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成都某有限公司诉四川某有限公司、宜宾某公司代位权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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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5961517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成都某有限公司(供方)与四川某有限公司(需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高压柜、低压柜等产品,合同金额600余万元。在履行合同中,供方按约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需方未按照约定向供方履行支付产品价款。为此,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00余万元,该案经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4万元。
之后,由于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成都某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成都某有限公司知悉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宜宾某公司之间签订有两份电气安装合同,合同标的金额合计为700余万元,电气安装工程已竣工。由此,四川某有限公司对宜宾某公司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然而,四川某有限公司却不积极主张其享有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为使自身的债权得以实现,2016年10月22日,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宜宾某公司代位清偿第三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00余万元。
一审法院以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具体,是否经结算并到期应付不明,其合法性及实际金额有待有效确认为由,认为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裁定对成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成都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成都某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代位权诉讼。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代位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具体而言,涉及: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等,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
一审法院裁定书认为的“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宜宾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具体,是否经结算并到期应付不明,其合法性及实际金额有待有效确认,故起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代位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代位权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客观事实中,上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40203元及违约金。由此可见,上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债权合法。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宜宾某公司形成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后,四川某公司对宜宾某公司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对此事实,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紫金城C地块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江与城一期电气安装工程合同》、《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笔录》、《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试验报告》等证据,均予以充分证明。然而,四川某有限公司却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宜宾某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上诉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以上客观事实,上诉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一审裁定书中认为的四川有限公司与宜宾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不明确具体,其实际金额有待有效确认的不予受理理由,不属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的受理条件。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债权人,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对次债务人宜宾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上诉人作为起诉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请求解决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亦提供了初步证据用以证明其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体条件、债权到期条件等,对此,一审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最终能否客观成立,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实体审理认定事项,应当在立案以后,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综合判定。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将立案程序审查职能混同于案件实体审理职能,违反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实行立、审、执程序相分离原则,造成以立代审的错误。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在审查当事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时,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结合审查。在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内容时,应适度区分审查立案及实体判断的不同尺度,避免以审代立或者以立代审。
本案中,上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对次债务人宜宾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上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256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其对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债权明确、合法。上诉人提交的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宜宾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汪与城一期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和《紫金城C地块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等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故本案符合代位权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最终能否客观成立,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实体审理认定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XXXX人民法院( 2017)川XX民初X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XXXX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案例评析】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特征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权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危害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一、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二、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不是代理权,而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三、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不是扣押债务人的权利,也不是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而是将行使权利的后果归于债务人,这样,就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增大了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具有为强制执行作准备的作用。四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也不是纯粹的形成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
在本案中,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正是基于其债务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怠于主张对其债务人宜宾某公司的债权,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宜宾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须具备: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3、债权人须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4、须债务人债务履行迟延;5、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合同法设立代位权法律制度之后,为了规范司法实践中的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从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以十二个条文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问题作出解释。该解释第十一条对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确认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00余万元,反言之,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合法, 这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宜宾某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四川某有限公司对宜宾某公司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对此,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紫金城C地块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江与城一期电气安装工程合同》、《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笔录》、《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试验报告》等证据,均充分地证明了四川某有限公司对宜宾某公司享有债权且债权已到期的事实,所以,成都某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也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四川某有限公司对宜宾某公司的债权,不是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专属于自身的债权,这也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对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宜宾某公司的代位权诉讼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存在错误。
三、债权执行与代位权制度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规定条文的第二款中,确定的是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救济内容,即: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来救济权利。如果相关权利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在理解债权执行与代位权制度的关系时,应正确地把握民诉司法解释第501条第二款的精髓,即,只有次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的,才能予以执行,一且次债务人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是应该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在本案中,债权人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债务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中,知悉债务人对宜宾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之后,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向执行法院申请对宜宾某公司应付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中,次债务人宜宾某公司提出异议,对此,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民诉意见第501条第2款的规定向其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于法有据。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代位权诉讼的相关问题。在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制度后,如何保障该法律制度的实施,如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以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具体,是否经结算并到期应付不明,其合法性及实际金额有待有效确认为由,即裁定对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明显违背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条件,阻碍了权利人的司法救济权的行使。二审人民法院正确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结合审查,适度地区分审查立案及实体判断的不同尺度,避免了以审代立或者以立代审的现象,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建议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中,应严格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一)中有关代位权诉讼的规定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