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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中医门诊受让人孙某诉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7-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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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ZLGLD159075281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31日,孙某与张某签订《中医门诊转让协议》和《声明》,约定由张某将潍坊高新区田某某中医门诊所有权转让给孙某(仅仅将田某某中医门诊的备案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公章转让给孙某使用,转让不涉及田某某中医门诊的剩余房屋租赁权、诊所内设备和药品等其它动产和不动产),由孙某使用五年。

协议签订之后,孙某在2018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张某支付门诊转让款90000元,在2018年8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某支付门诊转让款10000元。之后,张某向孙某交付了田某某中医门诊的备案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公章等手续,孙某在其它地方利用上述手续继续开办诊所。

自2019年1月份开始,田某某多次告知孙某准备收回田某某中医门诊的备案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公章等手续,张某知晓以上情形后,未能协调解决此纠纷,也拒绝向孙某返还100000元门诊转让款。2019年2月,田某某到主管部门注销了田某某中医门诊的备案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公章等手续,导致孙某无法继续经营诊所。

孙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了解,孙某与张某转让的仅仅是田某某中医门诊的备案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公章等手续,并不涉及诊所动产及不动产的转让。另外,田某某中医门诊是依据2017年12月1日生效的《中医诊所备案登记管理办法》成立的,并不需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需要向主管机关备案并取得备案证,在此之前,设立包括中医门诊在内的医疗机构均需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禁止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不涉及备案证,所以,孙某与张某转让田某某中医门诊备案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医诊所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卫计委制定的部门规章)。

孙某诉讼请求是:1、依法确认孙某与张某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中医门诊转让协议》和《声明》自2019年2月28日起解除(已经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前向张某发出解除通知);2、张某向孙某返还中医门诊转让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庭审中,法官行使释明权,问孙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故孙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孙某与张某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中医门诊转让《协议书》和《声明》无效;2、请求张某向孙某返还中医门诊转让款10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孙某返还张某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一审法院以孙某和张某签订的《中医门诊转让协议》和《声明》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为由,支持了孙某确认《中医门诊转让协议》和《声明》无效的诉求,驳回了张某的反诉请求,并判令张某返还孙某转让款100000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孙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转让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中医门诊转让协议》和《声明》是否无效?案涉100000元是否应当全部返还?张某要求孙某返还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孙某及其代理律师认为:

一、应确认《中医门诊转让协议》和《声明》无效。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孙某和张某均没有中医行医资质,该中医门诊的备案证登记在第三人田某某名下,转让中医门诊的备案证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了部门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本案交易标的特殊,诊所关系到就诊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若使转让《协议书》和《声明》继续有效,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确认《中医门诊转让协议》和《声明》无效。

二、案涉100000元应当全部返还,张某要求孙某返还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

《中医门诊转让协议》和《声明》不能履行并非是因为孙某的违约行为或者过错行为造成的,是因为第三人田某某收回并注销了备案证、工商营业执照;另外,即使孙某不能使用该备案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因为政策原因,张某也不能给其他人使用,所以,张某并没有什么损失;并且在本案中,并没有因为转让《协议书》和《声明》无效导致张某有形资产的不能使用,张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100000元是张某应当向孙某返还的转让款,其中的50%即50000元不能作为张某的损失。故张某应当向孙某返还100000元,张某要求孙某返还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协议书》《声明》无效;

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孙某支付的100000元转让款;

三、驳回被告张某的反诉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孙某与张某签订的中医门诊转让《协议书》和《声明》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孙某和张某均没有中医行医资质,且《中医诊所备案证》登记在第三人田某某名下,《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孙某与张某之间的《协议书》和《声明》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孙某主张与张某之间的《协议书》和《声明》无效,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孙某主张张某返还转让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辩称转让费100000元包含不动产等医疗物资,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某反诉孙某,要求孙某返还缔约责任过失损失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协议书》《声明》无效;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孙某支付的100000元转让款;三、驳回被告张某的反诉请求。

【案例评析】

在选择诉讼请求时,是选择确认解除《协议书》和《声明》?还是选择确认《协议书》和《声明》无效?

律师在帮助孙某选择诉讼请求时,到底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无效,确实经过了一番思虑。从解除转让更有利于孙某的角度出发,代理人帮助孙某选择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确认孙某与张某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中医门诊转让协议》和《声明》自2019年2月28日起解除;2、张某向孙某返还中医门诊转让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庭审中,法官行使释明权,问孙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孙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孙某与张某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中医门诊转让《协议书》和《声明》无效;2、请求张某向孙某返还中医门诊转让款100000元。

最初的诉讼请求选择确认解除《协议书》和《声明》,还基于以下考虑:选择了确认解除《协议书》和《声明》的诉讼请求后,在需要变更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孙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和《声明》无效;而一旦选择了确认《协议书》和《声明》无效,此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若法院认为应当是解除),若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时,此时缺少向张某提前发送解除的通知(在确定了解除的诉讼请求后,孙某在2019年2月27日向张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法院不一定同意孙某变更诉讼请求,孙某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面临被驳回的风险。

所以,最初选择确认解除《协议书》和《声明》的诉讼请求,还是可行且稳妥的。

【结语和建议】

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从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若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这提示我们: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是违反了规章时,不能草率地认为合同有效,还要审查该规章的内容是否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审查合同内容是否损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从而确定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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