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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出租人姜某诉承租人裘某、邓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7-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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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9219096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份,裘某与邓某两人因自己所承包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华茂国际广场工地土方工程需要使用机械设备,找到姜某租用挖机使用,双方约定好挖机按实际租用时间每小时550元计算。姜某根据裘某、邓某的要求指派神风350挖机挖机进入裘某、邓某承包的工地工作,工作时间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2日。2016年12月29日应裘某、邓某要求,姜某将租赁挖机“台班单”与工地负责人邓某进行核算,邓某在核算完毕后确认收回姜某挖机“台班单”并出具结算的收条,确认裘某、邓某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2日共租用姜某挖机806.5小时。

2018年2月13日姜某找到裘某、邓某对账,裘某、邓某确认欠姜某挖机租赁费用443500元(按每小时550元,共计806.5小时),截止到2018年2月13日只支付了120000元租金,尚欠323500元,邓某签字确认,工地负责人邓某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后姜某多次向裘某、邓某讨要,裘某通过其公司财务支付了90000元,后需233500元租金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姜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裘某、邓某支付剩余租金233500元及利息23350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姜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被告裘某是否应当与被告邓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3、拖欠的款项是否应当计算利息:

1、原告姜某与各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口头上已经达成了挖机租赁的协议,就挖机型号、工作时间、计费情况已协商一致,正是因为主要的权利与义务达成一致,原告才会按约提供挖机工作,各被告也接受了挖机,并按口头协议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也支付了5万元的欠款,也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协议。

2、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于挖机租赁费用是根据工地需要,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工作任务,后根据原告挖机实际工作时间结算相应的费用,挖机费用按照550元每小时计算。2016年12月29日被告工地负责人邓某与原告进行挖机台班时间的核算,原告将工作时间台班单核算之后交由被告人员邓某,邓某也相应出具了核算之后的台班单时间为806.5小时。被告在支付12万元欠款之后一直拖欠剩余款项,原告在2018年2月13日找到两被告进行对账,被告邓某在核对完双方支付情况之后,出具相应欠条,其原告邓某也在欠条处签名予以证实,认可在2018年2月13日尚欠原告443500元,同时在欠条中也明确了原告挖机工作时间为806.5小时,按照550元每小时计算相应挖机费用,这也可作证原告诉请内容的真实性。

3、根据被告方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在2016年8月29日已经全部完成,总共台班时间为806.5小时。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一直拖欠的行为已属于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延期履行金钱给付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规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欠款183500元;

二、限被告邓某自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欠款利息,利息以223500元未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以18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期至付清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原告姜某将挖机交付给被告邓某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挖机台班费,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姜某要求被告邓某支付欠款233500元,应予以支持,但应减去被告邓某已支付的50000元,故被告邓某应向原告姜某支付18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利息233500(利息暂从2018年2月计算至2019年10月,后期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诉请之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裘某支付欠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裘某与被告邓某共同承包上述工地,故该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欠款183500元;二、限被告邓某自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欠款利息,利息以223500元未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以18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期至付清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如何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

从我国现行情况来看,诸多民事行为并不会签订相应的合同,而多为口头约定,对于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并不明确,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权风险较大。

二、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欠条的性质本身就为对以往债权债务的一个结算,欠条的出具即为一方对自己未履行义务的确认。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延期履行金钱给付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规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争议的是未书面签订租赁合同,如何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针对现如今越来越频繁的商事活动,多数人员为方便交易,双方只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简单的口头约定,并不会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在出现纠纷时,就会出现维权难得问题。因此,建议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尽量早咨询律师,签订正规的合同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防患于未然,把风险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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