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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劳务提供者黄某凡诉陈某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7-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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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9106177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4日,平桂西湾某石材厂负责人陈某联系了叉车主谢某安,并口头约定由谢某安的叉车负责到仙姑塘堆场将大理石石块进行装车,并由谢某安雇请装卸车将大理石石块运输到和军石材厂。次日,谢某安联系了曾某春、曾某斋的自卸车到仙姑塘堆场运输大理石块,曾某斋又联系原告黄某凡,雇请原告黄某凡去运输石块。2月6日下午,因谢某安叉车坏了,于是谢某安叫来卢某球帮忙装剩余的石头,卢某球安排卢某重驾驶叉车到仙姑塘堆场进行作业,原告黄某凡驾驶货车配合装车,在此过程中石头突然滑落并砸在车厢边沿,导致货车车头上翘后跌落,原告黄某凡有触电感觉,下半身无知觉。

当日,原告黄某凡在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原告黄某凡在2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黄某凡到上级医院就诊。为了得到更好的治疗,原告黄某凡于同日转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术后、双下肢截瘫、二便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障碍”。3月24日,原告黄某凡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继续康复治疗,加强陪护,定期复查等等。同日,原告黄某凡转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术后;2.胸椎脊髓损伤、胸6以下感觉障碍、大小便障碍”,医嘱建议原告黄某凡若有不适随即就诊。因原告黄某凡身体多处压疮,于5月9日在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9月22日出院,医嘱为“1个月复诊,不适随诊”。原告黄某凡因此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与生活自理能力,身体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残疾等级为一级,住院共计205日,出院后只能在家中休养,并需要家人陪护照顾。

2018年6月15日,贺州市平桂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黄某凡发放了《残疾人证》,载明原告黄某凡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壹级。另外,原告黄某凡的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其母亲已去世,其父亲梁某锋生于1956年3月。

因此次事故给黄某凡及其家庭造成了沉重的打击,因此黄某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陈某、谢某安、曾某斋、卢某球、卢某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83278.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黄某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依据《司法鉴定意见》《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得到:(一)误工费:83203元÷12月÷21天×247天=81552.1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5天=20500元;(三)定残前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166元计):48166元÷12月÷21天×247天=47210.3元;(四)定残后护理费(黄某凡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计算系数为100%;黄某凡现34岁,计算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按最长期限20年计算护理期):48166元/年×100%×20年=963320元;(五)营养费:40元/天×205天=8200元;(六)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七)残疾赔偿金:32436元×100%×20年=64872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7元/年×18年÷4人=47776.5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83278.9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于曾某斋是原告的雇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叉车为特种设备,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考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才能从事相应的作业。陈某作为石材厂的负责人,未对运输石块业务现场进行安全监管,未对车辆设备进行安全技术检查,也未核实谢某安是否有驾驶特种设备的资质,从而将业务发包给没有从事特总设备作业资质的谢某安,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谢某安作为承揽人,应向发包人负责。其自身并无从事叉车作业的资质,在自己叉车坏了之后,叫将此业务转承包给同样无此资质的卢某球,在转承包后,谢某安应当就卢某球的作业结果向发包人负责,谢某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卢某重受雇于卢某球,其不仅没有从事叉车作业的资质,同时,在作业过程中,意识到大理石块超出叉车的操作范围后,却因为依照“惯例”、个人技术等,仍然使用叉车装载大理石块,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卢某重应与其雇主卢某球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卢某球赔偿原告黄某凡521020.43元,被告卢某重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曾某斋赔偿原告黄某凡280577.59元;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黄某凡188673.48元;

