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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中国民用航空西藏管理局参与某施工队负责人帅某诉民航局、某建设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代位求偿权案

  • 案例时间:2020-07-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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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ZLGLD159075327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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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3月,中国民用航空西藏管理局将锯木工程发包给四川某公司,4月11日,四川某公司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4月15日,施工人员董某在树木锯枝过程中,从高空坠落身亡。

死者家属到达拉萨后,多次向民航局要求赔偿,后经调查,死者系施工队负责人帅某雇佣的劳务人员,实际施工人员潘某某、肖某等均受雇于帅某。前述多人为承包民航局的锯木工程,向四川某公司借用资质参与询价谈判,最终中标。

经死者家属、帅某等人多次协商,帅某遂向家属赔偿155万元,帅某认为其有权向民航局追偿,且主张民航局为死者的用工单位,帅某仅因为是老乡而现行垫付。

【代理意见】

民航局委托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帅某在第一次庭审中首先提出垫付赔偿费用的原因是帅某与董某之间为老乡的关系,出于同情进行垫付。后又改称其追偿的请求权基础为民航局要求其垫付赔偿费用。垫付责任的产生具有依附属性,从侵权责任角度,是依附于侵权行为人直接赔偿义务的代负责任,是侵权行为人无力赔偿时,垫付责任人代替侵权行为人先行赔偿受害人的责任类型。从追偿权角度,帅某与民航局间无任何的担保法律关系,也无合伙法律关系,更无任何委托的关系。且本案中帅某并未能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曾经明确委托或授权过帅某予以“垫付”的情况,因此帅某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阶段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帅某又变更提出其追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为了西藏的稳定、民航局的稳定而帮助提前解决赔偿事宜的,该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二审庭审中,审判长向帅某的代理人明确发问“请求权基础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时,该代理人依旧未予以提出,并回答“这个问题我无法回答”。很明显帅某未就自己提出的追偿权举出任何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或者是法律依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退一步讲,即使帅某具有请求权基础,该请求权基础唯一的可能性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依据该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雇主认为第三人造成雇员的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即使帅某认为其请求权基础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民航局为有责任的第三人的,则该条规定要求有责任的第三人直接造成雇员的伤亡结果。然而空港新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安监局)调查小组做出的《拉萨贡嘎机场树木锯枝人员坠亡事故调查报告》对于事故的调查结果中明确了民航局民航局的责任是间接的责任,且该间接责任的原因仅仅是与承包方未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在安全生产条件方面未进行严把关,但是并无任何直接造成董某死亡的责任。因此,帅某对于民航局无任何的追偿请求权基础,本案的案由完全错误,且帅某无权向民航局民航局进行追偿。

二、帅某已在其笔录中以及当庭承认死者董某系其自行雇佣的人员,《询问笔录》中帅某明确陈述了其如何雇佣了死者,且此前一直在支付死者一定的工资,可以证明死者董某系其雇佣的人员。帅某的代理人试图通过说明帅某对于涉案锯木工程不知情而证明该工程中帅某并未雇佣董某,然而,帅某及实际施工人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均非常明确地显示出帅某对于该锯木工程不但知晓且主导向某公司借取了工程资质,死者在内的三个实际施工人均受雇于帅某。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帅某应当承担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中已明确认定民航局在涉案工程的选任过程中均符合法律规定,民航局也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某公司,某公司提供盖有公章的公司营业执照、明细报价单的行为正是向民航局的询价要约邀请提出的明确要约,且某公司从未撤回其要约,民航局确认某公司以报价单的价格中选的行为就是针对其要约的承诺,双方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即形成。随后民航局及某公司已经在网络线上就施工合同的所有主要条款达成了意思一致,虽某公司在事发后拒不提供民航局盖好公章的书面合同。但是,某公司作为中选施工单位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民航局也接受了该履行行为。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中民航局与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已经成立。

而在本案中, 某公司对于绿化工程具有资质的事实已经由一审法院明确予以认定,因此,民航局在承揽关系中对于承揽人的选任方面不具有任何的过失。据此,民航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一审判决民航局承担60%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就是《拉萨贡嘎机场树木锯枝人员坠亡事故调查报告》,民航局认为法院仅仅依据该事故调查报告来判定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但是,即使依据该报告判决的,应当分析具体造成事故的远近,该报告第三页“三、事故的原因及性质”中非常明确指出造成董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董某自身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间接原因中现场施工人潘某某和肖某也具有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等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不论哪一个主体为赔偿义务人的,死者的直接原因及潘某某和肖某的间接原因均应当考虑进赔偿责任比例中。

