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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大庆市某区人社局参与某储运站诉其、第三人付小某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20-06-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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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58382786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付小某系付某某长子,付某某出生于1951年1月1日。付某某自2014年起在某储运站的食堂从事做饭、卫生等工作。某储运站与付某某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付某某无五险一金待遇,某储运站免费为其提供住宿。

2015年10月16日下午5时至6时期间,付某某在食堂突发脑出血,于当日22时40分在大庆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付某某与某储运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付小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黑0603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储运站与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某储运站不服,认为付某某已超过60周岁,其与付某某之前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5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14日,大庆市龙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付小某提出对付某某认定工伤的申请,该人社局于第二日向某储运站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2017年8月1日,第三人付小某向大庆市龙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6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该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庆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C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付某某的死亡“视同工伤”。某储运站于2017年8月30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为原告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大庆市龙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律师代理其参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

【代理意见】

大庆市龙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付某某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付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我国劳动法律关系中所指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我国劳动法只规定了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即规定了作为劳动者的年龄下限要求,而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劳动的年龄上限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从该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法律有条件地保护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出现工伤等情形时的合法权益。

另外,关于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已有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上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付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龙凤区人社局认定付某某为工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付某某的死亡是否应认定为“视同工伤”,重点评价“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和认定。关于本案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两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工作单位的职工的工作时间实行“三班倒”,即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且在职工上班期间,不允许外出吃饭,同时在工伤认定程序和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与付某某的劳动合同或单位关于上班、食堂的规章制度、作息制度,所以龙凤区人社局认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连续的24小时工作时间内,在单位的食堂进行吃饭(包括晚饭)符合客观常理。付某某是原告雇用的农民工,在食堂从事做饭、卫生等工作,其发病时间为下午5时至6时期间,正是食堂职工用餐时间,故应认定付某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应为工作时间,符合相关证据证明事实。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及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付某某的发病地点为食堂,系其工作的地点,与其工作岗位存在关联性。付某某又是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付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因此龙凤区人社局据此对付某某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然一直陈述称,付某某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10时至12时,只负责职工的午餐,认为付某某发病既非在工作时间,亦未在工作岗位,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由于原告与付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对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均无具体约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未提供具体的规章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

【判决结果】

一、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某储运站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后,某储运站不服一审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过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三、某储运站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经过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驳回某储运站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对付某某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的重点在于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和认定上。1.关于本案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某某储运站的职工的工作时间实行“三班倒”,即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付某某是原告雇用的农民工,在食堂从事做饭、卫生等工作,其发病时间为下午5时至6时期间,正是食堂职工用餐时间,故付某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2.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及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付某某的发病地点为食堂,系其工作的地点,与其工作岗位存在关联性。付某某又是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付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人社局据此对付某某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储运站陈述称,付某某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10时至12时,只负责职工的午餐,认为付某某发病既非在工作时间,亦未在工作岗位,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与付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对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均无具体约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法院驳回了某某储运站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在我国劳动法律关系中所指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我国劳动法只规定了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即规定了作为劳动者的年龄下限要求,而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劳动的年龄上限要求。本案中,付某某虽然超过了60周岁,但由于付某某是农民工,且在达到60周岁后,并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稳定的用工关系,因此,两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与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不仅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付某某在原告某某储运站食堂工作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视为工伤。

【结语和建议】

本案之所以经历了两审民事诉讼、三审行政诉讼,最主要的原因是付某某与某储运站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导致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权利义务不明确,并且付某某的工作时间也存在争议。虽然法院最终支持了付小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历时的时间和成本,以及所使用的司法资源都是巨大的。

建议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在形成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时,一定要按照民事法律或劳动法律签订书面的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的约定,这样在一旦发生争议,便于争议的处理和双方权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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