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湖南乙茶叶公司参与甲茶叶公司诉其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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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8994580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湖南甲茶叶公司于1982年由其法定代表人卢某等股东创办。1969年卢某和黄某在桃源县深山中发现一株“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经过培植研究,最终于1992年通过了常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审定“桃源大叶”茶为合格新品种并以第四号通告予以公布。1993年6月,桃源县茶叶良种站主要研究人员卢某等主持的科研项目《“桃源大叶”茶树良种选育》获常德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1994年“桃源大叶”茶荣获1994年湖南省新技术新产品交易会颁发的湖南省科技创新金奖,1995年又获国际食品及加工技术博览会金奖。湖南某茶叶公司自1982年以来,以“桃源大叶”茶为原材料生产的“野茶王”、“野茶”等大叶茶系列产品,先后多次获奖并逐渐成为桃源特产且在市场中受到消费者的好评。
湖南清源茶叶公司(以下称“清源公司”或“乙茶叶公司”)生产的茶产品“野针毛尖”“野针绿茶”在其产品包装袋上以“清源野针毛尖产于层峦叠嶂、四季云雾缭绕的武陵山脉湖南清源优质野针茶基地,通过系统选育而成的优良品种……”进行宣传。其产品“野茶毛尖”则在其包装袋上注明“本品以桃源野茶大叶为原料”。另外清源公司曾生产过与湖南某茶叶公司生产的商品名称相同的“野茶王”。湖南某茶叶公司据此认为清源公司侵犯了其拥有“桃源大叶”的商标权及品种发现权,要求清源公司停止利用“桃源大叶”茶树品种进行公告宣传;下架并销毁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登报致歉并承担所有的相关费用等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清源公司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国家农业部未将“桃源大叶”品种权授予任何民事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享有“桃源大叶”的品种权,湖南某茶叶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对“桃源大叶”的品种权主张任何权利。茶叶树品种“桃源大叶”在湘西、湘南茶区被推广种植,且湖南某茶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对“桃源大叶”提出权利申请,并被授予品种权。品种发现权不是法律上的概念,不受法律保护。湖南某茶叶公司纯粹是杜撰了品种发现权的概念,目的是为了混淆视听,试图用“品种发现权”取代“品种权”,从而得以偷换概念。该“桃源大叶”品种是“原始育种材料的发现”并不受法律保护,被认识的物质、现象、过程、特征和规律不同于改造客观世界的技术方案,不是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不属于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畴。
二、品种权的内容明确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桃源大叶”品种权即使存在,清源公司的所作所为也不构成对品种权的侵犯。植物品种权保护内容是植物繁殖材料的生产和销售,而不是植物品种本身;茶农购买茶树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种植,且收获茶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品种权的侵犯,上诉人收购、加工、销售上述茶农收获的茶叶的行为更不是对品种权的侵犯;能否收购、加工、销售“桃源大叶”其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应由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合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为其享有“桃源大叶”的品种权,毋论品种发现权。
三、上诉人清源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清源公司与桃源县内的茶叶公司、茶叶加工厂和茶农签有收购、加工茶叶产品的协议,且收购了大量“桃源大叶茶”,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茶叶产品的原料和产地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伪造产品原产地、搞虚假宣传。其次,上诉人清源公司介绍“桃源大叶”茶叶树品种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利益的侵害。上诉人宣传、介绍“桃源大叶”,提高了其产品知名度,会使得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以“桃源大叶”茶叶树品种为原料的茶叶生产企业受惠,不可能对被上诉人的利益带来损害,上诉人主观上未贬损竞争对手的产品,所以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声誉,因此,介绍“桃源大叶”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清源公司的“清源野针王”茶叶产品没有仿冒被上诉人“野茶王”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从而上诉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品名称权的侵犯。清源公司野针王与湖南某茶叶公司的野茶王是两种不同的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都有显著的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存在仿冒的情况。此外清源牌系列茶产品早已是真正知名商品,它无须仿冒被上诉人的商品名称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清源公司先于湖南某茶叶公司成立,其生产销售规模、产品质量、营销网络、营销理念、商品名称等诸方面,在全省、全国、全社会都为公众所知悉,为相关部门和社会所承认,各新闻媒体也广为报道,可见清源公司已是业界知名度很高的企业,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仿冒被上诉人的商品名称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桃源县茶叶良种站自上世纪60年代末以来发现、繁育、推广了“桃源大叶”茶树品种,经过常德市、湖南省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桃源大叶”为茶树新品种。因此,桃源县茶叶良种站对“桃源大叶”茶享有品种发现权。1996年湖南某茶叶公司在接受桃源县茶叶良种站的财产和债务的前提下,登记注册该公司,因此湖南某茶叶公司与良种站有财产上的继受关系,自然取得了良种站的“桃源大叶”茶的品种发现权。清源公司不具有“桃源大叶”茶的品种发现权,也未通过协议取得该使用权,且不能证明其可以使用“桃源大叶”品种,其生茶的“野针毛尖”、“野针绿茶”、“野茶毛尖”等茶叶产品包装袋上的制作成分为“桃源大叶”及在其开办的网站内使用“桃源大叶”品种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清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湖南某茶叶公司“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发现权的侵犯。
