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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伍某某诉程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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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8993974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粟米塘村所辖区域内办有“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某砖厂”,该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伍某某在其砖厂从事捡砖工作,没有订立书面劳务合同。

2016年7月17日晚上原告伍某某在上班时间感觉身体不舒服,凌晨3时左右被被告程某某送回家。2017年7月19日8时50分许原告家属呼叫120将原告送到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病——气虚血瘀;西医诊断:右侧丘脑,顶叶多发性出血并破入脑室、梗阻性脑积水、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住院57天,褥疮、花住院费54244.31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病;西医诊断:右侧丘脑,顶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梗阻性脑积水,褥疮,颅内血肿微创术后。2016年8月18日原告伍某某做影像诊断,提示:骨盆未见异常,右膝关节陈旧性外伤,右膝关节退变,有足舟骨改变,考虑:陈旧性外伤所致,右踝关节未见异常。2016年10月10日原告伍某某因肢体原因,办理残疾人证。

2016年12月23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江劳仲不字2016第26号)。理由原告伍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伍某某对劳动仲裁结论不服,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伍某某参加庭审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原告代理律师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考虑并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有村委会证明,被告在答辩期间和法庭调查期间也认可这个事实。

二、原告因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是在被告砖厂提供劳务中受伤或发病的,被告在答辩状和法庭调查中也认可这个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实是因提供劳务中受伤,但是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在劳动期间受伤或者发病的。

三、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具有过错。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生产的作业条件,致使外露的机械传送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招收工作人员上存在过错,被告作为60岁以上的长年有病的人员,不应当作为劳务对象,被告在这方面存在过错。被告未尽劳动保护、监督、管理、教育的义务。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劳动负有保护、监督、管理、教育的义务,在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也没有配合原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耽误了最佳的住院治疗时间,存在着重大过错。

【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承担原告伍某某医疗费54244.31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10848.86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之一:被告程某某、周某某主体是否适格。被告程某某、周某某将砖厂劳务承包给第三人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砖厂劳务承包合同,但是因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袁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本案认为原告从事的砖厂为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所有。故认定为被告程某某、周某某与原告伍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程某某、周某某主体适格。

争议焦点之二,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首先有受到损失的事实。再者被告程某某、周某某对造成损害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这是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是否承担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从原告伍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来看,原告伍某某左臀部可见一大小约3CM×6CM皮肤破溃,深达皮下,无渗血,医生在入院出院时都诊断为褥疮。褥疮最主要的原因是局部组织遭受持续性垂直压力,并非外力所致。从入院诊断可以看出,医生未诊断原告伍某某有受伤所形成的伤势和伤迹。根据《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原告伍某某称凌晨一点上班至五点下班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工时制度。原告伍某某主张主张本案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办法》处理。本院认为该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的。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款》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故该办法不适用本案。2016年7月17日务工期间身体出现不舒服的情况下。被砖厂管理人员发现后,只是将原告伍某某送回家并未及时送至医院检查,有救助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充分有效的过错,因承担相应的责任,伍某某在不舒服的情况下未要求家属送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原告家属明知原告不舒服被送回家而未给与重视,未充分尽到关心、照顾的义务,未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导致原告在2016年7月19日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的情形时才送至医院,原告伍某某称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的证据不足,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中突发疾病,被告程某某、周某某作为雇主采取救助措施不充分,未及时送到医院做检查。酌情确定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承担原告伍某某医疗费的20%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自己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待商榷,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其砖厂做工,但是原告伍某某提供的医疗证据中没有相关外伤的记载,记载的都是自身疾病,或者自身疾病引发的其他疾病。原告只能从原告发病后,被告没有对自己的员工尽到及时照顾义务,耽误了最佳的救治时间的角度出发,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这种思维与角度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是一个自身疾病纠纷的成功案例。

【结语和建议】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时,与提供劳务有关的侵权纠纷在确定案由时宜注意致害责任和受害责任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的区分,选择适用相应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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