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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诉沈某、浙江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7-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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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8994568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浙江某建筑公司与湖南某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浙江某建筑公司承建湖南某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步步高·新天地(郴州)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最后一页,浙江某建筑公司以盖印的方式注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在支付票据中必须注明收款单位为浙江某建筑公司,否则,承包人有权作未收到工程款处理”。为此,浙江某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设立了浙江某步步高·新天地(郴州)项目部,其实际负责人是沈某。其后,浙江某建筑公司又设立了浙江某公司郴州分公司。

自2013年6月开始,沈某多次以浙江某步步高.新天地(郴州)项目部的名义向李某借款,具体为:

1、2013年6月25日,沈某向李某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郴州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李某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用于本项目部民工工资发放。为了便于工资发放,特将此款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科技园支行,卡号:XXXX6238,户名:沈某。借期: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人:浙江某某建筑公司。沈某”。该借款协议中加盖了浙江某步步高.新天地(郴州)项目部的印章。同日,李某将218.5万元转入沈某上述账户。沈某又向李某出具收条,并加盖浙江XX步步高.新天地(郴州)项目部印章,载明:“今沈某收到李某转账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伍仟元整,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

2、2013年8月6日,沈某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郴州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向李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其中转账¥1900000.00,现金¥100000.00元。借期叁个月(2013年8月6日-2013年11月5日)该款用于项目部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账号: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科技园支行,XXXX6238,户名:沈某。借款人:沈某”。该借条中加盖了浙江某步步高.新天地(郴州)项目部的印章。同日,李某将190万元转入沈某上述账户。

3、2013年9月7日,沈某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郴州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向李某借款壹佰陆拾万元整(转账¥1520000.00,现金80000.00)借期壹个月,用于郴州步步高.新天地项目建设。借款期限: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借款人:沈某”。该借条中加盖了浙江某步步高.新天地(郴州)项目部的印章。同日,李某将132万元转入沈某的建设银行XXXX8488账户,将20万元转入沈某的工商银行XXXX6238账户。

4、2013年11月27日,沈某向李某出具借据,载明:“今郴州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向李某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其中转账485000.00,现金支付115000元,借期七天,该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款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科技园支行,户名:沈某,卡号:XXXX6238。借款人:沈某”。该借据中加盖了浙江某步步高.新天地(郴州)项目部的印章。同日,李某将48.5万元转入沈某上述账户。

5、2014年4月7日,沈某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郴州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向李某借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00),该款用于项目部支付民工公司以及材料款。借款人:沈某”。该借条中加盖了浙江某步步高.新天地(郴州)项目部的印章。同日,李某、沈某通过在同一建设银行网点连续、重复办理李某转账到沈某账户、沈某取现给李某、李某再转账到沈某账户、沈某再取现给李某的银行业务的方式,形成了三张李某转账90万元、80万元、50万元给沈某的交易凭证,但该款项实际上均回到了李某账户。

沈某向李某借入上述款项后,通过自己以及沈某某(沈某父亲)的账户分七次合计归还了李某114.5万元。李某于2014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5月15日,沈某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羁押。

另,浙江某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更换了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的印章。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李某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沈某是否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沈某向李某借款,浙江某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法院对于项目部印章是否有必要进行鉴定?

对于沈某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问题,借款时,沈某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任命通知,上面明确载明沈某是项目部负责人,且他还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这些资料均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他就是项目部的负责人。

沈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向李某提供了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并表明了借款用途,作为出借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借款用途的真实性,至于是否实际用于工程,李某无法核实。因此,本案借款是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李某没有法定审核的义务,同样不能作为浙江某建筑公司免责的有效抗辩。

根据沈某的陈述,他并非项目部印章的实际管理人,印章是有浙江某建筑公司专人负责的。借贷关系发生时,借条上的印章都是二人一起到项目部加盖的,足以说明沈某的行为是经过公司认可的。公司提出未授权沈某对外借贷也未批准加盖项目部印章,事实证明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也理应承担起管理责任和社会责任。