一审后,清源公司不服,提请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就事实和证据问题未展开辩论,但就部分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上诉人清源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者使用了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二是否实施了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三是否实施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并没有正面证明其生产、销售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即没有提供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地域、销售量、广告等证据,相反清源公司提供了能反映其系列产品的销售地域、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广告投入以及相关媒体报道、获奖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因此清源公司生产、销售的“野茶王”、 “野针王”茶叶产品不构成商品侵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供了在桃源境内建有茶叶生产加工基地和收购“桃源大叶”茶叶原料的大量证据,证明其不仅通过与当地政府、农户合作,在桃源县建立了自己的茶叶基地选育优质茶树品种,而且还通过与茶叶公司、茶叶加工厂及茶农签订收购、加工茶叶产品的协议,大量收购“桃源大叶”茶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清源牌系列茶产品。因此,上诉人清源公司认为不存在伪造茶叶产品产地的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其在生产的“野针毛尖”、“野针绿茶”等茶叶产品包装袋上注明其制作成分为“桃源大叶”原料,或在“桃源大叶”基础上选育出优质茶树叶为原料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没有对其生产的茶叶产品的原料及其产地作虚假宣传。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不享有“桃源大叶”母本野生植物的发现权,也未依法取得“桃源大叶”茶树品种权。发现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部分组成。显然,发现权只是对发现者个人或集体给予的一种荣誉权和被奖励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继受取得。故“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不能通过发现,而只能通过选育产生,根部不存在有所谓的“发现权”。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清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湖南某茶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那么对品种的发现,能否取得先手权利即“品种发现权”?此外品种权能否通过继受取得,该权利是否具有传递性?
在本案中,“桃源大叶”是植物新品种,但“桃源大叶”至今不存在品种权,其品种权未通过法定程序授予任何民事主体。认定植物新品种不等于授予新品种的品种权,二者认证的目的、申请程序、审查批准机关都不相同。品种权的取得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规定的申请、受理、审查和批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因此,农业部颁发的品种权证书才是确认当事人是否被授予品种权充分且唯一的依据。
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对“桃源大叶”提出权利申请并被授予品种权。也查不到农业部与此相关的登记公告记录。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桃源大叶”的品种权。
“品种发现权”一说没有法律依据,既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已拥有品种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纯粹是杜撰了“品种发现权”这一概念,其目的在于混淆视听,试图用“品种发现权”取代“品种权”,从而得以偷换概念。尽管卢某自称在桃源县境内的深山中发现了“一株野生大茶叶树”,该野生大茶叶树后来成为“桃源大叶”品种的原始育种材料,但对“原始育种材料”的发现并不受法律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也从没有把“发现”作为申请权利的一个要件。因为科学发现是指对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现象、变化过程及其特性和规律的揭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科学发现不授予专利权。因而天文学家发现某颗行星、牛顿发现万有引力,法律并没有授予他们的发现专利权。发现权只是一种被奖励权,它属于发现者个人,不会归属于某单位,更没有继受取得这一说法。
二、不正当竞争具体表现是什么,需要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方能构成此种侵害权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及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若证明清源公司违反了这些规定,尤其是伪造了上述茶叶产品的产地并作虚假宣传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上诉人生产的上述茶叶产品的原材料确系来自桃源县境内,每年上诉人与桃源县境内的茶叶公司、茶叶加工厂和茶农签有收购、加工茶叶产品的协议,且收购了大量“桃源大茶叶”,这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茶叶产品的原料和产地的真实性。因此伪造产品原产地、搞虚假宣传之说根本不存在。
上诉人介绍宣传“桃源大叶”茶叶树品种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利益的侵害。上诉人宣传、介绍“桃源大叶”,提高“桃源大叶”的知名度,会使所有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以“桃源大叶”茶树品种为原料的茶叶生产企业受惠,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带来利益侵害。
上诉人的“清源野针王”茶叶产品没有仿冒“古洞野茶王”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从而上诉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品名称权的侵犯,即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野茶王”“野茶”是茶叶产品的通用名称,并非是被上诉人公司独创的知名商品名称。被上诉人的古洞春野茶王,其特定标识是“古洞春”,野茶王只是对商品制作成分为野生茶叶树品种茶叶作了叙述性描述,如果将“野茶王”与“古洞春”品牌割裂来看,“野茶王”只是商品通用名称,不仅桃源境内有多种“野茶”标示,全国各地也比比皆是,故“野茶王”不是商品的特有名称,上诉人不存在侵犯商品专利标识权。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专利法》相当宏大,现实生活中创设的专利多种多样,仅仅靠一部《专利法》有时往往难以具体评价某种权属能否获得认可,这就需要我们在评价该权利时多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同时也要防止增设概念,任意扩大专利权的适用范围,防止盲目的授予权利,对行业经营活动造成不恰当的限制和影响。
专利侵权案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普遍和常见,但在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同时,也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专利权争夺,不正当竞争这类纠纷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