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吴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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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8199979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4年10月份王某自吴某处借款人民币7.8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三分,借期一年。王某为吴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到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吴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借款和利息共计15万余元,利息按照月利二分计算。诉讼中,王某认可该借条真实性,但主张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出示了转账记录,同时也表示以现金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吴某陈述,转账记录系偿还其他借款,并在王某还款完毕后归还了借款凭证。对此,吴某出示了汇款凭证,其中有吴某母亲转账给王某的汇款,也有吴某母亲汇款给吴某的汇款。吴某表示其借给王某的资金来自于自己的存款、母亲的存款,因此其曾指示母亲将王某借款汇至其账户。而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借款,王某并未偿还,吴某提供了大量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证实该笔借款并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抗辩成立。吴某母亲给王某的汇款应为其双方的借贷,应由吴某母亲向王某主张权利。故最终判决王某给付吴某借款和利息共计7.6万余元。吴某不服,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吴某的代理律师提供以下代理意见:
一、吴某母亲对王某的汇款并不成立借贷关系。
首先,王某向吴某提出借款,王某同意,即双方都同意二者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而王某与吴某母亲并未就此有任何意思表示也未达成合意。其次,吴某母亲的汇款行为系按吴某意愿行事,从法律关系看应为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其结果应归于委托人,即该笔汇款应为其吴某支付给王某借款。最后,王某偿还款项所给付的对象都是吴某,即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是王某和吴某。因此,吴某母亲和王某不成立借贷关系。
二、王某的还款并非对本案借款的偿还。
首先,吴某诉讼所依据的借据金额为7.8万元,按常理推断如王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其应当要求更换借据,或者要求吴某出示收款凭证,但都无此方面证据。其次,吴某提供了几次汇款记录,结合时间、金额以及王某的转账记录能证实王某的转账应为对这部分借款的偿还。再者,吴某提供了二者之间大量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对未偿还的金额始终都认为是19万余元(该数字系以7.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三分计算所得,即按照借据所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份)。吴某、王某均为成年人,如王某对该笔借款按其所述已经偿还了6万元左右,那其仍欠款项应为几万元,王某应对近二十万元提出异议。但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王某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表示正在准备款项,有二十多万的进账,能还清吴某款项。最后,吴某提供了一张4.8万元欠条的复印件,证实吴某和王某之间曾在2015年存在另外一笔借贷关系,王某对吴某的转账是对该笔借款的偿还。王某支付完款项后,至吴某单位处在吴某单位领导的见证下将该欠条取走。这意味着王某也认可其转账行为是对该笔借款的偿还,而非是本案所诉的7.8万元。
三、应偿还数额的计算标准。
虽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三分,但根据《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因此,吴某计算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如涉及王某先行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支付利息。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支付吴某借款和利息共计10万余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王某与吴某之间4.8万元的借贷是否真实;2.王某的转账是否是对本案诉讼7.8万元的偿还。
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该欠条为复印件,王某对该借贷关系否认,吴某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贷的真实存在。吴某虽提供了吴某母亲给吴某的汇款凭证、吴某自己的提款记录,表示该笔款项在收到后即提现出借给了王某,但常理上有所欠缺。再者,王某的转账记录中没有与该借条数额向匹配的转账记录,虽然王某提供了案外人的证言,但并不足以证实该笔借贷的真实性。
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提供了汇款凭证,并且吴某母亲也出庭作证表明其汇款行为是受吴某的指示,其与王某从未联系也不认识。因此认定王某与吴某之间除7.8万元外有其他借贷关系。结合汇款时间以及王某的转账记录,再者吴某现持有7.8万元的借据,应认定为王某的还款行为包括对其他借贷的偿还,故应当区分,因此王某的转账行为并非都是对7.8万元该笔借贷的偿还。
【案例评析】
该案件借贷关系存在毋庸置疑,但由于吴某、王某在建立借贷关系时都未充分考虑法律后果、未思虑周全,且未秉持诚信,最终导致案件变得复杂。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虽然对部分情况予以纠正,但并未全部还原真实情况。在民事案件中,认定事实需要形成证据链条。在某些情况下,要考虑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
本案中,吴某举证证实了其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款项来源,基本大部分款项来源于吴某母亲,吴某母亲多次向王某汇款。而在4.8万元这笔借贷中,吴某提供了吴某母亲汇款给吴某账户的记录(该凭证上还有吴某母亲标注的“借给王某”的字样)、吴某的取款记录,这都与欠条所提现内容和时间一致。此外,还有案外人的证言。案外人与王某、吴某均无利害关系,且案外人亲身经历了调解王某、吴某关于借贷发生的争执,也见证了吴某归还王某欠条这个过程,也接触了欠条。并在王某质疑欠条是不是原件时,案外人还仔细看过了欠条,并从印痕上判定应为原件。代理人认为,这虽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但法律规定为不能“单独”,如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样具备证明效力。本案中,这系列证据环环相扣,最终能指向吴某与王某之间存在4.8万元借贷这一事实,退一步说,吴某与王某之间存在4.8万元借贷关系具备高度盖然性。法院最终还是没能做出这样的认定,代理人认为是一个缺憾。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目前较为普遍的民间借贷,反映了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的比较典型的几个问题:借贷手续不规范、给付方式不明确、利息约定不明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不诚信行为等。
民间借贷很多发生在熟人或者亲戚之间,而按照老百姓的想法,一般难开口让另一方出具借条或者收条等,或者基于对另一方的信任认为没有必要出具。这就导致一旦发生纠纷,在没有任何凭据或者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很难判定真伪、还原事实。
对此类案件,建议借贷双方都慎重对待借贷关系,针对借贷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依法约定彼此权利和义务,本着诚信严格履行合同。同时,鉴于目前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案件牟利目的性越来越强,也敬告出借方慎重出借资金,《九民会议纪要》以及最高院都对此予以明确,不支持高利借贷,不要为了追求高利而肆意外借资金,最终有可能利益未获得,自己还会遭受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