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黄某参与唐某就合作开发某房地产项目诉其合伙协议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7-07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XLGLD158994603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6日,黄某与唐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黄某、唐某各出资1130万元合作开发某房地产项目,双方按照投资额各占50%的股份,项目由黄某负责项目的运营兼出纳,以及项目的相关手续办理和营销,唐某负责会计工作和周边矛盾的处理。
2017年3月16日,黄某与某城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黄某与某城建公司合作开发某房地产项目,黄某向某城建公司缴纳80800元的开发管理费,项目所有的房产由黄某负责自行销售,项目所需的建设投资和各项税费由黄某承担,收益盈亏由黄某自行承担。某城建公司负责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项目财务往来的管理以及协助黄某办理项目报建和销售手续等。
2019年4月24日,因唐某与黄某在合作开发某房地产项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某市相关政府部门调解,双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唐某和黄某仍按照股份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项目分红,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对于项目的重大事项享有决策权、监督权、知情权和分红权。黄某需按月向唐某报告项目的进展情况、销售及财务收入支出情况,按月出具财务报表。项目的账户接受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并在协议签订后黄某退还唐某的投资本金,唐某和黄某一起封存项目全部的财务资料,黄某需向唐某提供项目至今的财务报表,项目在工程完工、已售房屋交付业主、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进行最后结算,结算前由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审计,一方违反《调解协议》约定的需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黄某退还了唐某的投资本金,并向唐某提供了项目的财务报表,与唐某一起封存了项目的财务资料。
2019年6月18日,唐某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黄某支付最低合伙收益3000万元和占用合伙收益给唐某造成的损失180万元;二、判令黄某按照2019年4月24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金500万元;三、判决清算某房地产项目的具体开支。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黄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合伙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唐某是否可以要求黄某支付合伙收益和赔偿损失?本案中黄某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在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是否能对项目进行清算?
一、唐某要求清算、支付合伙收益、以及赔偿因黄某占用合伙收益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1、某房地产项目尚在建设中,成本尚不确定,并不具备现行结算和分红现实基础。
(1)某房地产项目现仍处于施工建设过程中,虽然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建设完成,但项目的附属工程仍在建设过程中,现项目的绿化工程未开始建设、路面未修建、水电气未接通、地下管道还未铺设完成等。项目的附属工程的建设尚需时日,且工程建设每天都需要成本开支,但基于目前的现实状况,无法确定项目最终的成本,故原告要求现在结算和分红并不具备现实基础。
(2)某房地产项目,被告与项目承建方、材料商等相关主体尚未完成结算,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参照《合伙企业法》第21条的规定,合伙人在项目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于根据调解协议相关约定和本案项目进展,项目在事实上与法律上均不具备清算与结算基础。
2、《调解协议》是在某市政府组织协调下签订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已对项目的结算和分红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唐某主张结算和支付合伙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
本案中,唐某与黄某在2019年初就因项目的结算和分红产生纠纷,一度导致项目停工,某市政府为了妥善解决双方的争议、维护业主的利益和恢复项目的建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最终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的,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协议继续履行,并且唐某起诉并未要求解除《调解协议》而是要求严格按照《调解协议》来履行。根据《调解协议》中有关结算及审计的规定:“某房地产项目应在工程完工、已售房屋交付给业主、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才能进行最后结算。”现某房地产项目正在建设中,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已售房屋还未完成交付手续,产权手续还未办理,完全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而分红也需等到项目结算完毕,经审计项目有盈利才能进行分配。
3、某房地产项目的资产现全部在某城建公司名下,在黄某与某城建公司完成结算和利润分配前,唐某都无权要求对某房地产项目进行结算和分红。
