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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施工队成都某公司诉乙施工队负责人胥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7-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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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ZLGLD159075343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某警卫局与江西某公司就警卫局施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某公司和胥某均为江西某公司的施工队。

为处理警卫局项目的民工上访,成都某公司向信访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警卫局项目的民工工资。

2015年1月6日,胥某出具《欠条》载明,胥某拖欠某警卫局周某班组民工工资200万元,该款由成都某公司直接支付。同时,成都某公司在《欠条》下方注明,周某工资金额数量多少,由胥某自行承担,成都某公司同意支付,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

2015年2月5日,胥某向成都某公司出具两份借支单,第一份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胥某,人民币50万元,已扣除税金10万元,保证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借支人胥某,保证人周某;第二份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胥某,借支事由为警卫局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保证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借支人胥某,保证人胥某。

2015年2月6日,成都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第三人西藏某公司转账190万元,摘要描述及扩充备注均载明还款。

成都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胥某及胥某配偶莫某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5.8万元。

一审法院以成都某公司提交的190万元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明确注明系还款,第三人西藏某公司不认可该190万元为代收借款为由,认定成都某公司未向胥某提供借款,并据此判决驳回成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成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成都某公司与胥某达成借款合意,且已按约定提供借款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胥某向成都某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成都某公司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成都某公司与胥某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工程施工关系,以及成都某公司是否向胥某支付了借款。

一、成都某公司与胥某不存在工程施工关系

(一)胥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胥某与成都某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关系。

首先,胥某提交的《承诺书》,是成都某公司因警卫局项目工程款暂未到位,为了解决民工上访事宜而向信访部门出具。暂且不论《承诺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承诺书》本身与胥某不具有关联性,更证明不了成都某公司与胥某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

其次,胥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明其与成都某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关系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的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结算等。

(二)自认的事实与客观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准。

从《承诺书》的性质来说,属于成都某公司的自认。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警卫局项目的其他施工资料,江西某公司是警卫局项目的施工单位,成都某公司和胥某均是江西某公司的施工队,从江西某公司领取施工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成都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成都某公司与胥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一)成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成都某公司与胥某存在民间借贷,具有高度可能性。

胥某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欠条》,明确胥某拖欠某警卫局周某班组民工工资200万元,该款由成都某公司直接支付。同时,成都某公司在《欠条》下方注明,周某工资金额数量多少,由胥某自行承担,成都某公司同意支付,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之后,胥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成都某公司出具《借支单》两份,借支总金额200万元。紧接着,成都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周某指定的代收账户第三人西藏某公司转账190万元。由此说明,胥某与成都某公司形成了借支的合意。

(二)成都某公司向胥某付出借款的缘由,符合常理。

胥某之所以能够参与警卫局项目是由于成都某公司的引荐。施工以后,胥某无力垫付民工工资,出现民工上访现象,压力之下,成都某公司出面协调解决。考虑到后期成都某公司能够从胥某的工程款中扣减,于是便有了《欠条》《借支单》的产生。故成都某公司向胥某出借款项的缘由及双方之间因借款形成的《欠条》《借支单》,具有合理性。

三、成都某公司已向胥某提供了借款。

一审判决驳回成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是因为代收借款的第三人西藏某公司在一审阶段声称,成都某公司转账支付的190万元系还款,否认代收的事实。但是,二审阶段,第三人西藏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如实陈述了客观事实,明确成都某公司转账支付的190万元系代周某收款。

与此同时,二审庭审周某本人也出庭作证,证实成都某公司向第三人西藏某公司转账支付的190万元是胥某应向周某支付的,经协商由成都某公司代胥某向周某支付,并由第三人西藏某公司代周某收取款项。

可见,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实,成都某公司已经向胥某支付了借支单上的借款。故胥某应向成都某公司偿还借款。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胥某向成都某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胥某是否应当向成都某公司返还2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胥某向成都某公司出具借支单,该借支单载明了借支用途,且胥某和成都某公司均认可该借支款项是用于支付警卫局项目中周某班组的民工工资。成都某公司主张该民工工资应由胥某支付,对于该主张,提交了胥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款单一张。《欠条》落款处有胥某的签字,明确所欠款项是周某班组的民工工资,成都某公司承诺由其支付该款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警卫局项目的承包人是江西某公司,领款单载明胥某从江西某公司领取了工程款。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借支单载明的借支款项用途,可推定胥某参与了警卫局项目,负有支付该民工工资的义务。

胥某辩称案涉款项是成都某公司就警卫局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只是以借支的形式代成都某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对其该主张,胥某提交《承诺书》一份,但该承诺书的内容仅能证明成都某公司承诺支付警卫局项目民工工资的事实,无法证明成都某公司系警卫局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亦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属于成都某公司应付范围。《欠条》的形成时间在《承诺书》之后,从内容上看是胥某对案涉款项用途、支付方式的进一步确认。胥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亦无法推翻成都某公司的主张,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由并形成了借款合意。

关于实际支付借款金额的多少问题。周某委托第三人西藏某公司收取了案涉款项,成都某公司的实际转款金额与西藏某公司的实际收款金额均为190万元。胥某提出转款的备注是还款而非借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成都某公司与第三人西藏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备注内容不足以推翻成都某公司向胥某提供借款的基本事实。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成都某公司与胥某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合意,且已按约定提供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鉴于查明实际借款金额为190万元,故二审法院对于成都某公司要求胥某偿还借款支持190万元。

【案例评析】

一、通过借支单的形式借款,借支事由是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能否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虽然胥某以借支单的形式向成都某公司借款,借款事由是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但胥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胥某与成都某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关系,而成都某公司通过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证实,成都某公司与胥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故依法仍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二、民间借贷关系中,贷款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关键在于贷款人是否提供了借款。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也就意味着,若贷款人没有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则无权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

本案中,因第三人西藏某公司以转款备注是还款为由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成都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190万元系成都某公司向第三人的还款,非代收借款,造成成都某公司无法证明向胥某提供了借款,导致成都某公司一审败诉的结果。二审阶段,为避免承担不当得利的风险和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第三人西藏某公司如实陈述了190万元款项系代收的事实,加之案涉款项关联人周某的证言佐证,再结合成都某公司的陈述,不仅说明成都某公司转款备注的内容确与款项性质不一致,也证明了成都某公司已向胥某提供借款的事实。

虽然二审判决认定成都某公司向第三人西藏某公司转款的190万元,性质不是还款,实为成都某公司向胥某提供的借款,理由却是胥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成都某公司与第三人西藏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此我们不能认同。

【结语和建议】

本案虽为成都某公司与胥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实则包含了多重法律关系,包括胥某与周某因支付民工工资产生的劳务或工程施工关系,周某与第三人西藏某公司因代收款项发生的委托关系等。针对此类案件,务必厘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寻找案件的突破口,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从而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是最常见、最普遍的案件类型,但往往误以为法律关系简单而忽略了必要的细节,甚至降低了应有的审慎,导致维权艰难。为此,建议发生民间借贷行为时,尽可能通过书面形式客观、完整地记录、反映双方发生借款、还款等行为的事实,以便有效保护借贷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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