四、被告谢某安赔偿原告黄某凡132449元。

【裁判文书】

广西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

一、关于法律关系问题。

(一)被告陈某把大理石块装载上车的业务交付给被告谢某安完成,并让谢某安代找自卸车将大理石块运到陈某的石材厂。被告谢某安用自己的叉车为被告陈某提供装载大理石的业务,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谢某安是承揽人,陈某是定作人,工作成果是将大理石装上自卸车。而用自卸车将大理石运到石材厂,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即陈某委托谢某安与第三方建立货物运输合同。被告谢某安把运输大理石的业务交由被告曾某斋,属于代理陈某与曾某斋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故曾某斋与陈某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被告曾某斋雇请原告黄某凡驾驶自己的自卸货车为他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向原告支付报酬,曾某斋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曾某斋是雇主,原告黄某凡是雇员。

(三)被告谢某安因叉车发生故障,不能继续完成所承揽的装车业务。经联系被告卢某球,谢某安把自己承揽的装车业务转给卢某球完成,卢某球与谢某安之间属于转承揽合同关系,谢某安就卢某球完成的工作成果向陈某负责。

(四)被告卢某球雇请被告卢某重驾驶自己的叉车为他人装车,卢某球与卢某重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

(五)被告卢某重在从事受雇事务过程中,造成原告黄某凡的人身损害,与原告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

(一)被告卢某重无证驾驶叉车从事大理石装车业务,而且所装载的大理石块达到其驾驶叉车的最大装载量的极限。在安全系数严重下降的情况下,其没有向雇主提出应当使用专门的起重设备装车,而是盲目自信坚持用叉车装车,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导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被告卢某重的行为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重系受被告卢某球雇佣,且在从事受雇事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卢某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黄某凡驾驶自卸货车运输大理石,其应当知道其所运输的大理石块属于重型单体货物,应当使用专门的起重设备装车,但其忽视安全生产操作规范,盲目配合装车,造成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本身也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造成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系受被告曾某斋雇佣驾驶自卸货车运输大理石,被告曾某斋明知原告运输大理石系用叉车装车而非专用起重设备装车,忽视安全生产规范,仍然雇请原告运输大理石,造成原告在从事受雇事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曾某斋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曾某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陈某明知被告谢某安从事用叉车装载大理石块业务,违反安全生产规范,其非但没有对谢某安是否具有叉车驾驶资质的情况进行了解,也没有对自己需要装运的大理石块是否需要使用专用起重设备吊装上车进行安全性评估,直接把装载大理石块上车的业务交付给有叉车而无驾驶资质的被告谢某安承揽,属于在选任承揽人方面有过失,而且在整个装运过程中,被告陈某没有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管,导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告陈某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安在自己的叉车发生故障后,并没有终止与陈某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将装车的业务转给同样不具有叉车驾驶资质的被告卢某球承揽,同样属于选任承揽人方面的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特点及其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卢某球承担45%的责任,被告卢某重与卢某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安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某承担15%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系受被告曾某斋雇佣,故原告因自己的过错所承担的责任,应转由被告曾某斋承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24489.85元,应由被告卢某球按45%的比例赔偿596020.43元,扣除其已预付的7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21020.43元,被告卢某重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谢某安按10%的比例,赔偿132449元;由被告陈某按15%的比例,赔偿198673.48元,扣除其已预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88673.48元;由被告曾某斋按30%的比例赔偿397346.94元,扣除曾某斋已预付的116769.35元(88470.35+22800+5499),实际还应赔偿280577.59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分配问题,以及能否同时向雇主和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问题。

首先,陈某将装载并运送大理石块的业务交给谢某安,让其自行找人来完成业务,由此形成了承揽关系;

其次,谢某安随后将业务转给了卢某球,并找来曾某斋用货车运输石块;

第三,卢某球雇请卢某重为其工作,按劳务发工资,二人形成雇佣关系;

第四,曾某斋雇黄某凡驾驶货车,形成雇佣关系。

通过分析法律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各被告的行为,可以判断出五被告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赋予当事人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没有限制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并且该条还规定了追偿权的问题。对此类情况一次性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结语和建议】

代理案件的第一步就是要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分析是否准确,会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在代理任何案件时,法律关系的分析都是重中之重。

律师应当从当事人角度出发,为争取当事人的利益而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减少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麻烦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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