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患者陈某某诉邢台市某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7-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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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9218871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陈某某,男,67岁,主因双下肢无力半年,于2017年2月14日入住邢台市某医院,诊断为:1、双下肢动脉脉粥样硬化;2、糖尿病;3、高血压3级高危组。2017年2月24日、25日、27日,被告先后为原告实施了“右髂外动脉球囊扩张+支架置入+导管溶栓术、右侧腘动脉导管溶栓术、右腘动脉吸栓术”。
陈某某术后出现双下肢严重的缺血坏死,邢台市某医院束手无策。2017年2月27日陈某某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某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1、双下肢动脉栓塞;2、双下肢坏死;3、脑梗塞,转23天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由于邢台市某医院拖延时间过长,导致陈某某双下肢截止,造成重度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经邢台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陈某某委托律师向邢台市某医院提起医疗损害诉讼。
【代理意见】
原告所患疾病为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术前能够正常行走、劳动,只是走路时间长了出现小腿疼痛,为了改善下肢血液循环,到被告处住院治疗。
被告邢台市某医院未经认真检查评估,草率手术,术前没有告知替代方案和截肢风险。术中操作不当,没有规范使用双抗药物,导致血管破裂、血栓形成。术后病情观察不细,未及时发现血栓形成,延误最佳治疗时机,导致患者双下肢坏死,最终被截肢。
邢台市医学会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39954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邢台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共计781129.9元。
【裁判文书】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偿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因病入住被告邢台市某医院接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方违反医疗规定,过失造成告人身受到损害。经邢台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书,认定本案例构成贰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该鉴定书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等情,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此本院认为邢台市医学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合法有效,对原告由此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责任,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原告因此诊疗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费票据,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87044.67元。2、关于三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邢台市某医院住院13天,即650元(13天×50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某医院、石家庄市某医院共住院171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即17100元(171天×100元)。3、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共184天,即5520元(184天×3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参照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281天,即31148元(40459元÷365天×281天)。5、关于护理费,护理人陈林珏、唐中于均系个体工商户,因其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前30日为二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为(40459元÷365天×30天×2人)+(40459元÷365天×251天)=34473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虽在农村,但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的出生日期至定残之日为67周岁,按13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80%,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93789.6元(28249元×13年×80%)。7、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确定护理期限为13年,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5785元计算,即465205元(35785元×13年)。之后确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起诉。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孙某玲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孙某玲已满70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在原告伤残前靠原告的收入生活,因此原告配偶孙某玲可作为被扶养人的范围;因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配偶的生活费也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与孙某玲共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抚养人应确定为五人;根据孙某玲的年龄,按10年计算,故被扶养人孙某玲的生活费为30569.6元(19106元×10年÷5人×80%)。10、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综合考虑,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伤残鉴定费2200元。12、医疗事故鉴定费3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15899.87元,应由被告承担70%为78112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共计781129.9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58元:由被告邢台市某医院负担4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出具了(2018)冀05民终1247号调解书,上诉人邢台市某医院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78万元。上述款项在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履行。
【案例评析】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证明院方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患方。目前医学鉴定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医学鉴定两种方式,患者取得一种鉴定结果,就完成了举证责任。院方虽然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是没有充足证据予以推翻的,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结语和建议】
目前两种鉴定方式并存,给当事人和法院选择带来一定的困惑,建议有关部门明确两种鉴定方式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减少诉讼各方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