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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县工商局参与某石子加工厂诉其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行政诉讼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7-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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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4779235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19日,朱某某等10人向某工商局申请成立某石子加工厂(普通合伙),朱某某为执行合伙人。因该企业未按时参加年检,某县工商局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吊销其营业执照。2016年6月1日 ,该厂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一、二审被告均败诉。

因本案合伙人以及利益相关方人数众多,以致本案多次审理,各方利益主体上访不断。后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裁定将该案发回某县法院重审。

【代理意见】

某县工商局代理律师发表再审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2010年1月19日,朱某某等10人向某县工商局申请成立某石子加工厂(普通合伙),朱某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该企业于2011年10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2月15日,以王某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某石子加工厂(普通合伙)成立。据此,出现两个名称相同、权利人却完全不同的企业主体,前者简称“朱某某企业”,后者简称“王某某企业”。

原告《行政起诉状》中所盖公章有“(普通合伙)”四字,但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无“普通合伙”。某法院再审卷宗显示,原告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公章中又有“普通合伙”四字。再审卷宗中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控告法院支持虚假诉讼》显示,本案原一审的真实委托人并非朱某某而是王某某,显属“张冠李戴”。

鉴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行再7号《行政裁定书》,已将如上原告主体问题以及案外人提交的信访资料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我方明确要求某县法院查清原告的出庭人资格以及《授权委托书》签字以及印章的真实性,要求原告召开合伙人会议,对朱某某的执行合伙人身份以及其他合伙人对本案的态度拿出书面意见。如确系“王某某企业”所为,或确如某县公安所言系伪造公章,则应认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存在虚假诉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并移交有关司法部门处理。

二、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6月1日,时隔将近五年。

根据原告起诉的时间,该案应适用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简称90年法典)以及2000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00解释)。根据如上90法典第39条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其知道该处罚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1日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

另外,根据2000年解释第4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很显然,即使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也已经超过该法定最长期限。

根据某县法院的卷宗显示,某县发展改革局曾于2015年12月24日以《关于某石子加工厂年加工60万方建筑石料项目办理备案有关手续问题的请示》致函县政府法制办,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该局作出《承诺书》,明确承诺其已知晓被告在2011年10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原告营业执照。以该2014年2月20日作为原告已知时间,显然更超过起诉期限。

三、被告所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成立于2010年1月22日,经营范围为筹建,其应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筹建,原告未申请延期,从未参加年度年检。被告因此依据法定程序吊销了原告营业执照,具体程序如下:

(1)2011年3月1日,被告作出年检公告,要求在本局注册企业从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参加年检,该年检公告于2011年3月1日起在某县有线电视台发布一周时间。

(2)2011年7月15日,被告作出限期年检公告,要求在该局注册企业6月30日前年检,公告期满15日,仍不年检,将吊销营业执照;该年检公告于2011年7月15日起在某县有线电视台发布一周时间。

(3)2011年10月1日,被告作出赞工商听[2011]95-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当时无法联系到原告,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形式。公告送达的地点在被告临街的公示栏内,公告时间为15日。

(4)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听证,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赞工商处字(2011)9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某石子加工厂(普通合伙)的营业执照。因当时无法联系到原告,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形式。公告送达的地点在被告临街的公示栏内,公告时间为15日。

综上,被告对原告所做行政处罚以及告知、送达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四、被告所做行政处罚对原告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成立,其营业执照明确载明“筹建期至2010年12月31日,在筹建期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待企业提交有关审批证件后,再换发营业执照”。故,原告筹建期无经营资格。

筹建期限届满后,原告未申请延期,也未向答辩人提交相关审批证件,未以任何理由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因此,筹建期届满后原告既无生产经营资格,也无向有关机关申请审批证件的资质。导致该企业处于僵尸状态的原因,是其实际经营者自身原因导致,并非因答辩人吊销其营业执照而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判决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经重审裁定:

驳回原告某石子加工厂(普通合伙)的起诉。

【裁判文书】

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9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案审理中,原审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某某称, 在起诉时使用的公章,其从未持有过,对2016年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一事不清楚,对该行政诉讼不是其提起的。综上,本院认为该行政诉讼的提起不能认定是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某某所为,该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石子加工厂(普通合伙) 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历时两年半有余,经过两级人民法院三次开庭审理,最终采纳了某工商局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其主要原因在于本次重审中,代理律师改变了原一、二审的代理思路,除了保持论证原一二审采用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传统思路,代理人又设立了三道防火墙:一是原告的起诉资格问题;二是起诉期限问题三是行政处罚对原告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在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三道防线涉及事实有所交叉,最后重点锁定在第一道防线,即原告的起诉资格问题。庭审中,代理人结合庭审情况,又明确提出请求,要求原告召开合伙人会议,对朱某某的执行合伙人身份以及其他合伙人对本案的态度拿出书面意见。正是基于原告的正确代理意见,为法庭理清了思路,庭审后,主办法官为查明上述问题,亲赴原告执行合伙人朱某某家中,对是否其本人提起诉讼,是否其本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否是其本人在委托手续上加盖合伙人印章进行了询问,朱某某本人对上述问题都予以否认,基于此,主审法官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结语和建议】

从2018年11月9日接受委托,11月14日参加庭审,该起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工作,准备工作虽短,但代理律师能够突破行政诉讼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窠臼,积极收集相关证据,深入剖析案件背后的事实,充分发挥了律师作用。重审法院主审法官采纳律师的合理意见,积极作为,亲赴原告执行合伙人家中对案件深入调查,正是代理律师和法官工作的相互衔接,才最终使持续两年多的上访案件得以水落石出,为定纷止争奠定了基础,为化解多年来的信访纠纷起到一定作用。

对代理重审案件的相关建议:1、代理律师接受代理后,应及时与法院档案室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对原一二卷宗进行查阅复印,并装订整理成册。2、与委托人充分交流,不仅仅拘泥于案件本身,应对案件的背景充分了解。3、发挥集体智慧与力量,代理律师对案件进行探讨交流后,确定代理思路。4、确认庭审重点,积极引导法官采纳代理律师的合理意见,进而作出公正判决,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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