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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建投公司参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诉某建投公司、某区管委会、某市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8-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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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6039483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0日,原告的亲属董某驾驶装有煤灰的农用三轮车,沿某市某主干道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该道路弯道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董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

原告认为,该道路内侧路面破损系导致董某驾驶车辆发生侧翻的原因,某建投公司作为该道路的产权人,某区管委会作为道路的养护管理人,未对事故路段履行养护维修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因承担赔偿责任,某交通局作为道路施工人也应承担责任,并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建投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董某驾驶车辆侧翻与事故路段路面破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事故路段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义务人如何确定。

一、某建投公司不是涉案道路的产权人或养护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某建投公司并非该项目的招投标人、发包人或出资人,也不是该地段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可能因为提出过建设项目的请示和项目建设书,就成为该国有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人。而涉案路段建成之后的养护管理工作,属于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作为企业法人的答辩人不仅没有被授权行使该行政职责,也从未参与该路段的养护管理工作。

二、原告起诉依据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侵权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因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交通部门在事故成因不明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存在侵权行为。而原告对于涉案道路是否存在缺陷,存在的缺陷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等问题均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告起诉依据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侵权事实,依法应当驳回。

【判决结果】

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某交通运输局按照董某死亡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了原告要求某建投公司、某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宜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该事故路段经当事人确认属于某主干路段,因该公路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依照物权法规定应当属于国家所有。三原告以该项目系某建投公司申请立项经批准建设,认为其系产权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某交通局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作为事故道路的招标人,即为工程建设。该局虽辩称某主干道路系因建投公司无招标资质,委托该局进行招标,但未得到对方认可,且所辩称的事实因系两个单位之间内部事宜,对外仍应以该局作为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董某未遵守交通法规,违规驾驶车辆,不慎驶入公路凹陷处致其人身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某交通局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该局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三原告因董某产生的损失由某交通局赔偿30%,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案件,应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果事故成因确与道路破损有关,则应确定该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中,涉案道路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为国有资产,在未依法转让前,企业法人不可能成为该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人。而公共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属于道路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应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在认定车辆侧翻与道路凹陷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后,判决由某交通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纠纷类型中,往往存在道路管理人不确定的情形,而县道、乡道以及农村道路管理混乱的现状尤其严重,受害人在维权无门时,往往将所有可能与道路管理有联系的主体都作为被告起诉,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建议道路管理部门,建立道路管理责任人制度,不仅可以明确诉讼主体,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道路实际维护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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