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哈尔滨某银行诉李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3-09-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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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68568781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在原告某银行和下设网点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并签署《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信用卡启用业务申请书》,并在《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中签字明确表示其已阅读、知悉并保证遵守《某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被告李某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除透支取现及透支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被告李某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某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李某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原告某银行对被告李某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李某账户中扣收。被告李某领取案涉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按约清偿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22年3月11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 98634.41元、透支利息 49713.05 元、违约金 3000 元。被告李某透支后,原告某银行进行了催收,但被告李某至今未向原告某银行给付上述款项。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在原告某银行开设信用卡后,多期违约,并在经原告某银行利用短信通知、电话信函等多种可以收悉的方式催收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逃避银行债务。原告李某的欠款行为,使被告某银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在被告李某申领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同意《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所约定的包括申领要求、还款方式、提现及转账利息等相关事项,并保证遵守《某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所规定的内容,基于自愿签订协议并承诺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对于被告李某的违约行为,原告向法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某信用卡申请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李某与原告某银行存在法律关系;
二、某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证明原告某银行的义务、借款人义务、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即将采取的措施等;
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1510 系统查询截图、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1520 系统查询截图、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1523 系统查询截图,证明原告某银行按时发放借款,被告李某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
四、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提供催缴记录、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曾按照约定方式催缴被告李某还款,以及被告李某的借款事实和欠款期数。
以上证据从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事实存在以及所主张的款项数字准确等几个维度证明原告某银行所提出的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98634.41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透支利息、违约金(截止2022年3月11日,透支利息为49713.05元、违约金为3000元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2022黑0110民初xxxx号。
【案例评析】
一、案件的发生与审理跨越新法与旧法,本案的法律适用案件发生时的生效法律
本案中,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被告李某未出庭应诉,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公告送达
本案中,依据《某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双方约定“持卡人同意将在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电子邮箱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内容以及持卡人在发卡机构预留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发卡机构规定的方式办理资料变更,否则持卡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经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判决结果并未以公告方式送达被告人,所以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公告费的请求被法院予以驳回。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公告送到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本案文书的送达并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所以不适用公告送达,不产生相应费用,则不需要被告李某承担。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常见的发生在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信用卡纠纷,通常表现形式为借款人无力还款至信用卡逾期,银行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此类案件屡见不鲜,那么作为当事人的银行与借款人应该采取那些措施来避免产生法律纠纷呢?
从借款人角度出发,借款人应在签订合约申领信用卡时仔细阅读合约,并对自身财产情况有清晰的认识。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注意还款日期,避免逾期不还。
从银行角度出发,银行应在与借款人签订合约之前,对其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对其还款能力进行预测。对于存在还款风险或是信用极差的借款人,不为其开通信用卡。
当今,互联网高速发展,已经搭建起较为科学、准确的信用系统,借款人在经法院审理判决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将会成为失信人受到信用惩戒。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建议银行与借款人双方均谨慎签约,避免产生诉讼风险,降低损害自身利益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