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小客车所有人陈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6-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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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5062632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9日,原告陈某某为其自己所有的湘LEE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484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
2016年4月18日中午,原告驾驶湘LEEXXX号车辆从桂阳县人民医院往广电大厦方向行驶,途径桂阳县芙蓉路三马名车路段时撞上公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护栏受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而保险公司却认为:原告所驾驶的湘LEEXXX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事故是发生在2016年4月18日,而原告办理年检的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原告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赔赔付护栏损失18000元、车辆损失129449元、鉴定费1900、车辆施救费400元,合计149749元。
经查,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所驾驶的湘LEEXXX号车辆属于注册登记6年内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仅需“领取检验标志”即可,即原告的车辆属于6年内免检的车辆。
【代理意见】
本律师代理原告在一审中,针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LEEXXX车辆行驶已过期,车辆未经年检其安全性无法保证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首先,年检指的是安全技术检验,而不是领取检验标志。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原告的车辆在事发时属于只需领取检验标志,而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既然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就不存在“车辆未经年检”的问题。本案原告仅是没有及时领取“检验标志”而已。
其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所理解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指6年以上的非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未按时申领检验标志”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未按时申领检验标志”的行为就是“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是,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存在不同的理解,应以原告的理解为准,即原告“未按时申领检验标志”不是“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未按时申领检验标志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
【判决结果】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2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赔赔付原告护栏损失18000元、车辆损失129449元、鉴定费1900、车辆施救费400元,合计149749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0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信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年检。原告的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尚属于6年内免检的非营运车辆,应当每6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每2年向交警部门申请领取新的检验标志。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虽未按时领取检验标志,但并不能说明其车辆在安全性能上有缺失,且本案交通事故并非投保车辆的安全性能上有缺失,即安全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因果关系,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基于前述认定的事实,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9749元,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未按时申请领取检验标志的行为是否构成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的“检验”是指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还是指领取检验标志,本院认为无论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还是从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作出解释,均应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定期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照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原告的车辆尚处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期内,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并不存在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且原告的车辆于事故后领取了检验标志,即检验合格。因此,原告未按时领取检验标志的行为不构成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问题。众所周知,保险公司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基本上都是提供合同内容已经打印好,且可以针对不同对象进行重复使用、合同签订相对方无法修改的合同条款,这也就是我们平时所提到的格式合同。在格式合同中,因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出于强势地位,其合同条款中经常出现免除或减少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合同条款以及一些免责事由。如果不对这些条款加以限制,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就会以有利于自己的条款为所欲为,不利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格式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无法达到公平正义的效果。为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加以了限制,很好的保护了提供格式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本案中,作为强势地位的保险公司提供了格式条款,其对本案争议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这一格式条款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认定应以原告的理解为准,从而作出了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该案是保险公司拒赔时,法院适用对格式条款有不同理解时,应以有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相对方的理解为依据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案例,是这类案件中比较典型、也是比较常见的一个案例。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件,除了正确理解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以外,建议广大律师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还要注意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那么,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