所有款项均有被告沈某签字加盖被告浙江某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印章的借据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某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和浙江某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是被告浙江某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总公司应该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印章的真实性问题,我们认为李某作为出借人,认可了沈某的身份后,对公章的真实没有核查的水平及鉴定资质,只能建立在对沈某依赖的基础上,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且符合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形式,不管公司是否认可,这也属于内部管理上的问题,印章真实与否不是本案审理的重点,同时,浙江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更换印章的说明》,从肉眼就可以看出不同,从事实上来讲,没有鉴定的必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浙江某建筑公司、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09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浙江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二是被告浙江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沈某向原告李某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沈某分五次向李某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在借据中均没有写明利息,但李某以及沈某均陈述实际上有利息约定。因李某向沈某的转账数额与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存在差距,其中前三笔借据所记载的现金支付数额均与借据中所记载的本金数额乘以李某认可的口头约定利息5分所得的利息数额一致,足以令人相信借据中所记载的现金支付数额实际上就是利息,该款并没有实际出借。再考虑到李某并没有提交其支取相关现金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本案借据中所记载的现金支付数额均不予认定为实际借款数额。另外,2014年4月7日的220万元借款,李某、沈某实际上只是到银行办理了有关手续,相应的款项最终回到了李某账户,故该220万元亦不能予以认定为借款。因此,李某实际出借给沈某的借款数额应该认定为609万元。

本案借据中没有写明利息,但李某、沈某均认可实际上有利息约定。考虑到沈某使用李某的资金,支付相应的利息更为公平合理,故对沈某已经归还的114.5万元,本院确认为利息;但对其后的利息则不再予以计算。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沈某为郴州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实际上的项目负责人,其因项目运作的需要而向李某借款,李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沈某的行为是代表项目部的行为:1、沈某是郴州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在工程建设领域,项目负责人因项目的需要而融资借款的情况非常普遍;2、借据中写明了借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以及支付材料款;3、借据中均加盖了郴州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的印章。另外,再考虑到李某在借款时不具有审查郴州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印章真伪的条件,因此,本院认定沈某的借款行为是代表郴州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的行为,并据此不予同意浙江某建筑公司、浙江某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所提出的对借据中郴州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此,浙江某建筑公司应当对沈某的本案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李某诉请被告浙江某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浙江某建筑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某作为借款的具体行为人,且借款进入了其个人账户,也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至于浙江某建筑公司与湖南某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的施工合同中所注明的“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在支付票据中必须注明收款单位为浙江某建筑公司,否则,承包人有权作未收到工程款处理”,因并没有包含有关款项必须进入浙江某建筑公司的公司账户的意思,故不能据此排除浙江某建筑公司对本案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沈某向李某实际借款数额以及沈某已归还李某的114.5万元应当如何认定;二是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沈某先后共五次与李某发生借款关系,同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但李某向沈某的实际转账数额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不符,李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据中载明的现金部分已经实际支付,李某也没有提交其支取相关现金款项的凭证,因此,本院对本案借据中所载明的“现金”部分均不予认定为实际借款数额。关于2014年4月7日的220万元借款,李某虽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但经查,该笔款项通过反复转账、取现的方式最终回到了李某账户,故该220万元亦不能予以认定为借款。因此,李某实际出借给沈某的借款数额应该认定为609万元。

关于沈某已经归还给李某的114.5万元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据没有载明利息,但李某和沈某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对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沈某对于借用李某的609万元资金,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当先还利息再冲抵本金,因此,对沈某已经归还的114.5万元,应当认定系归还利息。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沈某是郴州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实际上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部的运作一直由沈某负责,沈某因该项目部运作的需要向李某借款,涉案借据中载明借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以及支付材料款且加盖了郴州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的印章,李某有理由相信沈某作为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可以代表项目部。至于项目部印章的真伪,因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章系伪造,且李某作为个人不具备审查的条件,故在涉案证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是郴州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的意思表示,该项目部由某公司设立,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公司应与沈某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沈某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一、公司员工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首先看主体资格方面,是否具备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部的负责人的资格。其次看借款时的用途,是否有说明借款用于公司项目或各种建设使用。三看借款协议中是否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若是为了某个项目建设而借款,那么加盖公司项目部的印章通常也能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总公司应否对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就是说无论是分公司,还是公司的某个职能部门,都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之规定,分公司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这也是为什么在本案一审中,两分公司作为被告,提出了主体资格异议被裁定驳回的原因。

三、民间借贷在出借时提前扣除利息如何认定借款本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按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

【结语和建议】

当前建筑市场秩序混乱,挂靠资质施工常态化,因挂靠引发的诉讼和维稳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人民法院用判决矫正市场的方式促使建筑企业规范管理,从根源上解决必然成为今后案件的审理导向。

律师建议,企业除了做好自身的印章、合同管理工作,还应设立对外关系监督制度,从源头上把关。特别随着最近电子签字法的颁布,技术上的便利,授权表象的更隐蔽性,又给避免损害企业利益的表见代理行为增加了难题,企业更应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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