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龚某某诉某工程局公司、某建筑公司、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3-09-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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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68689832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某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工程局公司签订了《某项目施工合同》,将某工程项目发包给工程局公司承建,后工程局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某泵站移址改扩建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公司。
2020年1月15日,建筑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集团公司购买水泵及相关设备,集团公司包设备生产、安装。
2020年6月27日,集团公司与龚某某签订《泵站设备安装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将该泵站的水泵安装承包给龚某某。龚某某自行提供设备安装所需的吊装设备和相关安装所需的小型机具。合同价款18000元(包括设备租赁费、施工人工费、辅助材料费、调运、措施费等全部费用)。集团公司已向龚某某支付了合同价款。
龚某某签订合同后,进入泵房进行安装施工。2020年6月29日下午5时30分许,龚某某行至拍门井准备将井口全部盖上时,踩踏在铺设在拍门井上的木板突然断裂,致使龚某某从拍门井掉落至负二层摔伤。
事故发生当日,龚某某被送入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T11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胸11、腰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5-10肋骨折,产生医疗费18289.16元。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诊疗费用共计1816.05元。集团公司垫付了6000元、建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由龚某某自行支付。龚某某经有关机构鉴定,评定为玫级、拾级伤残。龚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310946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龚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集团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事项的选任存在过失,应对龚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的水泵设施的安装,属于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规定,对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需要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方可上岗作业,而龚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关资质或从业资格。集团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应认真审查承揽人的资质,其将需要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工作交由没有资质的龚某某承揽,未尽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其在定作和选任上具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工程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筑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对龚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公司作为案涉泵站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孔洞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本案中,案涉事发现场对拍门井这一重大风险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未对作业环境中的安全隐患尽到提示义务,建筑公司对龚某某的损伤,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故工程局公司依法应对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三个被告对龚某某摔伤导致玫级、拾级伤残,都有民事赔偿责任,理应依法赔偿,恳请法院据实判决。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52082.96元;
二、被告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48082.96元,被告工程局公司对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是各主体之间责任如何划分;三是龚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龚某某与集团公司之间签订了《某泵站设备安装协议》,根据协议内容,龚某某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根据集团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集团公司给付约定的报酬,龚某某与集团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公司将某项目发包给工程局公司,双方系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工程局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泵站移址改扩建工程分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系泵站移址改扩建工程的分包人。建筑公司向集团公司购买泵站水利设备,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集团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应认真审查承揽人的资质,其将需要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工作交由没有资质的龚某某承揽,未尽审查义务,在定作和选任上具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筑公司作为案涉泵站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案涉事发现场的拍门井这一重大风险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未对作业环境中的安全隐患尽到提示义务,对龚某某的损伤,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故工程局公司依法应对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龚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已有两次类似工作经验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在泵站安装工程未完工之前拍门井口的存在及其存在的危险性,对拍门井上覆盖的木板在无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不得踩踏应有一定认识,龚某某由于疏忽未充分注意,径直踩踏在拍门井上的木板上导致木板断裂致使自身坠落受伤。且龚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承揽案涉安装工作,龚某某自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本案具体情节,综合、充分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由集团公司对龚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对龚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工程局公司对建筑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某某对自己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60%的责任,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即建筑公司对龚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案例评析】
一、诉讼主体如何选择?
本案是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典型案例,数个行为人事先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他们各自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客观上的联系,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类型。
就该类型案件,原告方在理清各方法律关系后,可以将所有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一方面,该类型案件符合诉讼标的同一,当事人具有共同权利义务的要求,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救济受害人原则,将所有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既从程序上合理减轻受害人证明责任,也从实体上使受害人充分受偿。
二、侵权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对于复合因果形态下侵权责任的确定和分担,首要的考虑因素是过错,因为过错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对造成同一损害的,应当斟酌数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的损害赔偿份额。
本案中,从案涉工程的施工需要资质入手,集团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就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尽规定的安全防护、提醒义务,存在过错。过错的类型化和客观化也使得法官对过错的判断和比较更具可操作性,最终根据过错程度来决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虽属于常规纠纷的一种,法律关系也相对简单,但是诉讼策略选择错误,诉讼结果也将大相径庭。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心得分享:
摈弃传统诉讼思路,从不同角度入手。像本案这种自然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案件,多数采取的诉讼策略是主张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以期获取更多赔偿。笔者在刚接手本案时,认真分析了各方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原告与集团公司的关系,无论是现有证据还是实际用工形式来看,均能明确原告是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集团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成果验收后一次性给付报酬,属于典型的承揽关系。如果仍从主张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入手,一方面明显证据不足,另一方面,不能理清法律关系,将模糊争议焦点,达不到理想的诉讼效果。
笔者决定不再拘泥于传统的诉讼思路,从侵权责任的本质出发,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下来就考虑各行为人有无过错?各有什么过错?
对于承揽人,一般是选任过失,建工领域又往往尤其重视资质审查,自然人必然是不具备相关资质,可以从查询案涉工程是否需要资质入手;而作为施工承包方,对现场施工安全负总责,像本案中这种有明显安全隐患的施工地点,施工方肯定是有更高的安全防护义务,那么可以检索是否有相关法律规定。通过以上环环相扣,层层深入,最大程度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