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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翟某诉某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7-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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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8994050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翟某系某环境卫生管理处退休职工,2018年2月6日,翟某与某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聘用合同》,某环境卫生管理处返聘翟某从事清扫工作,聘用期限为1年,自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某环境卫生管理处为翟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

2018年8月6日,翟某在武陵区龙港巷执行道路清扫工作时,因当天大雨路面湿滑导致滑倒受伤,翟某受作后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90日,营养90日,遵医嘱择期取出左髌骨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为30天,后期医疗费用为7000元左右或按实际支出为准,1人护理20天。翟某共花费医疗费、门诊费3995.3元,鉴定费2080元。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给翟某20450.45元医疗费及20000元意外残疾赔偿金(意外残疾赔偿金由某环境卫生管理处代领),翟某多次找某环境卫生管理处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遂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某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翟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类费用共计105918.5元(详见费用清单);2、判决某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原告翟某与被告某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原告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居住在原常德市五中家属宿舍的时间超过十年,其母亲跟随其生活由其照顾,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一年的工资流水作为收入证明及居住所在地居会出具的证明,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扶养费并无不当。

2、本案原告对自身的受伤是否有过错?原告承担20%责任是否过低?本案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事故发生时情景进行的描述,本案原告工作时穿了工作服、工作鞋,进行了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雨天路滑导致。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有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减轻其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现原告自愿承担20%的责任,故该诉讼请求并无妥。

3、被告向太平洋投保的人身意外险赔偿金能否抵扣其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合同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进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故某环境管理处为翟某投保的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为翟某或其近亲属。从某环境管理处提交的领款通知书及翟某提交的领取通知书可以看出,领款人分别为翟某本人和翟某授权委托的某环境管理处,这也进一步印证了翟某本人为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017年第12期有相应的说明: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的商业性人身意外险,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判决结果】

2019年6月4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决:

某环境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某各项损失75024.19元。

2019年9月20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

二、某环境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某各项损失共计:95474.64元。

【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某环境管理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翟某与被告某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原告是否适用城镇赔偿标准?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当承担赔偿责任。翟某在工作时受伤,某环境管理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居住在原常德市五中家属宿舍的时间超过十年,其母亲跟随其生活由其照顾,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一年的工资流水作为收入证明及居住所在地居会出具的证明,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扶养费并无不当。

二、团体意外险能否抵冲单位赔偿金?

(一)依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翟某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赔偿款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翟某作为受益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遇意外伤害,即有权按照合同取得保险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翟某要求某环境管理处赔偿翟某相应损失依据的是现有法律的规定。
    (二)雇主不得作为投保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如果雇员发生人身伤害,基于雇主购买的人身意外险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有雇员或者雇员的近亲属。雇主作为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也就对保险金不具有所有权,那么雇主当然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抵扣自己应付的赔偿款。
    (三)人身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真正通过货币来进行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是可以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不能因受伤而获得多方的赔偿,所以就不存在将获得的保险金抵扣侵权人应付赔偿款的问题。

最终,二审采纳了翟某代理律师的观点。

【结语和建议】

在商业保险方面,虽然投保团体意外险成本较低,企业若想真正实现分散用工风险的目的,应当选择投保雇主责任险而不是团体意外险,团体意外险充其量只能算是企业为员工购买的一种福利,而非企业自身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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