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诉张某甲、戴某某、张某乙、某乙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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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8501864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刘某为某建材公司和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为某乙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张某甲为某丙置业公司的股东;徐某为岳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上半年,徐某向刘某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于2012年5月18日向刘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1000万元,按月息3%计息,借期六个月。”刘某于2012年4月24日、5月23日从其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信用社的帐号6221690206030474XXX分别转帐485万元、450万元至徐某在工商银行岳阳南湖支行6222081907000271XXX的帐号上,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到期还款33时,刘某称张某甲要借款,要求徐某把钱还款转到张某甲在工商银行岳阳开发区支行账号6222081907000406XXX上。于是,徐某从其6222081907000271XXX的帐户上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转款135万元;11月27日转款300万元;11月28日分三笔转款200万元、150万元、390万元;12月4日转款10万元至张某甲尾号为6480的账户上,共计转款1185万元。2012年5月28日,刘某向某丙置业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当日,某丙置业从公司账号1907060319200070XXX向刘某中国银行账号4563517503006541XXX分别转款80万元、400万元共计480万元,某丙置业2012年5月28日付出凭证载明刘某借款480万元。另外,2011年至2012年岳阳某建材在东亚银行借款5000万元,以某乙置业的资产作抵押。2012年8月27日,某某贸易公司与某乙置业约定以某乙置业的资产作抵押贷款,合作经营贸易。由于某乙置业的资产已为某某建材的贷款设置了抵押,为消除抵押权,2013年2月20日,某某贸易公司转账1000万元至某建材帐户。同日,某建材偿还了东亚银行的货款。后因某某贸易公司与某乙置业合作发生纠纷,某乙置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材及其股东刘某、刘某甲、张某甲偿还该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某辩称某某贸易公司转款1000万元是张某甲偿还之前向其借款1185万元中的1000万元,尚欠18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二审法院支持了某乙置业的诉讼请求。
刘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甲等偿还借款118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判决戴某某、张某乙、某乙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刘某仅凭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及借贷关系的事实为由,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张某甲没有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则刘某在提交转账凭证后无须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由撤销一审判决。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上诉人刘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是刘某借款给案外人徐某的1000万元是刘某本人的资金还是某丙置业的资金,刘某与张某甲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上诉人刘某依法完成了举证证明其借款1185万元给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事实。
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刘某通过徐某转账给张某甲1185万元的事实,该笔款项系双方对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本案刘某与张某甲无直接的书面借款协议,故判断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
首先,有受让借款的目的意思,即有转让借款的具体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刘某通过徐某转账到张某甲名下的账户上118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并且,在这六笔转款过程中,张某甲并没有提出反对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六笔款项也全部转到了张某甲名下。
其次,有受让借款的效果意思,即刘某是通过自己的个人资金借款给徐某,再由徐某听从刘某的安排将偿还的本息转账至张某甲账上,该笔借款的来源并非是公司资金。而徐某之前与张某甲根本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若非按照刘某指示,徐某根本不会转账给张某甲。
最后,有受让借款的外在行为,即双方口头协商借款的相应行为,本案中张某甲向刘某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号,刘某也是向该账号转账,并非是转账至他人账号。
二、被上诉人一方向法院提交了徐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据和刘某向岳阳某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出具的借据,以此来证明刘某没有出借款项及出借款项来源于公司,被上诉人的该证明目的不符合客观事实。
首先,徐某向刘某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5月23日,款项均是刘某自己的账户上面的钱,并非某丙公司的资金。徐某在庭审中也证实自己向刘某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徐某并没有说自己向其他人或公司借款,明确自己仅向刘某个人借款,事后也是按照刘某指示还款。
其次,刘某向某丙公司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某丙公司也是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480万元。虽然刘某的借条为1000万元,但实际借款仅为480万元。并且某丙公司的借款时间在徐某借款之后。2012年7月20日,刘某将自己向某丙公司的借款予以归还。并且刘某与某丙公司的借款属于他们二者之间的事,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反而证明刘某借款给徐某为个人行为,资金也是刘某的自有资金,不是某丙公司的资金,张某甲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该笔款项系某丙公司借款的证明目的。
三、被上诉人张某甲举证的其尾号6480的银行卡流水和胡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私卡公用。
首先,某丙公司系企业法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董事长为刘某,某丙公司有自己的银行账号,依法不能将张某甲的银行卡作为公司的基本账户使用。从事实上看,某丙公司根本没有必要使用张某甲的账号,并且张某甲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董事长,为什么公司要使用他个人的账户。
