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入住者沈某诉某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7-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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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9166726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3日,沈某的前妻刘某作为沈某的监护人,代表沈某与某养老院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沈某入住某养老院,并向某养老院支付相应费用;接收条件为:沈某无精神病、无传染性疾病、无暴力倾向、无自残、盗窃、诈骗等其他严重不良嗜好;某养老院根据沈某提供的材料及对沈某身体状况进行的综合评测,确定沈某为全护,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老人;某养老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北京市养老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要求提供个人生活照料、膳食、康复、保健、心理/精神支持、安全保护、环境卫生、临终关怀等服务,具体服务内容:(一)24小时巡回式服务,(二)特护服务:根据老人需求提供服务,服务内容及标准按民政部和北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要求提供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养老服务费标准为每月3680元,包括:床位费1550元、伙食费730元、服务费1400元、沈某给付一次性公共设施费和安置费2000元、医疗备用金2万元;如沈某在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某养老院应及时通知刘某,并尽自身所能立即采取必要救助措施,及时联系120或999急救车,如需到医疗机构急救,某养老院应派人陪同,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急救费用、治疗费用、住院押金等均由沈某和刘某共同负担;沈某违反某养老院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造成自身伤害的,由沈某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双方还在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时,刘某还签署了《知情同意风险告知书》,载明:沈某在入住期间,因身体自然退化和病原性会发生一些危险,某养老院为了沈某的安全采取如下措施。刘某勾选了:同意限制单独外出(全自理)、限制吸烟(全自理、半自理)、限制饮酒(全自理、半自理)、提醒服药(全自理)、使用轮椅(非自理、半自理)、没收尖锐道具(半自理)、自主使用呼叫器(半自理)。没有选择:限制餐量(糖尿病患者)、自主服药(半自理)、使用助行器(半自理)、晚间使用坐便椅(半自理)、晚间床上排泄(半自理)、实施约束(非自理)。同时刘某还签署免责声明,表示:在沈某入住期间,突发疾病、原发性疾病、病原性猝死或因自身肢体退化的原因发生其它不良事故,与某养老院无关,责任自负。上述合同签订后,沈某给付了某养老院相关费用,并入住某养老院。
2015年4月30日,沈某在某养老院摔伤。同日,沈某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在该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5月12日沈某出院。经诊断沈某: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双);脑挫裂伤(额,双;顶,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额,顶,双);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脑动脉硬化;应激性溃疡伴出血。
2015年5月12日,沈某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经诊断沈某: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
2015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沈某再次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沈某: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右);颅骨骨折(颞顶,左);脑梗死;菌血症;肺部感染;高血压病3级;应激性溃疡;贫血;胃食管反流病;泌尿系感染;压疮;低蛋白血症。
2016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26日,沈某再次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沈某:肺炎;泌尿系感染;消化道出血;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阵发性心房颤动;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陈旧性脑梗死;反流性食管炎;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侧股静脉);泌尿系结石。截止到一审辩论终结前,沈某仍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沈某自行支出187119.34元医疗费,某养老院为其垫付921.87元医疗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沈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沈某目前为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营养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考虑为长期护理。沈某为此预付鉴定费10200元。
【代理意见】
原告沈某代理律师提供以下代理意见:
2015年4月23日,沈某与某养老院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沈某入住某养老院生活。2015年4月30日,沈某的前妻刘某接到某养老院的通知称,沈某在如厕时摔伤,已被送至医院抢救。后经诊断,沈某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多发性脑梗死、应激性溃疡出血,现沈某仍在住院治疗。某养老院作为养老服务机构,其服务设施应安全可靠,符合老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对入住老年人应安排专人护理。沈某如厕摔伤,说明其服务设施、服务行为存在瑕疵。沈某亲友多次与某养老院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沈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养老院赔偿医疗费186748.39元、护理费148490元、护理用具费5644.26元、交通费138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0元、鉴定费10200元、复印费1702.4元、残疾赔偿金973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代理人提供了沈某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护理费收据、护理费收条,并请其中一位护理员吴某出庭作证,证明沈某的护理费的支出为14849元。提供了购买轮椅、纸巾、纸尿裤、防褥疮床垫、心率仪、九阳料理机等物品的发票、收据,证明其为购买护理用具支出5644.26元。提供了公交卡充值发票,证明沈某的前妻刘某照顾沈某期间支出交通费2330元。提供了其子小沈于2016年2月和同年11月两次往返北京与旧金山的机票等文件,证明小沈在事故发生后回北京探望沈某,支出机票款共计1734.78美元。提供了复印费收据(有财政部监制章)和发票,证明其为复印某养老院的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1702.4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某的前妻刘某与某养老院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沈某入住某养老院,由某养老院为沈某提供养老服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根据沈某的体检报告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过综合评测,认定其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老人,需要实施全护。沈某在入住某养老院期间,某养老院对其负有全面的看护责任。某养老院履行看护责任时,未能尽到足够的关注义务,是沈某摔伤的主要原因,某养老院应对沈某因此遭受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沈某自身患有疾病,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诱因,且相关疾病也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沈某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另外,沈某目前仍处于持续的治疗和恢复中,本案中所判决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截止至2017年9月22日沈某明确诉讼请求之日止。
本案中沈某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损失,应获赔偿,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考虑某养老院垫付医疗费的情况。沈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病历及鉴定结论相佐证,本院可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参照相关标准确定。沈某目前的身体状况,确需购买相应的医疗辅助用品和大量的卫生用品,对于沈某主张的护理用具费,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沈某伤情严重,其子在其患病期间两次回国探望,所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可予以支持。沈某长期住院治疗,其亲属往返医院探病、看护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此部分交通费的赔偿金额。沈某复印病历的费用是处理事故后续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获赔偿。沈某因伤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沈某的伤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养老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十三万元、护理费十万零五千元、医疗器具费四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万元、交通费九千六百元、复印费一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七十万零八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即截止2017年9月22日之前,某养老院需赔偿103.78万元)
被告某养老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416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因年纪很大而寿终,是人生的正常归宿。其中有一种寿终会被认为是几世修来的福分,上午还能力所能及地劳动,摔一跤或者吃饭间突然离世,没病、没罪、没落床,往往会认为福寿兼备被称为喜丧。但是,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被起诉至人民法院,情况就大不一样了,有媒体以“一个老人倒下击倒一个院”来形容住养老人意外给养老机构带来的经营风险。
在本案中,沈某老人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全护养员,每个月的护理服务费只有1400元。因为养老机构无法证明在全护的合同义务中尽到了足够看护义务,所以不得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某养老院收住老年人不足百人,其经营利润与所判决赔偿金额反差巨大。
从目前全国各地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看,住养老人因摔倒、坠床、坠梯、坠楼等导致意外的风险,都是养老机构难以承受的,是养老机构最大的经营风险。从保险产品看,养老服务责任险保费相对较高,而保险金额一般都在20万元以内,本案中的103万余或是83万元,对于中小型养老机构同样是无法承受的。
建议:一是通过判例指导法院的相关审判,使判决对养老机构也能够彰显公平正义,亦可以保障涉事养老机构其他住养老年人的养护权益。二是国家应当对养老服务责任险给与必要的财政支持,增加保险额度。三是完善相关制度,对于养老机构住养老年人意外的医疗保险赔付,不再转移由侵权养老机构承担。四是加强养老服务行为标准化,以减少意外发生,减轻侵权责任。五是加强养老机构法律服务专业化发展,有必要由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为养老机构规范管理、住养老年人权益维护,以及调解机构与老年人之间的矛盾等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