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诉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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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5954003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7年8月5日,王某、刘某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刘某需将王某车辆于2017年8月12日之前运输至昌吉市开发区创业大道农机市场,刘某将其青饲料收割机一台作为抵押物,暂放王某处,由王某看管,待王某车辆到达市场的同时,王某将刘某车辆运输回刘某所在市场。刘某按约定时间将王某车辆运输至约定地点,但王某拒绝将刘某车辆交回,长期占有。 刘某起诉至法院,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某向原告返还青饲料收割机一台;被告赔偿其占用车辆期间(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日)的损失2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提出反诉并辨称不予返还刘某质押的收割机系行使质押权,并要求刘某赔偿购机款及赔偿占有车辆期间损失。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刘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意见为以下几点:
一、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此份合同书的性质一份独立的质押的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其本案的原告的主要义务是2017年8月12日将青饲料收割机送至昌吉市农业大道的农机市场,其本案的被告将其原告所有的青饲料收割机归还其本人所有,简言之就是以物换物的独立的质押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证人以及照片能够充分的证明本案的原告如约2017履行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7年8月12日,本案的原告把设备送至本案的被告约定的地方,其返还原物的条件成立,其被告应当无条件的把本案的标的物交付给原告。本案的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原告所有的农机设备。但是本案的被告未履行约定。
二、多次索要,拒不退换。
本案的质押合同中约定,本案的被告应该妥善管理质押物,不能私自动用车辆,不得私自转移车辆,但是本案的被告在2017年9月12日,把原告所有的青饲料收割机拉到昌吉市榆树沟黄板渠进行采收作业,并且在原告多次索要,拒不退还。
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青饲料收割机是具有非常季节性的农机设备,其主要的作业期是每年的8月至9月底,其一年的经济收入都在期间产生,其从2018年8月12日之后对其占用的青饲料收割机属于无权占有,其占有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其被告无权占有其原告所有的青饲料收割机并且其获取利益,至今未归还。应当赔偿其从2017年8月12日至归还之日起的经济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刘某的青饲料收割机一台,型号为9QZ-2900A,机身号码:MD16161591A,发动机编号为1515H800079(已于2018年9月1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王某不予返还刘某的收割机是否系行使质押权。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刘某需于2017年8月12日前将王某所有的收割机运输至昌吉市开发区创业大道农机市场,同时,王某需将刘某质押的收割机运输至刘某所在市场。事实上,刘某于2017年8月12日将王某所有的收割机送至王某所在的军户农场王一家中,王某于2017年8月12日给马二打电话,让其13日一早开车拉草。2017年8月13日一早,王某给其雇佣的驾驶员沙某打电话让开收割机干活,应当认定王某对刘某返还其收割机是提前知晓并有所准备的,收割机的存放地点也是提前沟通过的。王某辨称刘某返还的收割机发生了交通事故,机子受损严重,发动机也更换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借用期间,发生过交通事故,其雇佣的驾驶员沙某证实2017年收割期,该收割机一直在作业,期间确实出现过故障,但都自行修理完毕,且故障多数是由于一些易损件造成的。发动机确认更换了,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王某对更换发动机一事是认可的,对王某辨称不予返还刘某质押的收割机系行使质押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刘某赔偿购机款及赔偿占有车辆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按约定的时间将借用的收割机返还给了王某,王某也应按约定将刘某质押的收割机返还给刘某,王某于2018年9月1日将原告的青饲料收割机一台(型号:9QZ-2900A);机身号码:MD16161591A;发动机编号:1515H800079返还给了刘某,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刘某要求王某赔偿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日占用收割机期间的损失应否支持,损失如何确认。本院认为,刘某按约定于2017年8月12日将王某所有的收割机返还,当天其要求王某返还其所有的收割机,王某未还还,从2017年8月13日,王某占有刘某的收割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刘某要求其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7年8月13日开始计算,王某认可每年的收割期间为8月10日至10月20日,刘某主张至2017年10月1日,系合理期间,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评析】
根据合同约定,王某应该在刘某归还汽车后返还刘某质押在王某处的农机,但王某不予返还,成立无权占有,使刘某无法使用该农机,造成刘某损失。
本案律师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最大权益的保护,在法院的调解下此青饲料收割机(型号为9QZ-2900A,机身号码:MD16161591A,发动机编号为1515H800079)已经于2018年9月1日履行完毕,在诉讼中及时避免双方损失,有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也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案件。通过此案的代理,以及各种新规的出台,作为律师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要加强对新知识的学习和理解。更好地提升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更好地运用法律知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建议当事人在以后涉及法律问题要注重证据的保留,特别是在涉及返还原物的案件中,在此类案件中,对涉案标的物的交接的时间点以及对返还原物的的妥善的保存是本案的关键。在涉及类似案件的时候,对于在保存原物期间保管人是否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在此方面的证据收集对于本案的原告而言是比较困难的,所以加强法法律意识的培养势在必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