其次,张某甲提供的银行流水仅有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这一段时间,张某甲并没有向法院提供2013年之后的银行流水,因为2013年之后的银行流水会反映出到底是谁在使用该卡。
再次,会计胡某的证词表述该尾数为6480的银行卡由某乙公司一直使用,但是胡某签字移交的《某丙置业财务移交表》上却没有向某丙公司交出该卡。若该卡真为某丙公司所有的话,那该卡上面的钱也属于公司所有,该卡依法应当向某丙公司移交,某丙公司的财务也不会粗心到不要该卡。并且,某丙公司法人代表徐某也证实他没有安排过胡某使用该卡。除胡某的证词外,某丙公司没有任何其他人见过该卡,也不知道该卡的密码,更谈不上某丙公司使用过该卡。
最后,张某甲提供的尾数为6480的银行卡上面虽然存在几笔与某丙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因而张某甲得出该卡为某丙公司使用的逻辑。若按照该逻辑,有银行流水就证明对方在使用的话,那么该银行卡是不是也为其他公司和其他人所有,因为该卡也和其他公司和他人有银行流水。事实上,该银行流水恰恰证明该卡与某丙公司有业务往来,并非是某丙公司在使用该卡。否则,某丙公司没有必要自己转账给自己。并且张某甲的该银行卡上面有多笔上千万元的银行流水,而某丙公司根本不知道这些款项的使用情况,因此某丙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使用该卡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除了胡某和张某甲自己所说某丙公司在使用该卡外,根本没有任何其证据显示某丙公司使用该卡。并且某丙公司的会计报表中根本没有反映出张某甲的卡上面的银行流水是由公司使用的情况。所以,对于私卡公用的抗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的该笔18万元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者该笔款项不属于借款,系其他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上诉人张某甲一方要抗辩不归还转账的该笔1185万元款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本案中,徐某转账之前根本不认识张某甲,双方以前更不存在什么业务或经济往来,张某甲也没有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至于刘某和张某甲之间,被上诉人一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表明双方以前存在借款或其他债务。
综上所述,刘某的主张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限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本金1185万元及利息,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刘某借款给案外人徐某的1000万元是刘某本人的资金还是某丙置业的资金,刘某与张某甲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查,刘某从其个人账户将借款转给徐某,借款到期后,徐某将借款本息1185万元转到张某甲的个人账户。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甲辩称刘某借给徐某的1000万元系某丙置业的钱,但其没有提供存款或汇款凭证证明该款来源于某丙置业。张某甲提交了刘某于2013年5月28日向某丙置业出具的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据,证明某丙置业发现刘某的私自借款行为后,要求刘某归还,刘某于是向某丙置业出具了借据,徐某转款1185万元给其个人账户就是向某丙置业偿还刘某挪用的1000万元本息。经查,刘某向某丙置业出具借据的时间在刘某向徐某提供借款之后,出具借据的当日,某丙置业即向刘某账户汇款480万元,如果刘某向某丙置业借款的1000万元与刘某借给徐某的系同一笔款项,那么某丙置业再向刘某账户汇款480万元,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认为刘某与某丙置业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无关。刘某要求他人向张某甲的账户转款1185万元,张某甲收到了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二)项“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以及第十七条“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张某甲没有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仅辩称出借款系某丙置业的钱,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则刘某在提交转账凭证后无须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某与张某甲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刘某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张某甲返还借款。刘某要求被上诉人戴某某、张某乙、某丙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甲将1185万元用于了某丙置业,1185万元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刘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甲将该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月利率3%支付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为本案借款逾期之日,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刘某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限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本金1185万元及利息,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直接的书面借款协议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由此可知,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出借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有受让借款的目的意思,即有转让借款的具体内容。
有受让借款的效果意思。
有受让借款的外在行为,即双方口头协商借款的相应行为。
在本案中,刘某与张某甲无直接的书面借款协议,我方提供借款的转账记录,且刘某是通过自己的个人资金借款给徐某,再由徐某听从刘某的安排将偿还的本息转账至张某甲账上,证明双方之间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而在本案中,刘某一方已经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甲一方抗辩,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则刘某在提交转账凭证后无须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某与张某甲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结语和建议】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款,相互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在民间借贷中,因出借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建议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建议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时,为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与出借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