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乙公司、自然人丙参与甲公司诉乙公司和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重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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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6868400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甲贸易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及被告丙个人(丙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从事钢材贸易的公司和个人,在2010年8月起至2012年3月止的期间内由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之间发生了大量钢材买卖交易。2012年3月16日,双方就之前的买卖进行对账,被告乙公司在《对账单》上写明“经核对回款金额与发票后,账面欠款7719174.09元,实际欠款待周某与乙公司核对销项与进项的数量与金额再确定。”被告乙公司的对账人“刘某彬”和原告甲公司的对账人“刘某容”在《对账单》上签字,且均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后,双方未再进行新的钢材贸易往来。2012年11月15日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7719174.09元,并支付滞纳金872292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共同确认7719174.09元中的4929704.25元双方没有争议,有异议的2139469.84元由原、被告双方继续对帐,如果未对清由双方另行处理或依法处置。此后,双方就2139469.84元一直未能对清,2015年5月18日,原告甲公司就上述2139469.84元未能对清的货款再次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139469.84元,其主要依据为由原告甲公司开具给被告乙公司的三张总金额为2139469.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心区法院受案后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对两被告的所有诉请。
原告甲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以基本事实不清,发回天心区人民法院重审。天心区法院对该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之申请对双方的财务往来进行了财务审计,审计结果确认双方有争议金额为2139469.84元,但并没有确认涉案争议款项是否发生了具体的交易事实。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乙公司及丙个人的代理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2139469.84元钢材交易的基本事实。原告仅凭三张增值税发票即提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1、原告甲公司仅有三张增值税发票,且该三张增值税发票的钢材品种名称及规格模糊,价格与同时期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易金额之间有显著的异常(交易价格相差1000多元、2000元每吨之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也作了类似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其开具给被告乙公司的三张累计金额为2139469.84元增值税发票(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864377、NO.00864378、NO.00864379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开票人即销货单位为A公司、开票人刘某容),但在被告乙公司均不认可双方成立交易事实的前提下,且被告亦认为该三张票据存在虚开或开错的嫌疑(价格、规格型号,开具时间等方面均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前的其他交易不符),同时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并不是买卖合同本身。因此,该三张票据依法是不能单独作为被告乙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的定案依据的,也就是说,单凭三张发票,在被告乙公司及丙个人均不认可的前提下,原告甲公司的诉请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交付完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证明交易发生的其他直接凭证。原告没有提供所诉争的2012年3月14日的当次一一对应的钢材买卖合同,也无订货单、无交收货凭证(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等)证明交易发生的其他直接凭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依据此法条,原告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其有法定义务证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基于三张税票发生了实实在在的货物交付行为,比如送货单(包括第一被告给其下达的书面供货通知)、收货单,验货单、运输单、产品合格证书等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交付行为的单证或资料。依据庭审原告举证情况,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上述任何单据或资料中的一种,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一些证据,包括两份协议、其他增值税发票或支付给第三方的付款凭证。但被告认为这两种资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明交付行为的其他凭据中一种,不明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与三张发票有关的具体的交易行为,理由在于:(1)这两份协议有效期远在开具的税票之前,从其内容来看,其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况且协议只能证明双方有交易的可能性,是否交易及履行,还必须由其他材料证明;(2)其他增值税发票或支付给第三方的付款凭证,这些资料也是与本案无关的,不能推定被告认可了其他发票就必须对这三张发票也认可了,也不能认为原告向其他第三方付了款在无其他交易细节的前提下(比如与第三方的接洽情况、货物交接情况等)就推定这个款项是代被告支付的,理由很简单,原告作为一个贸易公司其不仅与被告乙公司之间存在数千万元的交易,而且其与其他合同方也存在巨额的交易行为,因此被告乙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原告张冠李戴将与其他第三方的付款转稼到被告身上。综上,原告所提的上述证据均非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双方存在交付行为的其他单据及资料(其他单据的规定见合同法第136条之规定)。因此,本案中,除原告开具的三张发票,原告并没有完成其履行了与发票有关的货物交付义务的举证责任。
3、早几年的钢材交易市场,钢材市场部分纳税人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较为普遍。
二、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丙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偿还货款2139469.8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1、(2012)天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设定由被告丙个人对有异议的款项2139469.84元(有异议且属于不确定的事项)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仅该民事调解书的协议第一项确定了被告丙承担对没有争议的欠款4929704.25元要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法庭调查可以了解到,原告在2012年年底就其单方认为的所有货款纠纷将两被告起诉至天心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天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在诉状中对第二被告主张了担保责任,经审理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具体内容见原告证据(2012)天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的协议内容第二条之规定,就本案约2139469.84元的诉争标的,无论最终帐目是否对清只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乙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或依法处置,并不包括第二被告丙在内,也就是说对该争议标的无论最终帐目是否对清,作为第二被告丙的均不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当然也包括不再承担任何连带支付责任,这说明就此争议原告已放弃了对第二被告设定任何实质性的连带责任。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该民事调解书一经签发就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无论原告第一项诉请是否成立,第二被告丙均不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明被告丙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材料。
本案诉争的有异议的款项2139469.8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864377、NO.00864378、NO.00864379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开票人即销货单位为甲公司、开票人刘某容、开票总金额2139469.84元)。
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27日的《还款协议》,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核对,被告丙不予认可。且就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没有要求被告丙要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项即2012年3月14日诉争的款项2139469.84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表述。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重审后,经原告甲公司申请,法院同意其撤回诉讼。
【裁判文书】
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天民初字第02028号);
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湘01民终1211号);
三、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湘0103民初2号)。
【案例评析】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其他证据根据《合同法》第13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送货单位、收货单、采购单品质检验书等。本案当中,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由其开具给被告的总金额为2139469.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向其交付了2139469.84元货物,且原告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供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与涉案金额相符的货物。那为什么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呢?我们可以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理可以得知,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它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处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必然性。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场合,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重要标志。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其他证据可能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说明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
在审判实践中,绝非所有案件均不能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或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一)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支付本身没有异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该交易习惯有相关证据证明;(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与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给付义务;(四)与有关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对本案有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决定或裁判文书相互印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力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A公司就与被告B公司之间是否发生涉案金额相等的买卖关系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其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审时度势主动作出撤诉之行为,也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了。
【结语和建议】
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中少见的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另一方主张货款支付请求权的案件,提醒买卖合同双方在发生具体的货物交付行为时,不仅要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交付货物时更要保留相关交付凭据,否则,根据我国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易双方如果没有保留相关的交易凭据,很可能就会发生没必要的纠纷,即使诉诸法律,交易一方也很有可能也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后果。所以说,日常生产经营中,在与相对方发生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是自已民事权利得以保护和实现的一种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