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齐某诉汪某、刘某、大庆某燃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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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8199946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被告汪某将已故父亲的房产出租于刘某及其女儿,2017年6月,刘某将该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李某。
2017年6月7日凌晨6时许,该房屋发生爆炸,造成隔壁齐某家装修和物品损失共计30918元。
经某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李某于6月6日晚自行维修炉具,将炉具与燃气软管脱离,由于操作不当,未将燃气阀门完全关闭,导致天然气泄漏,7日凌晨6时许,李某起床后吸烟,点烟引发闪爆事件;间接原因为:现场未发现使用燃气切断式报警器,致使天然气泄漏后未及时报警并切断气源。事件性质为民用天然气意外闪爆事件。
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汪某、刘某、大庆某燃气公司对其受到的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涉案房产发生闪爆事件,经某区政府组织区安监局等部门调查,能够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李某自行维修炉具,将炉具与燃气软管脱离,且未将燃气阀门完全关闭,导致天然气泄漏,后点烟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三被告不是本起闪爆事件的直接致害人。而认定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基础是三被告是否具有过错。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楼房的居民用户安装燃气报警器进行强制性规定,由此可知,被告汪某、刘某将涉案房产出租时,并不强制要求其提供的房产必须配备燃气报警器,即使未安装仅属于用气意识淡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被告某燃气公司作为供气企业,仅能建议亦不能强制要求居民用户使用燃气报警器。本案中无法认定被告汪某、刘某和某燃气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认定涉案三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进而判决驳回了齐某的诉讼请求。
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齐某发表如下二审代理意见:
本案通过庭审调查证实:大庆某燃气公司存在管理不善,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
某燃气公司提供的《居民用户合同》、《检查记录单》均不是用气户的真实签字。汪某在庭审调查时说明,是其本人办理的开户,但在开户时应当签订的《居民用户合同》却是开户人不知道的人;
某燃气公司主张不能入户检查,贴了告之单,经营企业完成了法定义务,该主张不能成立,更能证明某燃气公司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首先,某燃气公司是燃气经营企业,是高危企业,法律规定了其应承担公共安全责任,不仅仅理解为是对一家一户的检查责任,贴告之单不是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形式,法律规定至少每两年检查1次,法律没有规定贴告之单就能免除检查的法定义务,对其中一户没有检查,其危害不仅是对本户的,更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如本案就是涉及整栋楼多层几十户;其次、贴告之单不是法定形式,更没有法律规定如何贴是符合合法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将文书留置给不签字的人,也没有规定没人的情况下贴在门上就可以,按刘某的话:“门上总有小广告,你贴了我也看不到,”某燃气公司如存在贴告之单的行为,这样的管理存在问题,过于随意,不严肃,没将居民安全放在心上,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更不符合法定义务。
从法律上看,报警器本身的作用就是在无论何种(如管道老化、自然灾害意外泄露、操作不当、其他不可料的因素)燃气泄露情况下,警示提醒及切断阀门防止爆炸发生,《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泄漏报警设施的运行、维护均是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的;另外,根据《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19、33条明确规定了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某燃气公司没有建立燃气用户真实档案,没有对用户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检查,没有对安全使用教育及指导,没有对用气户上门检测、检修服务,直接导致用气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发现和排除,酿成爆炸的悲剧发生。根据《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36条规定: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汪某及刘某作为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屋内设施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应保证其出租的房屋及房内设施无瑕疵,以保证承租人一方的人身安全或者健康。《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2006)的规定,应当安装报警器,据以保证安全,不存在安全隐患。另外,出租人对租赁物还负有维修义务,当租赁物出现不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时,出租人须对租赁物进行修理和维护,以保证承租人能够正常、安全地使用租赁物。而事发时没有使用报警装置存在安全隐患。
综上,2017年6月7日早6时,某小区2-38号楼1单元201室因燃气泄漏引发闪爆,原告为其隔壁邻居,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的物品受到损害,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一、撤销原一审法院;二、大庆某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某财产损失6183.6元;三、驳回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某小区民宅燃气闪爆事件的调查报告》认定,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李某自行维修炉具,操作不当致天然气泄漏,并点烟引发闪爆。因此,涉案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人应当为李某,被上诉人汪某、刘某并非事件的直接致害人,且未有法律规定配备燃气报警器系房屋的必要适租条件,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汪某、刘某不负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某小区民宅燃气闪爆事件的调查报告》认定,涉案事故的间接原因系“现场未发现使用燃气切断式报警器,致使天然气泄漏后未及时报警切断气源”。依据《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大庆某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企业,负有对居民“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每二年检查一次,发现、排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对“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进行维护、更新改造的义务;其发现燃气用户室内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并指导进行整改。涉案房屋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废弃多年,存在重大燃气安全事故隐患,而被上诉人大庆某燃气公司一直未履行每两年一次的检查义务,未发现及排除安全事故隐患,亦未对“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进行过维护及更新改造,更未履行书面告知及指导整改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大庆某燃气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负有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涉案事故应由李某对直接原因负责,由被上诉人大庆某燃气公司应对间接原因负责,二者负担按份责任。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经鉴定,上诉人齐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30918元,二审法院酌定间接原因负担20%的责任份额,由被上诉人大庆某燃气公司赔偿上诉人齐某财产损失6183.6元。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燃气爆炸属于特殊侵权。特殊侵权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为特殊侵权。
【结语和建议】
特殊侵权案件中各方均应提高安全意识
天然气的使用极大的便利了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但也带来了隐藏的巨大风险。因此,燃气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与维护以及如何正确处理燃气泄漏等突发情况,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这就要求燃气供应单位在向用户提供燃气服务的同时,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在安全宣传方面,燃气供应单位应通过多种途径与手段让用户了解安全用气知识和突发情况的应对措施;在安全检查方面,燃气供应单位更应当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入户检查,并进一步完善入户检查的通知和预约方式。
而作为房屋内燃气设施设备的使用者,应当为自身和他人的财产安全负责,自觉了解安全知识并积极运用于日常生活,更应注意相应设施设备的检查与维护。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不仅享有房屋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还应对外承担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房屋内设施设备应尽到维护与检查的义务,同时应提醒及督促房屋使用人维持房屋设施设备的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