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受某人社局委托对企业伪造行政审批决定书法律责任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7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LNLGFS1537930343
  • 案例类型:律师非诉讼的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4日,某区人社局就其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大连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持有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某区人社审准字[2017]第D011号)系伪造。某区人社局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处理甲公司涉嫌伪造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事宜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由劳动监察部门调查企业是否存在劳动违法现象,对该企业及非直接责任人采取法律教育方式,涉嫌行政文书造假线索不予移送公安机关;

2.建议企业保留进一步追究当事职工违法行为的权利,并请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法律、政策等方面指导,以妥善处理此事。

【争议焦点】

就大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报告》所涉相关事宜提供法律意见。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对本案进行专门地法律分析,并出具法律分析建议书。

【律师代理思路】

(一)鉴于《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某区人社审准字[2017]第D011号)系伪造,甲公司自2017年起并未实际取得关于其实施特殊工时的行政审批决定,故《报告》建议由劳动监察部门对“某某1”公司是否存在劳动违法现象进行调查的建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上述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职责之一,目前既已查明甲公司持有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某区人社审准字[2017]第D011号)系伪造,则该公司自2017年起并未依法取得准予其实施特殊工时的行政审批决定。此种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宜按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制止并责令改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如经核实甲公司相关人员对伪造《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确不知情,则不宜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甲公司应依法立即追究伪造者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单位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如经核实甲公司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某区人社审准字[2017]第D011号)伪造一事确不知情,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目前已查明上述《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系伪造,为了维护公司声誉,惩罚犯罪,甲公司应依法立即追究伪造者的刑事责任。

【案件结果概述】

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对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违法现象进行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议甲公司应依法立即追究伪造者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根据以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但行使以上权力时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若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依法严格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以上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内容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国家机关制作或者应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而伪造、买卖,或者明知是国家机关制作的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而变造;该罪的处罚需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按照以上规定处罚。

【案例评析】

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在处理涉及本机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审慎核实行政相对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律师介入该事件后,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处理该事件的建议和思路。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反映出在企业出现劳动违法现象时,劳动行政部门严格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对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制止并责令改正。并应依法追究伪造者的相应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