根据黄某与某城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某房地产项目由黄某组织实施,某城建公司管理项目的财务往来,并对项目的资金做专项管理,项目的所有银行业务都必须经过某城建公司的户头,并且还约定项目在扣除所有成本及税费后,收益盈亏全部归黄某。在本案中,与某城建公司签订协议的是黄某,唐某与某城建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唐某在黄某与某城建公司结算办理完成前都无权要求结算,且唐某要求分红也只能基于黄某与某城建公司结算完成后所获得的盈利,若某房地产项目亏损则无利润可分配。
4、黄某与某城建公司并未就项目进行结算,项目所有的资产都在某城建公司名下,黄某本人并未占用项目的盈利,唐某主张其被黄某占有合伙收益期间的损失没有依据。
鉴于现某房地产项目并不符合结算条件,黄某与某城建公司之间也还未办理结算,某房地产项目的所有资产都在某城建公司名下,故对于某房地产项目是盈利还是亏损并不清楚,即某房地产项目的收益尚无法确定,也非黄某在获得某房地产项目的盈利后不对盈利进行分配,唐某主张的合伙收益被占有期间的损失没有任何的依据 。
综上,由于某房地产项目尚在建设过程中不具备现行结算和分红的可行性,也未达到《调解协议》约定的结算和分红的条件,唐某主张合伙收益以及合伙收益被占有期间的损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二、黄某已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在某房地产项目仍未完工的情况下,黄某已根据协议约定退还了唐某全部的投资本金,同时还封存了项目支出的财务原始凭证、提交了项目的月度收支明细表、项目收支汇总财务报表、应付未付财务报表等全部财务资料,并提供某房地产项目的账户进行监管,黄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未违反协议约定。
唐某认为黄某提供的财务报表中没有提供具体的开支凭证不符合《调解协议》的约定,而某房地产项目的所有财务的原始凭证已由唐某和黄某一起封存在银行的保险柜,且封存的财务凭证钥匙是由唐某和黄某两人双控,原告对于黄某所提的财务收支明细表有异议的完全可以翻看封存的原始凭证。我们认为黄某提交的财务收支明细表可以清楚的看出某房地产项目的收支明细,同时《调解协议》中也并未明确的约定财务报表中收支的具体明细程度,故原告并不能以此来认定黄某违反了协议约定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与黄某、某城建公司三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的合同,原告无权要求黄某与某城建公司对某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也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
由于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因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双方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和《调解协议》中均没有对某房地产项目中期清算予以约定,反而《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清算与结算的时间,因此双方理应按《调解协议》约定进行,待某房地产项目产权证全部办理完毕之后才能办理清算与结算。
再者,在本案中,原告与黄某以及某城建公司三方之间并未就某房地产项目的清算签订过任何协议,且与某城建公司之间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是黄某,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主体,无权要求黄某与某城建公司之间进行清算,原告对此没有任何的权利基础。
【判决结果】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唐某和黄某继续履行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驳回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是本案是否具备中期清算的条件及黄某是否应向唐某支付3000万的合伙收益并赔偿相应损失;二是黄某是否存在违约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唐某和黄某在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在某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履行各自义务。虽原告唐某因与黄某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但双方均无解除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及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仍应当继续履行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因被告黄某系某房地产项目的实施人,故黄某应当保证唐某对某房地产项目收入与开支的监督权与知情权,按月向原告提交每月的财务报表等相关财务资料。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及《调解协议》的约定,双方就某房地产项目的最终结算应在工程完工、已售房屋交付给业主、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但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双方也未在协议中约定中期分红,且原告唐某亦无解除双方合伙协议的意愿,考虑到案涉工程项目涉及到业主利益、双方已拿回原始投资款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进行中期清算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要求黄某与城建公司清算某房地产项目的具体开支亦不予支持。因原告唐某提起支付合伙收益的诉讼条件不成就,故对其要求黄某支付3000万元合伙收益及损失18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履行《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唐某和黄某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考虑到双方在本案中并未退伙,本案对双方的合伙事务也未进行清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要求被告黄某继续履行2019年4月24日的《调解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城建公司清算案涉某房地产项目的具体开支并支付合伙收益3000万元、损失18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5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本案中唐某对于尚在建设中的项目能否要求清算和分红
