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李某诉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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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5953945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3年,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及第三人崔某共同合作经营清花厂,经营棉花清理。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崔某协商一致,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崔某退出并终止合作,并就退股等事宜签订《退股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被告徐某应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支付124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1240000元,被告徐某之前因其他业务欠原告李某的560000元,与退股转让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如不能按时向原告李某付款,需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李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履行《退股协议》,立即支付原告李某退股转让价款2480000元及被告徐某其他业务欠付原告李某的560000元;判令被告徐某按照月利息20‰支付2480000元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徐某支付违约金496000元(2480000元×20%)。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李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退股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关于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具体意见如下:
一、被告欠付原告的退股款的具体数额
首先,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崔某三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基于原告就三方合伙经营的3号场地的退出,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48万元;基于原告将自行经营的2号场地设备及所有地上附着物的转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6万元,被告总计应付原告304万元。这是三方均无异议的事实。
其次,关于在该退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了多少的问题,我方认可2号场地所涉及的56万元转让费已经以实物相抵的方式付清,被告徐某用两辆车和一个玉观音抵偿了该笔款项。原告李某也就此向被告徐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和转让协议,对此,第三人崔某也向法庭做出了一致的陈述。原告李某之所以在起诉时就该笔56万元转让款进行主张,只是为防止被告以其手中持有的收条及转让协议等,再次对未付的248万元进行冲减。(庭审中被告也确实有如此表现)
再次是关于被告手中所持有的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徐某二号场地的物质已清(注:以前的所有字据全清),包括17万元的欠条,场地共开支56万元,特此证明’的收条,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与效力问题。
第一,原告李某向被告出具的原始条据上,最后一句书写的内容是‘场地共开支56万元’,而被告徐某利用该内容中56万元的数字未大写,擅自在56万元的数字前添加了数字‘1’,使该数字变为156万元。因56万元的数字‘5’与前面‘总开支’的‘支’字之间没有足够的空间,被告将数字‘1’添加在了‘支’字的最后一个笔画‘乀’的上面。而且这个数字‘1’与原告李某本人在该收条上它处所书写的数字‘1’,笔顺及书写方式也明显不同。再对照被告所提交的转让协议等其他证据中被告徐某所书写的数字‘1’字形、走势等,无需鉴定就可看出,这张收条上56万元之前的数字‘1’是被告徐某自行添加。
第二,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共同认可以下事实:2号场地是原告租用被告空地后个人投资经营,基于原告对3号场地的退伙,原告将2号场地退还被告,并将2号场地上投资建设的所有附着物转让给了被告徐某,原告李某在2号场地上的投资款总计为56万元,转让价款也正是以其投资款56万元计算的。
第三,原告出具这份收条只是为了证明双方已就2号场地进行了交接,原告将2号场地及其在该场地上投资的实物全部交给了被告徐某,被告某也已经将2号场地的转让费(即原告李某的投资)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李某。双方就2号场地的所有往来均已结清。
第四,该收条的上有争议的内容,即最后一句的数字不管是56万元,还是156万元,其反映的内容都是2号场地的开支总额,而不是收到被告徐某现金。
第五,该收条是在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退股协议时所签,第三人崔某也在场,但根据其向法庭的陈述,他也压根不知道有徐某向李某支付156万元这回事。
综合以上,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交的这份有争议的收条,内容存在擅自添加,所反映的只是针对双方无争议且已实际履行的2号场地的费用已经结清的事实。根本不能证实被告徐云山向原告付款156万元。
最后,被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付款凭证,证实除我方认可的56万元以外,被告还有其他付款。因此,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退股协议项下的应付304万元中,被告方仅支付56万元,其余248万元分文未付。
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
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在三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原告方也正是按照协议的约定主张的,因此,这两项请求也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应当全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中除56万元已支付外,其余全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理合法,应当全部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实际支付197万余元,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李某退股转让款2480000元及违约金496000元,驳回了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退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转让价款2480000元、业务欠款560000元,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240000元及用两辆车及棉花抵款共计1970000元,被告花费8100元购买电脑该款应由原告承担,从债务中扣减,所以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债务1978100元,尚欠1061900元。被告提交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收到其财产、现金用于抵扣退股协议中应向原告支付的债务,但是收条系在退股协议签订之前出具,可见退股协议中并未扣减上述财产,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其购买电脑花费8100元,应从债务中抵扣,但是被告提交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其曾经购买过电脑,并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退股协议中并没有对电脑移交作出约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以实物抵账冲抵560000元,该笔债务已经消灭。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徐某应向原告李某支付转让价款24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退股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付款须自协议签订之日其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技术的1/4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96000元(2480000元×20%),未超出退股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息20%支付2480000元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徐某向原告偿还转让款248000元及违约金496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笔款项的给付。对于本案所涉《退股协议》第八条载明的其他业务欠款56元,双方均认可为2号场地投入。关于此笔56万元支付情况,被上诉人李某陈述上诉人徐某以奥迪车作价28万元,此笔欠款56万元已支付完毕,对此,上诉人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徐某的陈述予以釆信。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56万元为2号场地的投入款,故本院对2015年5月17日被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徐某出具收条中载明的2号场地开支156万元不予确认。关于第二笔248万元退股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退股金,故本院对上诉人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合同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能同时获得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的约定是签订合同的双方经共同协商,对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协议的行为采取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遵守协议一方,同时促使另一方能够完全履行协议。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约定的金额要考虑一方违反约定时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失,一般要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那么,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是否还能够主张利息呢?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是颇多争议的,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本案中,双方虽然在《退股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徐某如不能按时向原告李某付款,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基数的1/4承担违约金;除违约金外,被告徐某还需自《退股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应付款额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但是一审法院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认为原告李某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李某主张的利息未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也是现代社会非常常见的纠纷之一,在共同经营的过程中合伙人之间会发生对各种问题的分歧与争议,从而产生纠纷,如合伙人之间利益分配问题、退伙后的股资赎回问题等。
在本案中,被告徐某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的金额有被改动的痕迹,幸而改动的痕迹非常明显,无需做鉴定便可看出。也提醒人们,留在他人处的凭据原件,一定要自己保留复印件或者拍照为证,以防对方更改重要条款损害己方利益,也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使司法更加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