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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周某诉谭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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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5894619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借款给谭某,转账时没有备注该款的用途等信息,谭某也没有出具借条给周某。此后周某催促谭某还款,但谭某拒不偿还,为此,周某委托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的王彪律师、王熙聪律师向谭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谭某与其妻子潘某共同偿还周某70万元借款。法院立案后,谭某和潘某提出了反诉,其在反诉状中称周某主动转帐70万元到谭某帐户,当天谭某转帐给第三人郭某80万元,谭某只是帮周某转款给郭某,不知道该笔款项的用途。谭某还称周某虚构事实并恶意诉讼造成了其误工费、交通费、文印费等损失,从而请求法院判决周某诉谭某、潘某民间借贷事由无效以及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等。第三人郭某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称涉案70万元是谭某帮忙收款再转给郭某,自认该笔款项是郭某向周某所借,郭某还向法院提供了《收款委托书》证明其委托谭某代为收取涉案7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谭某、潘某共同归还借款70万元给周某,驳回谭某、潘某的反诉请求。谭某、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周某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周某与谭某、潘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第三人郭某自认本案债务系其向周某所借是否具有效力。我们的代理主要意见如下:

一、周某和谭某、潘某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谭某、潘某依法应偿还周某借款70万元

(一)周某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汇给谭某借款70万元,谭某也确认收到了周某的70万元

周某提交的证据为直接证据,谭某、潘某抗辩其收到的7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他法律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能进行合理说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本案周某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二)周某与谭某、潘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谭某、潘某称没有借到周某借款,涉案70万元是帮周某和郭某之间转钱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1.谭某收到周某借款为70万元,而谭某、潘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谭某转账给郭某80万元的事实,这显然这不符合谭某“帮忙转钱”的说法。相反,该证据恰好证明谭某急于凑够80万元转账给郭某的事实,至于该款项是谭某用于偿还给郭某还是借给郭某,或其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都属于谭某与郭某之间的事情,与周某以及本案没有关系。周某认为,谭某收到周某的70万借款后,不管其将借款用作何种用途,依法都应当将借款偿还给周某。

2.谭某、潘某称“涉案70万元款项是帮周某转给郭某”,该说法不符合交易习惯和通常认识

首先,70万元的款项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按常理来说,这么大笔款项出借人肯定会直接转到借款人的账户,不可能通过别人帮转。其次,谭某、潘某不能对周某为什么要通过谭某账户来转钱给郭某的行为及必要性进行合理说明。最后,谭某在庭审中称“此笔钱什么用途不清楚”,并强调对周某转钱给郭某的原因及有关情况不清楚,这种说法有悖于常理,一个人帮别人转这么大笔钱,却不问清楚原因,那么将会处于巨大的风险之中,如果其帮转的款项牵涉违法犯罪,那帮忙转款的人也会牵连其中。

二、第三人自认本案债务系其所借不具有效力

周某转账给谭某70万元,谭某亦认可收到该款,对此,周已就谭某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直接证据,第三人自认债务系其所借,但没有借条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对债务的承认,并不能导致债务的转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谭某、潘某共同归还借款70万元给周某,驳回谭某、潘某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周某依据金融机构的70万元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谭某抗辩称涉案款项是第三人郭某向周某所借,其只是帮第三人郭某转款。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周某将70万元款项转入谭某账户,谭某在收到该款之后又于当日转款80万元给第三人郭某,但这两笔转款金额不相一致,谭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与第三人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郭某委托其收款,若该70万元款项是郭某所借,则该70万元应直接转入郭某名下,没有必要先转入谭某账户再汇入郭某账户,故谭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转账的时间、数额差异、资金汇款流向等因素,周某与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周某可以要求本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周某周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某要求潘某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谭某、潘某要求周某赔偿经济损失93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谭某、潘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故对谭某、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谭某、潘某共同归还借款70万元给周某,驳回谭某、潘某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以其持有的向谭某账户转入涉案70万元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谭某、潘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谭某、潘某主张其与周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第三人郭某向周某所借,其只是帮第三人郭某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谭某、潘某应对涉案70万元是其用于偿还其与周某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谭某、潘某仅抗辩称涉案款项是第三人郭某与周某之间发生的借贷,未能举证证实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故谭某、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谭某、潘某虽然主张涉案款项是第三人郭某与周某之间发生的借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能证实郭某有委托谭某于本案诉讼前代其收取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周某将涉案70万元款项转入谭某账户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谭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周某对其与谭某、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在谭某、潘某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因有其他法律事实而进行涉案款项支付的情况,应当认定周某与谭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出借人主要证据只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条的情况下取得胜诉的案例。在本案中,出借人周某主要证据仅有转账70万元的转账凭证,且该转账款凭证上没有备注任何关于转账用途的信息,周某又没有借条等证明借款合意的证据。而借款人矢口否认该笔款项系其所借,坚称该笔款项系帮周某转给第三人郭某的借款,第三人郭某更是积极配合借款人谭某,出具了书面材料自认涉案70万元是郭某所借,甚至在一审判决之后出具《收款委托书》证明郭某委托谭某收取70万元借款。不难看出,谭某和郭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这些对我们办理本案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本案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周某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谭某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谭某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谭某虽然提供了较多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70万元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款项,第三人郭某自认本案债务是其所借,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只是其一面之词。况且,在实践中借款人与第三人串通,意图将债务转移到没有财产的第三人身上的情况屡有发生。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述情况,支持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没有借贷合同或借条等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我们认为如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支持原告的主张:

一、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对借款事实进行举证,主要包括借贷合意、交付借款两项事实。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为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告应就此举证。即便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已对交付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如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则其抗辩不能成立,应支持原告的主张。

二、在本案中原告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系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可能性非常高,据此,原告举证的付款凭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通过本案,我们建议大家在出借款项时完善相关手续:第一,最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转账时最好在“用途”或“摘要”栏注明款项用于借款;第二,与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书面材料;第三,若出借人只有付款凭证,建议找机会补足相关证据后再提起诉讼,包括短信、微信以及通话录音等均可以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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