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瞿某甲、徐某某等诉某煤矿、瞿某乙合同纠纷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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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8994027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18日,麻响堂煤矿和羊木洞煤矿整合为一对矿井,双方签订《整合协议》约定整合后的资源属于双方共同享有。2010年4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麻响堂煤矿以总金额1032800元的价格收购羊木洞煤矿,因麻响堂煤矿未履行协议,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再次达成协议,约定由麻响堂煤矿以总金额84万元价格一次性收购羊木洞煤矿(包括羊木洞煤矿管理权、使用权、采矿权以及煤矿资产等),并约定之前签订的《整合协议》作废,还约定了资金的支付方式,即协议签订后20天内支付42万元,余下42万元在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麻响堂煤矿在2012年1月17日支付了30万元,2012年9月支付5万元,(直到纠纷案发)尚欠49万元未支付。
瞿某甲、徐某某等5人遂起诉至辰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收购款49万元及逾期利息,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付清合同标的款,但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煤矿的资产已经移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遂作出(2015)辰民二初字第56号判决,判令由被申请人支付49万元。被申请人不服上诉,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已按约向被申请人移交证照和其他资料,违约在先,以及因煤矿已于2014年8月被关闭,一次性收购协议无必要履行,一审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买卖价款错误,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被申请人补偿再审申请人10万元。
瞿某甲、徐某某等人不服,委托本律师代理申请再审,2016年9月13日,律师代理再审申请人瞿某甲、徐某某等人,以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并参加了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湘民申19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瞿某甲、徐某某等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应如何纠正。对此,我从两个方面发表代理意见:
1、原审判决存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省、市、县关于整合煤矿的政策,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整合协议》,将再审申请人拥有的原羊木洞煤矿并入被申请人拥有的麻响堂煤矿,并约定整合后的资源属于双方共同享有,各自经营。其后,又于2011年7月22日双方最终达成了《收购协议》,约定由麻响堂煤矿以总金额84万元价格一次性收购羊木洞煤矿,协议签订后20天内支付42万元,余下42万元在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但此后被申请人并未如约支付合同价款,仅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了30万元,2012年9月支付5万元,尚欠49万元一直未支付,直至2014年8月煤矿被政策性关闭并获得中央、省、市、县政府奖励补贴520万元之后仍然未支付,故酿成本案纠纷。可见,该《收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是一份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除了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外,双方并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但二审判决却根据合同法第94、97条的规定,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倒推出“麻响堂煤矿已经被关闭,一次性收购羊木洞煤矿的协议已无必要履行”的裁判结论,完全无视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必经明确表示并履行通知义务才有效的法理,也无视再审申请人早已经移交羊木洞煤矿3年之久的事实,更无视《合同法》第116条“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以及第142条 “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适用法律不成体系。本案明明是一个请求支付合同价款的纠纷,却被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来解决,二审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2、本案应当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程序是纠错程序,有错必纠是民事诉讼法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本律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既然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那么,法律就是当然予以保护的,司法就应当维护合法合同的稳定,不应当在没有诉请也未违反法律的情况下随意否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更不应当随意改变合同的意思自治和法律效力。本案的纠纷因被申请人延迟履行金钱支付义务所致,其行为也并非煤矿被关闭引起,而是在煤矿被关闭前就一直延续着,依据《合同法》第116条和第142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合同价款,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理应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请人在长达3年时间里不依约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显然构成违约,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合同价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是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届满次日(2011年12月16日)起算,直至清偿全部合同价款,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2018年10月23日,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8)湘12民再32号《民事判决书》:
一、撤销本院(2016)湘12民终5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裁判文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煤矿兼并引发的纠纷,应定为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麻响堂煤矿和瞿某乙应否向瞿某甲等5人继续支付欠付的49万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麻响堂煤矿与羊木洞煤矿在主管部门组织下,经双方多次协商后签订收购《协议书》,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麻响堂煤矿的采矿权依法进行了变更,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麻响堂煤矿以捌拾肆万元一次性收购乙方羊木洞煤矿(包括乙方煤矿管理权、使用权、采矿权以及煤矿资产等)”,目的是麻响堂煤矿兼并羊木洞煤矿。麻响堂煤矿于2008年7月12日以其与羊木洞煤矿进行资源整合为由申请变更矿区范围,2009年3月23日,相关部门批准麻响堂煤矿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包含了羊木洞煤矿原矿区范围,因此,麻响堂煤矿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取得羊木洞煤矿的采矿权。协议签订后至关闭前,麻响堂煤矿一直处于生产开采期,故麻响堂煤矿已经实现收购协议的目的,羊木洞煤矿履行了收购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麻响堂煤矿应当履行支付欠付转让款的义务。