本案中,唐某和黄某属于个人合伙,对于个人合伙的清算,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有统一的清算程序,唐某与黄某在《合作开发合同书》中也并没有对清算程序作出约定,双方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结算和分红产生纠纷以致项目一度停摆,后在某市政府部门的协调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某房地产项目应在工程完工、已售房屋交付给业主、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才能进行最后结算。唐某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和分配合伙收益,唐某要求结算和分红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主要原因是:
一、唐某诉请结算及分红的时间点并不符合《调解协议》的约定;二、唐某诉请结算和分红的同时,并没有诉请解除《调解协议》,也没有要求退伙;三、项目尚在建设过程中,项目最终的收支尚不能确定;四、本案存在多层的法律关系,即唐某与黄某之间的合伙关系,还有黄某与某城建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的关系,唐某与某城建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黄某与城建公司完成结算及相关资产过户前,项目所有的资产都在城建公司的名下,而并非黄某的名下,故在本案中结算和分红的条件尚未成就。
本案某房地产项目中所有的商品房已销售完毕,且之前由于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导致项目一度停工,而双方的合作协议以及调解协议均未约定中期结算,若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对项目进行清算和分红,将有导致项目烂尾的可能,会影响到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从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来看,驳回了唐某要求清算和分红的诉请,判决唐某和黄某继续履行《调解协议》,可见法院在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上,综合考量了业主权益、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本案判决将带来的社会效果。
关于合伙人在合伙进行过程中是否有权进行清算,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本案在合伙协议中并无中期清算规定的前提下,在诉讼中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非常重要,本案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关于结算时间的约定驳回原告诉请,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值得肯定。通过本案诉讼,我们应当在拟定合伙人协议时详尽约定清算时间及程序,以免产生后续争议。
二、个人合伙中合伙人的知情权该如何行使
个人合伙是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合同,合伙关系存在的基础在于各合伙人之间的充分信任。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合伙人并不直接参与合伙经营,故当合伙项目出现亏损不能分红时或者项目账面上显示进账与实际盈利不符时,不参与经营的合伙人可能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导致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出现危机,从而引发因知情权产生的纠纷。
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合伙企业法》第28条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知情权的行使,但我国法律对于个人合伙中合伙人的知情权的规定,却并不明晰。根据《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也不能明确合伙人的知情权,因为事实上很多个人合伙均约定了执行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均没有参与,也就谈不上共同决定。
个人合伙中,合伙人有没有知情权,如果有知情权该如何行使?关键在于合伙协议的约定与履行。从不直接参与经营的合伙人角度出发,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合伙项目需披露的内容、时间和方式以及未按合同披露的法律责任等;而从执行合伙人的角度来看,应当注意保存项目的原始资料,尤其是财务资料,无法取得合法票据的重大支出,事先必须获得其他合伙人的签字认可,且在对其他合伙人披露时应当要求合伙人书面确认披露的文件。回归到本案来看,《调解协议》中约定了黄某需向唐某提供财务收支明细表,唐某认为黄某提交的财务收支明细表不详细,没有明确每一项开支的具体明细,如“钢材款X元”没有注明是什么钢材等,不符合《调解协议》的约定。但《调解协议》仅约定黄某需向唐某提供财务报表,却并未明确约定财务报表的类别及具体明细程度,因此应视为约定不明,法院很难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违约侵害其知情权的诉请。
【结语和建议】
个人合伙与公司和其它企业法人不同,个人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管理缺规范等特殊情况,在实践过程中往往还存在合伙人之间不签订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有的即使签订了合伙协议,也存在合同约定内容简单不明确,或者在实际合伙运转过程中并未严格依照协议履行的情形,因此在个人合伙的过程中,聘请律师对合同的拟定以及履行进行把关尤为重要,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当前,国家提倡万众创新,不同的个体之间的合伙是民众参与社会经营活动的一种普遍形式,而与此同时我国在个人合伙这块的法律规定却并不完善,导致纠纷日益增多,如何引导自然人个体之间的合伙形成健康有序的良性关系,真正为国民经济做好服务,需要立法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律师予以充分关注和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