况下采用司法鉴定或其他方式来认定,笔者认为上述方式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严重破坏,同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