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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唐某、刘某诉某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8-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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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58199963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二原告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5日12时55分,原告唐某驾驶号牌为辽FJ7XXX两轮摩托车,载乘妻子刘某沿松北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杏林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南口附近处向东左转弯时,恰遇由徐某某超速驾驶号牌为黑MLTXXX夏利牌小型轿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两车受损,致原告唐某、原告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二原告被送至兰西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较重,转至哈尔滨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唐某住院27天,主要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踝骨折、右足背开放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跟骨开放伤。原告刘某住院18天,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第三肋骨骨折。此次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作出哈公交(松)认字[2017]第201707251255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黑MLTXXX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止,另附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给原告唐某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74933.70元(具体项目金额及标准见附表一);给原告刘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起诉时未做鉴定,暂主张医疗费21,106.9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对上述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鉴定费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诉讼费交纳办法》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经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如下: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兰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起诉时,因刘某某部分赔偿项目金额需通过鉴定方能确定,应申请人刘某的申请,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兰西县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绥北三[2018]临鉴定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根据该鉴定意见结论,最终确定被申请人应赔付申请人唐某各项损失合计189154.41元,应赔付申请人刘某各项损失合计40013.49元(具体赔付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详见附件1、附件2),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5700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各项损失明细如下:

(一)唐某各项损失明细:

1、医疗费:50048.29元

兰西县人民医院(急救):2336.80元

哈尔滨高新医院:35711.49元

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

2、伙食补助费:27天x100元=2700.00元

3、营养费:90天x80元=7200.00元

4、护理费:23588.00元

住院期间:58569元÷365天x27天x2人=8665.00元

出院期间:58569天÷365天x(120-27)天x1人=14923.00元

5、误工费:215天x(5009÷30天)=35905.00元

6、伤残赔偿金:32876元x20年x21%=138079.20元

(2017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0元

8、车辆维修费:4885.00元

合计:272905.50元

(二)刘某各项损失明细

1、医疗费:28106.90元

兰西县人民医院:1151元

哈尔滨高薪医院:19955.90元

再次医疗费:7000.00元

2、伙食补助费:18天x100元=1800元

3、营养费:60天x100元=6000元

4、护理费:14923.4元

住院期间:58569元/365天x18天x2人=5777元

出院期间:58569元/365天x(60-18)天x1人=6739.40元

二次手术护理:58569元/365天x15天x1人=2407元

5、误工费:30638元/365天x150天=12600元

合计:63430.30元

鉴定费共计:5700元

唐某鉴定费:3300元

刘某鉴定费:2400元

三、具体赔偿明细

(一)唐某:189154.41元

交强险应赔付:105403.32元

医疗费项下应赔付6254.05元

59948.29/95855.19x10000=6254.05

伤残赔偿金项下应赔97149.27元

208072.2/235595.6x110000=97149.27

财产损失2000元

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83751.09元

[(59948.29-6254.05)+(208072.2-97149.27)+(4885-2000)]/2=83751.09元

(二)刘某:40013.49元

交强险应赔付:16596.67元

医疗费项下应赔付3745.95元

35906.90/95855.19x10000=3745.95

伤残赔偿金项下应赔12850.72元

27523.4/235595.6x110000=12850.72

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付23416.82元

[(35906.9-3745.95)+(27523.4-12850.72)]/2=23416.82

鉴定费:5700元

唐某鉴定费3300元

刘某鉴定费2400元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6254元,在交强险范围给付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6908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05162元。

二、某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81700元。

三、某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刘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374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刘某护理费、误工费13092元。

四、某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刘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23296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唐、刘负担。鉴定费5700元,由原告唐、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1222民初506号 。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原告夫妻二人的损失,且丈夫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本案要分别计算唐、刘的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比例,再分别计算商业险赔偿的数额。同时本案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在辽宁省丹东市,受诉所在地黑龙江省的赔偿标准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辽宁省的标准主张。

【结语和建议】

在日常生活当中,很多当事人认为肇事方将住院花销赔付,就能得到足额的赔偿。其不知,当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只看到自己花销的医疗费,不知道依法还能得到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构成残疾的还可以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当遇到法律问题及时向有关机构进行法律咨询,以达到自己的损失能够得到足额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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