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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人寿保险公司参与保险受益人杜某诉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7-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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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9160526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7日,原告杜某丈夫郝某在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郝某在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时,对投保书询问事项载明: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其中包括高血压等病症?询问事项被保险人一栏“否”填充方格内填写的是“√”。郝某还在该投保书填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名。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郝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杜某,身故保险金为180000元,保险项目为主险智悦人生(840),附加险无忧豁免C加(847)等,该合同自2016年11月28日起生效。

2018年4月19日,郝某因患脑干出血病医治无效死亡。当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支付保险金180000元。被告受理后,为查清郝某是否存在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本公司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前往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和某县某庄卫生院走访,从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管理信息系统检索到,郝某于2015年8月份因患高血压病住院治疗,认定郝某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依法拒绝理赔,并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原告对此不服,随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人身保险合同有效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0000元。

【代理意见】

某人寿保险公司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原告的丈夫郝某,在案涉保险合同中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于2016年11月27日订立保险合同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时,未将其2015年8月初因高血压住院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即:人身保险投保书第3页询问事项中第8项中的B项心血管疾病中的高血压,郝某均是“否”,未就人身保险投保书确定的询问事项如实告知,且郝某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另被告2018年5月8日收到原告的索赔申请后,及时调查该案,并于2018年5月17日通过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了解到郝某2015年8月6日因高血压在梁二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结算医疗费,保险公司在知道该解除合同事由后第22天,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在法定30日内于2018年6月7日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于2018年6月7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原告已于6月11日签收该快递。依据《合同法》第94条和9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自2018年6月11日已经解除,如果原告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依法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是原告诉求的确认保险合同有效,即: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杜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投保人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确定性询问事项(是否患有高血压)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脑干出血病医治无效死亡)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时行使了保险合同解除权,并将解除通知送达到了受益人,即:本案原告,法院正是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的主审法官是秉承了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精神,没有像个别法官因案件的被保险人不幸因病去世而对该案作出承担保险责任的判决,真正的法治就应该是尊重客观事实,崇尚法律,法律至上,敬畏法律,不能被人情和舆论绑架而作出违背法治理念的判决。该案判决后,原告没有上诉,判决生效。之所以有这样的效果,原告也意识到了因没有如实告知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语和建议】

人们的人身(医疗、健康等)保险意识越来越强,在投保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针对投保书中列明的确定性的询问事项应如实告知,否则可能会面临即使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依法及时行使解除权,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法律后果。为此,作为法律人,奉劝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定要诚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严格审查,出险时理赔宽松,这样才能实现保险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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