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潘某明诉徐某升、邸某花、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8-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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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8199931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徐某升驾驶黑A7JXXX号小型轿车沿金沙新区创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谷春路与创业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实施右转弯,与沿金沙新区谷春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黑K55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邸某花冒名顶替被告徐某升为驾驶人。该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新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升无证驾驶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原告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被告徐某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应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大腿多处开放伤、右下肢神经损伤、右颞头皮擦挫伤、左侧额颞项叶硬膜下伤等。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
原告认为被告徐某升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伤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某升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邸某花,应与被告徐某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划分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由被告徐某升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邸某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潘某明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金沙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了被告徐某升找邸某花冒名顶替的换驾行为,但没有认定徐某升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错误的,徐某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是邸某花承担相应责任;三是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行为在交强险内是否赔偿;四是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及标准;五是应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主要观点如下:
一、被告徐某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金沙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已经认了被告徐某升存在换驾行为,换驾本身就是一种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且在原告提供的光盘录间中办案警官也明确换驾就是一种逃逸行为,但在事故认定书中确没有认定被告徐某升有逃逸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因此,被告徐某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邸某花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车辆的管理者,将车辆借给没有驾照的被告徐某升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交警队笔录,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刘某仲名下,但在询问笔录中,邸某花已经承认车辆是其则从原车主刘某仲名下购买的,其买后就让徐某升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邸某花将其车辆借给没有驾照的徐某升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虽有无证和逃逸行为,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车辆的使用人,被告徐某升虽存在无证且逃逸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肇事车辆仍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参照了黑龙江省2018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身体和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伤害,诉求精神损害赔偿金。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徐某升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邸某花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承担30%的责任。原告潘某明主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潘某明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押金款、花车款、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可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5065元计算;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2994.87元、护理费14986.8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05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拐杖费1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25351.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318.00元,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内赔偿原告32945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为84688.87元,由原告潘某明承担25406.6元,被告徐某升承担33875.47元,被告邸某花承担25406.6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十日内赔偿原告38263元;二、被告徐某升赔偿原告33875.47元,除去已给付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8875.47元;三、被告邸某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5406.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7元,由原告潘某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2民初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全部得到支持主要原因: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对责任划分完毕的情况下,如当事人认为不合理,应走复核程序,而本案原告没有在接到认定书三日内提起复核申请,处于了被动地位。而在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因此,没有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诉求。二是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且在原告不鉴定车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正常情况下,不会支持;三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本地实践中,在原告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结语和建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民事证据的一种,认定事故责任,不能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以此做为赔偿划分的依据;建议对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的当事人应给予赔偿,不能仅限于只有受害人身体的受伤达到了伤残等级才给予精神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