麻响堂煤矿在原一审中辩称瞿某1等5人没有履行《协议书》第八条“自签订协议后一星期内将煤矿所有证件及相关收据凭证、征用土地协议书及相关统计资料”移交给麻响堂煤矿,麻响堂煤矿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在再审中辩称瞿某1等5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移交采矿证权证、矿山机械设备、电力设施等先行交付义务,瞿某2可以拒绝履行义务。首先,收购《协议书》第八条中并未约定由羊木洞煤矿在协议签订后一星期内移交矿山机械设备和电力设施,且在一审庭审中审判员发问“原告有哪些资料证据没有给你”,瞿某2回答为“相关的收据凭证、发放工资表没有”,羊木洞煤矿未履行相关收据凭证和发放工资表移交义务与麻响堂煤矿拒绝支付49万元价款不具有对价性。其次,在签订收购《协议书》时,麻响堂煤矿已经取得羊木洞煤矿的采矿权,根据麻响堂煤矿再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辩论意见,该矿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煤矿员工工资,充分说明协议签订后麻响堂煤矿对变更后的矿区进行了实际开采。第三,麻响堂煤矿已经支付羊木洞煤矿转让价款35万元。故麻响堂煤矿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
麻响堂煤矿辩称两个企业合并以后,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决定关闭麻响堂煤矿,合同的标的不存在了,标的物灭失了,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继续履行没有意义。鉴于生效的收购《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7月22日,约定支付收购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前,麻响堂煤矿被关闭的时间是2014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同时麻响堂煤矿未行使法定解除权,在关闭后依法获得了相应补偿,故麻响堂煤矿主张可以免责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瞿某甲等5人未按照约定移交相关资料,存在一定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要求麻响堂煤矿、瞿某乙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处理欠妥,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瞿某甲等5人的申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了合同解除权。该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一次性收购羊木洞煤矿《协议书》后,因政府颁布新政策,麻响堂煤矿被关闭,导致上诉人收购羊木洞煤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9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麻响堂煤矿已经被关闭,一次性收购羊木洞煤矿的协议已无必要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判决仍判令麻响堂煤矿、瞿某乙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买卖价款错误”。
以上观点有四个问题被忽略:其一,煤矿被政策性关闭是双方签订收购协议三年以后,而不是在短时间内;其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收购”原告煤矿,而不论收购以后是否获利;其三,合同“可以解除”并不必然产生“已经解除”的后果;其四,被告麻响堂煤矿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包含了原羊木洞煤矿矿区,原告已经交付煤矿,是被告在延迟支付价款。由此,导致了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
(1)根据双方2010年4月2日、2011年7月22日两次签订的收购《协议书》,麻响堂煤矿收购羊木洞煤矿的目的就是拥有原羊木洞煤矿的使用权和采矿权,从双方2011年7月22日签订协议后,至2014年8月煤矿被政策性关闭,至少期间3年时间内,羊木洞煤矿原有股东(原告)已经完全撤出对煤矿的经营管理,麻响堂煤矿一直独家拥有着对羊木洞煤矿的上述权利,且麻响堂煤矿2009年3月23日在煤矿整合中就办理了包括羊木洞煤矿范围在内的采矿许可证,原羊木洞煤矿已经完全并入了麻响堂煤矿,羊木洞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被注销。收购《协议书》只是将整合后采矿权的“双方共有”变成“一方独有”,至于麻响堂煤矿“一方独有”后如何经营或是否会被关闭,双方协议在所不问。足见麻响堂煤矿签订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只是因麻响堂煤矿一直还拖欠部分合同款未付,原告收取对价款的合同目的尚未完全实现,所以才酿成纠纷。
(2)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4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麻响堂煤矿从双方签订协议到支付35万元价款,再到3年后被关闭,期间一直未主张过合同解除权,原告也未主张过解除合同,该合同一直并未解除,这不仅进一步证明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且也证明被告根本就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却一直拖欠49万元合同款未付,不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但二审却从麻响堂煤矿在关闭后才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推导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法律后果,并以此作出该合同“无必要履行”的判决,完全无视双方已经履行合同、被告已经独家经营原告矿产权和资源3年以上的客观事实,确实有悖于事实、法理和逻辑。
(3)本案既然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麻响堂煤矿自办理采矿证变更登记后,在与原告签订一次性收购《协议书》,并支付部分价款,原告撤出,被告独家经营整个煤矿时起,原告就履行了交付义务,原羊木洞煤矿的所有权利和风险便已经转移给麻响堂煤矿一方。根据《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羊木洞煤矿股东早已履行合同交付义务,而麻响堂煤矿却迟迟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因此,在麻响堂煤矿独家经营3年以后被政策性关闭,不能免除延迟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但二审判决却无视上述法律规定的存在,明显违背上述法律作出判决,有悖于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4)本案中双方煤矿的整合,是由于政策规定所致,从双方签订《整合协议》到两次签订一次性收购《协议书》,一直是在县、乡政府主持下,通过乡政府为媒介进行的,乡政府作为鉴证方盖章,因此,需移交的证照、资料等都是移交给乡政府,原告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在整合时就已经移交,否则,依据《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的办证规程,麻响堂煤矿不可能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无需举证证明。至于其他资料,在双方签订一次性收购协议后,原告也移交给小龙门乡司法所,这次有小龙门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佐证,否则,被告也不会分两次将35万元合同价款交给小龙门乡司法所支付给原告。至于其他原羊木洞煤矿财产,自原告撤出矿区管理后,就置于矿区内,矿区已经移交,财产自然移交,即便没有与被告办理直接移交手续,也不影响矿区管理权、采矿权交付的成立,何况被告已经对该矿区顺利行使管理权、采矿权3年以上。因此,二审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移交了证照和其他资料、财产“违约在先”,于事实和法律不符。
【结语和建议】
虽然再审判决应当支持而没有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只是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一方也因自己当时没有走上诉程序表示可以理解,但再审毕竟纠正了二审适用法律的错误,再审申请人还是非常满意的。建议诉讼当事人如果在一审判决中尚有利益受损的地方,一定不要轻易放弃上诉权,即便认为按一审判决执行也满足了,也要密切注意对方动向,对方一旦上诉,自己应立即上诉,以避免难以挽回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