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某房屋经营公司委托对某公租房项目收取2015-2016年度取暖费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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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NLGFS1537930702
- 案例类型:律师非诉讼的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一)事涉公租房相关合同情况
2012年7月13日,甲方大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乙方大连某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某某小区”项目中的第1、2、3、4、5、7号楼,乙方购买后作为保障性住房、以及辽宁省及《大连市收购待售房屋工作方案》规定的有关用途使用。甲方应在2012年11月15日前完成主体封顶,在2013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上述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供暖入住后第一个采暖期到来时接通”。但《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取暖费承担的相关内容。
(二)某甲公司来函情况
2017年7月31日、2018年5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共提交两份《关于“某某小区”一期项目公租房1#、5#楼缴纳供热费用的函》,要求某乙公司承担2015-2016年两年度取暖费1156445.68元。
(三)事涉公租房交付情况
《关于“某某小区”1#、5#楼公租房缴纳2015年及2016年取暖费的情况说明》(大某呈〔2017〕90号)载明:“某甲公司与某丙房屋经营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了房屋交付手续及公租房租户租赁合同。根据其提供的资料确认,1#、5#楼公租房某甲公司与某丙房屋经营公司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且自2月1日开始,某丙房屋经营公司陆续将房屋租赁于公租房承租方。”
另据介绍,大连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决定由某丙房屋经营公司接收并管理事涉公租房,贵单位事后知悉,并认可某丙房屋经营公司接收房屋的行为。
【争议焦点】
2015-2016年两年度取暖费的承担问题。
【律师代理思路】
丙房屋经营公司委托律师出具法律建议如下: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取暖费承担主体应以房屋交付时间为界线,在2017年1月14日前,由某某1公司承担;2017年1月14日后,由某某2公司承担。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事涉公租房是新建建筑,建设单位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付给某丙房屋经营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事涉公租房应向某乙公司交付。鉴于区政府决定由某丙房屋经营公司接收并管理事涉公租房且贵单位事后知悉并认可某丙房屋经营公司接收房屋的行为,某甲公司向某丙房屋经营公司交付房屋视为向某乙公司交付。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取暖费承担主体应以房屋交付时间为界线,在2017年1月14日前,由某甲公司承担;2017年1月14日后,由某乙公司承担。
【案件结果概述】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取暖费承担主体应以房屋交付时间为界线,在2017年1月14日前,由某甲公司承担;2017年1月14日后,由某乙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案例评析】
事涉公租房是新建建筑,建设单位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付给某丙房屋经营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事涉公租房应向某乙公司交付。
鉴于区政府决定由某乙房屋经营公司接收并管理事涉公租房且贵单位事后知悉并认可某某丙房屋经营公司接收房屋的行为,某甲公司向某丙房屋经营公司交付房屋视为向某乙公司交付。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取暖费承担主体应以房屋交付时间为界线,在2017年1月14日前,由某甲公司承担;2017年1月14日后,由某乙公司承担。
【结语和建议】
对于供暖期内交付房屋的,建议各方将此项纳入协议范围,明确约定如何缴纳此期间的供暖费,以避免因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