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死者、潘某某和肖某的责任比例进行任何形式的论证和认定,即使帅某在一审法院的明示下放弃了对死者、潘某某和肖某的责任追偿的,法院判定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时也应当将死者、潘某某和肖某的赔偿比例确认并减除后再予以认定。因此,代理人认为民航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应当承担的,一审法院判令民航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于畸重。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曲水县人民法院(2019)藏0124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藏自治区曲水县人民法院(2019)藏0124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帅某支付的董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633271.5元;

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帅某的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

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死者董某系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该损害赔偿费用的争议应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审理,一审法院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案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董某是否系上诉人帅某雇佣人员的问题;2、大某公司、民航局是否应当对死者董某的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死者董某是否系上诉人帅某雇佣人员的问题。

帅某2019年4月18日17时18分在民航西藏区局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询问笔录》称述“我认为这个事我可能有一定的责任,因为董某是我雇佣的,我愿尽我最大能力协商解决这个事情”,该称述上诉人帅某对于死者董某的雇主系其本人的事实已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死者董某系上诉人帅某雇佣人员,且该事实有潘某某2019年4月18日10时45分在民航西藏区局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询问笔录》称述“2012年开始我就跟着帅某干活,我的工资12000元,董某每月工资10000元”以及某某2019年4月18日10时45分在民航西藏区局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询问笔录》称述“我给帅某的建筑老板打工,潘某某也是给帅某打工董某时帅某叫来的”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按照法律规定,董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董某作为帅某的雇佣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帅某在庭审中虽否认其系死者董某雇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大某公司、民航局是否应当对死者董某的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事故发生前民航局与大某公司对《民航局关于修剪砍伐拉萨贡嘎机场生活基地内杨树》的项目尚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民航局便指示借用大某公司资质的潘某某与某某等人进场作业致使董某在作业当中身体受到损害,因无合同依据,作为大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民航局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招标方,与大某公司尚未签订合同,未审查实际作业人员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就指示借用大某公司资质的相关人员开始高空锯枝的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航局在本案中也应当对董某在高空锯枝作业中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帅某与民航局在本案中造成董某死亡均存在过错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民航局在本案中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因一、二审证据均不能证实死者董某与民航局或者大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工伤范畴的认定并无不当。

另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本案丧葬费应为:(115549÷12)×6=57774.5元;死亡赔偿金为:30671×20=613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088×16.5÷2+21088×18÷2=363768元。一审法院以死者董某家属与帅某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交通费、住宿费20500元酌情认定该金额,本院对此认为虽然在一审中帅某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因产生费用的客观事实存在,故一审酌情认定该笔费用并无不妥。以上费用1055462.5元,由帅某自行承担422185元,民航局承担633277.5元。对于赡养费508920元,帅某虽在二审提交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桂荣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民航局的上诉请求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帅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赔偿金额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的法律分析

1、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公司作为承包方,本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因本案中民航局与某公司的承包合同尚未签订完毕,法院认为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然而根据《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的涉案工程系第一被告通过正常询价程序确定由某公司承包,根据第一被告当庭举出的证据《民航西藏区局采购考察、谈判情况填报表》中可以看出,正是基于某公司在其《报价清单》中承诺的“安全责任事故由施工方负责”及税率发票等要 约要素符合民航局的要求,双方间已针对合同的核心条款:施工价格、合同履行期限、税率要求、发票要求及安全事故承担等均已达成了承诺,且第一被告已将其盖好章的《施工合同》送交至某公司处正式表达了“承诺”的意思表示,同时,民航局亦指示了某公司的施工方负责人帅某负责安排工人进场作业等要素,表明了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双方间的合同已成立。

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航局在本案在选任承包方某公司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确实比较高。

【结语和建议】

对于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作出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如报告中被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对报告不服的,应当积极地向安监部门反映,积极提供各类证据,以适时提出行政诉讼等方式,对调查报告提出异议。反之,在司法实务中,对《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采纳程度较高。

律师在从事法律顾问业务中,对于合同签订的程序需着重提示顾问单位,避免出现如本案中书面合同签订的问题。同时,需提醒顾问单位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主体资格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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