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谢再某参与喻某诉周某、谢再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7-02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XLGLD158994047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周某与谢某以办理酒吧需要资金为由向喻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周某与谢再某系夫妻关系。谢再某与周某于1988年3月8日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于2016年10月24日离婚。离婚后谢再某一直在广西百色田林县儿子周某艳家带孙子。
2016年12月,喻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某、谢再某共同偿还喻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手段,就直接公告送达开庭通知,致使谢再某未参加一审的诉讼活动。同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为由,缺席判决被告周某、谢再某偿还原告喻某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判决严重剥夺了谢再某的诉讼权、辩论权、上诉权、申请再审的权利。谢再某于2019年1月22日到法院收到涟源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2民执45号执行通知书,才知道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在一审判决进入执行阶段,谢再某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请抗诉,后经涟源市检察院建议涟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再审判决以再审被申请人喻某证明该债务用于两人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再审被申请人喻某要求谢再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谢再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周某向喻某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涟源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谢再某与周某于1988年3月8日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于2016年10月24日离婚。离婚后谢再某一直在广西百色田林县儿子周某艳家带孙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再某不知道周某是否从喻某处借钱,且喻某也没有提供十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这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2017年开始至现在,谢再某一直在广西百色田林县儿子周某艳家带孙子。喻某2016年12月27日起诉后,谢再某既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也没有收到判决书,更没有看到也根本不可能看到人民法院公告,所以,谢再某完全不知道周某从喻谋处借钱的事实,更不知道喻某起诉谢再谋还钱这一事实,而涟源市法院执行法官的一个电话通知,执行通知书却凭空而来。谢再某于2019年1月22日到法院收到涟源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2民执45号执行通知书,才知道涟源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不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判决书,在没有确认谢再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以貌似合法的公告送达既不合法更不合理,更是直接剥夺了谢再某的诉讼权、辩论权、上诉权和再审申请的权利,侵犯了谢再某的合法权益。借据上明确有两个借款人,一审判决却将另一个当事人谢某排除在外,显然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喻某的起诉状中、借条上及庭审笔录中都明确是酒吧合伙人周某与谢某的共同债务,根本不是谢再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颠倒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是2018年3月9日开庭审理的,法释(2018)号司法解释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即使周某与谢某借了喻某的钱也与谢再某无关,该债务应该由周某与谢某等酒吧合伙人偿还。
周某向喻某的借款系周某的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周某在谢再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同合伙人谢某,与喻某签订借条而借的钱系周某个人债务,用于与其合伙人谢某共同经营酒吧,非正常的家庭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而在本案中谢再某既没有在周某与喻某之间借条上签字,也未表示追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实表明,周某与谢再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借款之前便开始分居。谢再某于2012年至今便一直生活在大儿子家,与周某一直不曾联系,彼此经济独立。周某于2012年10月25日的借款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同所借,但是其是以个人名义与其合伙人谢某用于经营酒吧,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某、谢某合伙共同经营酒吧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债权人喻某知道该借款是用于经营酒吧且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结果】
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限原审被告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再审被申请人喻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再审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周某及案外人谢某向再审被申请人喻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保护。虽然原审被告周某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另外,关于原审被告周某追加谢某、谢永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谢永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审被告周某及案外人谢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再审被申请人喻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再审被申请人喻某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两人共同承担责任,现再审被申请人喻某只向原审被告周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审被告周某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被申请人喻某请求原审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再审被申请人喻某与原审被告周某在《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现再审被申请人喻某要求原审被告周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再审被申请人喻某要求再审申请人谢再某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再审被申请人喻某证明该债务用于两人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撒销本院(2017)湘1382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再审被申请人喻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为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又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和送达。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可以总结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务。本案中所的债务明显不是夫妻之间共同经营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产生的一种债务。故不能简单的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原一审在未穷尽送达手段就公告送达,致使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案情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一方面侵害了原审被告谢再某的诉讼权力,另一方面损害了司法公正。公告送达并不能确保受送达人一定会收到法律文书,同时又具有与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后果与当事人的利益有着微妙的关系。个别当事人故意隐瞒对方地址或提供虚假地址,造成被告下落不明的假相,要求法院公告送达,导致缺席审判或作出其他处理,从而轻易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以至于案件生效后或者进入执行程序时,当事人对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提出异议,不断上访、缠诉,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因此法院一定要慎用公告送达。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和送达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纠纷,当事人常因为对于法律的陌生而稀里糊涂的成为债务人。建议如果发生此类的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将法律文书尽量直接送达给诉讼当事人,只有程序上的公正才能尽可能做到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